论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

内容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时所作决定存在有内容或程序瑕疵情形。

从资本构成元素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自然人股东始终体现为单一性外,法人股东大多数情况下仍体现为多元化、复合性特征。

建议立法上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措施,且由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并采用会议制集体决策,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股东决定 无效 撤销 资本多数决      股东决定是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法定职权时所作出的决定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瑕疵及其司法救济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我国《公司法》未就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第22条关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规定,也不能适用于只有唯一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故实务中大多数认为股东决定瑕疵司法救济制度。

笔者认为,股东决定客观上可能会存在内容或程序瑕疵情形,立法上应当设置有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

本文拟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略微阐述,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公司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和重视。

股东决定瑕疵的产生及缘由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瑕疵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前者为股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后者为股东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与此相对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瑕疵也应当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种类型。

(一)股东决定内容瑕疵的产生及缘由   客观地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的内容完全可能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也就是说,股东决定内容瑕疵具有产生的必然性。

其中,股东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绝对瑕疵股东决定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则属于相对瑕疵

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制定的,如果股东决定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则可以视为是股东公司章程内容的变更。

这种变更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属于内容瑕疵情形;但如果损害了善意第三人利益,则因为经过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效力,其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即属于内容瑕疵情形。

(二)股东决定程序瑕疵的产生及缘由   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公司法》第62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的规定,也属于程序性规定,如果股东决定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签名并置备于公司,也可以说是程序方面存在有瑕疵

但该程序性规定本身并不影响股东决定的效力,因为其要求在股东决定形成之后形式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名”、“置备于公司”,而并未对股东决定形成过程作出实质性要求。

我国《公司法》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股东个人意思与公司法人意思的混同,防止股东权力的滥用,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或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使公司决策更加透明化。

至于股东决定本身的形成过程,正如有学者认为,“一人股东就是一个流动的股东会,就是股东会的化身,就是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

”似乎没有必要对其意思形成过程规定程序性要求,故而关于股东决定的程序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的问题,未有引起立法上的足够关注和重视。

笔者认为,公司从诞生时起就以社团性为基本特征,随着世界各国立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遍认可,公司社团性特征虽面临着新的挑战,但仍不失为公司的基本属性。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就自然人股东而言,其并非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重要最常见的商事主体,其投资的数量和规模相对于法人股东而言毕竟是少数,甚至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加之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2款又对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较为严格地限制,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所以,由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规模上均占据绝对多数。

而就法人股东本身而言,其资本构成元素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仍然体现为多元化、复合性特点,正如十二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的“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尤其是公司法人的社团化特征尤为明显。

公司治理结构来看,公司产权的多元化、复合性是其基础,分散的股东意志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由股东会会议程序综合提升为公司意志,所以法人股东决定本身的意思形成过程仍有程序性要求,股东决定出现程序瑕疵也就在所难免了。

我国关于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的立法现状   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未作明确规定,实务中对第2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瑕疵及其司法救济规定,能否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的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而第二章相关内容均未有关于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规定,所以我国立法上没有股东决定瑕疵司法救济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章系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其中,第一节和第二节分别是关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第三节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58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换句话说,如果是有关“设立”和“组织机构”的事宜,在第二章第三节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才适用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一般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2条属于第一章“总则”范围,其规定应当适用于公司法上的所有类型公司,当然也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内。

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虽然现有立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但《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故其所作“股东决定”应当相当于“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

与此相对应,如果“股东决定”违反《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的相关规定,即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就应当属于股东决定瑕疵情形,可以适用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司法救济措施,即前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当然,其中关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规定,仍然不能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而不设股东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之规定,请求确认股东决议无效的,没有明确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决议的,则限制为只有股东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请求撤销股东决议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过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请求确认股东决议无效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也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无效及撤销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立法上根本未有涉及,应当加以补充和完善。

完善我国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的立法构想      (一)明确规定股东决定瑕疵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2条进行司法救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股东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时所决定,其效力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

因此,我国《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会议决议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股东决定

但由于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实务中容易产生分歧意见,故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股东决定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决议无效及撤销之规定,对于股东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对于股东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应设立股东会并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由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组成。

其中,对于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是否采用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制形式,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如果设立了董事会、监事会,则应当采用会议制进行集体决策;对于权力机构,却因股东唯一不设立股东会,无法采用会议制进行集体决策。

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组织机构中最为重要的权力机构所作决定股东决定,相对于其他机构而言更应当采用会议制进行集体决策,以保障决策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现有的制度安排设计极为不科学。

如前文所述,由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资本构成元素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仍具有多元化、复合性特点,法人股东本身仍体现为多个投资主体利益。

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法人股东作出决定时不采用会议制进行集体决策,则可能会损害相关投资主体即该法人股东股东的利益。

虽然囿于法律部门调整范围的限制,似乎公司法调整的是公司股东的关系,至于股东与其股东的关系则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

但笔者认为,股东与其股东的关系,实质上仍是公司股东的关系,同样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调整。

从立法操作技术层面上讲,可以考虑由法人股东股东组成股东会,采用会议制进行集体决策,以真正体现实际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可以规定由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具体由法人股东股东组成,并采用会议制进行集体决策,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

(三)扩大对股东决定瑕疵进行司法救济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   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第22条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决议无效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股东决议撤销的原告主体资格则限制为股东

笔者认为,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而言,请求确认股东决定无效,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作为适格的原告。

至于请求撤销股东决定,首先,不能适用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提起诉讼,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唯一性,如果股东认为其已作决定具有瑕疵应当予以撤销,则可重新作出股东决定,没有必要采取司法救济措施提起诉讼。

当然,如果立法上规定由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则可规定股东提起诉讼;其次,除股东之外,应当扩大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在我国《公司法》中补充规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等均可提起股东决定撤销之诉,以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鸿莹,王亦君.一人公司制度研究[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法律出版社,2006   3.[加]布莱恩R.柴芬斯.林华伟,魏昊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M].法律出版社,2001   4.石少侠.公司法[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作者简介:   张平(1967.2—),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应用法学院副院长,主要从事商法、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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