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美国有限合伙法中合伙人之信义义务

【论文关键词】有限合伙 合伙人 信义义务   【论文摘要】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在美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正着手有限合伙的立法工作,而2001年美国第三次修订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其中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根据这部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负有信义义务有限合伙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随着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有限合伙对推进风险投资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据悉。

我国在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召开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与合伙企业法修改国际研讨会”上已拟将有限合伙写入合伙企业法中

美国的有限合伙也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2001年美国再一次对统一有限合伙法进行了修订。

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

对于我国的修订工作相信会有所裨益.限于篇幅。

本文只涉及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关于合伙信义义务这一具体问题。

一、概述   有限合伙指的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前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

后者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其产生于中世纪产生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

19世纪末.这一制度传到英美国家。

美国纽约州在1822年就制订了第一部有限合伙法。

随后康内狄克州和宾夕尼亚州等州也相继制订了各自的有限合伙法。

2O世纪初期。

在借鉴法、德等国普遍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的基础上。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以下简称委员会)于1916年制订了第一部统一有限合伙法。

随后被美国各州广泛采用。

但随着经济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这是1916年制订该法时没有预料到。

为此,1976年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

但是。

在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后。

199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

事实上制订了一部全新的《统一合伙法)。

相形之下,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又落伍了。

于是。

为了使统一有限合伙法能够和新的统一合伙法相衔接,统一州法委员会于2001年又推出了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在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有一个问题受到了关注,那就是合伙人的信义义务问题。

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

信义关系又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

当一方(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财产的受益的权利的时候.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义关系。

这种关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

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

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

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

所以,信义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其核心就是:“受信人只要委以信任。

那就必须全力以赴为他人利益,而不得有任何欺骗;一旦获得影响力,那就不得利欲熏心、工于心计和损人利己;一旦掌握了个人控制的手段,这些手段就必须只限于诚实的目的”。

这种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信义义务

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在1928年的Meinhardv.Salmon案中就指出:“双方为合作伙伴.负有合伙人应有的信托责任。

对此已有共识。

……合资企业的双方如同合伙人.只要企业存在一天。

相互之间就负有最高的忠诚责任”。

二、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具体规定   1、与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不同之处   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对于有限合伙人的义务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而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在305节a款和b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对于普通合伙人的义务,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则完全吸收了199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而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采纳的却是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

根据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合伙人所负有信义义务的范围取决于该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

还是有限合伙人。

该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分别指的是有限合伙协议中所列明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因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区分不是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而是由合伙协议来确定的。

换句话说。

某一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他的角色——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决定的,而不是由他所起的作用——比如在一定情形下实际参与控制的多少来决定的。

同时.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采取了统一合伙法的方式.规定即使合伙协议给予协议中所列明的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权限.该有限合伙人仍然是有限合伙人.仍然承担作为一名有限合伙人的义务,不会因参与了企业经营管理而改变他的义务

同样的,如果合伙协议所列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协议只享有极为有限的管理权限,他仍然是一名普通合伙人。

仍然要承担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信义义务

2、具体内容   至于具体规定.尽管1994年统一合伙法关于信义义务和诚信公平交易义务规定引起的争论是最多的,但是统一有限合伙法仍然照搬了统一合伙法的规定,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408节的规定可以说和统一合伙法4O4节的规定如出一辙。

根据该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负有忠实和注意(1oyaltyandco,rIe)的信义义务.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还负有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

有限合伙人的义务规定的就很简单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并不负有信义义务,只负有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

统一有限合伙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是因为起草者认为有限合伙人由于其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地位,在企业的管理事务中扮演的角色有限

实际上,起草者在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评论中表达了这样一种看法:有限合伙企业是想建立有力的、明确的、集中的管理制度,投资者只是消极的。

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在408节b款中规定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忠实义务

包括普通合伙人不得篡夺合伙企业的机会,不得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不得代表与合伙企业利益有冲突的人同企业进行交易。

从这一规定来看,尽管法条中提到了“其他合伙人”,但其实只有合伙企业本身才受到忠实义务的保护,因为408节所列举的三项都是保护合伙企业的,并没有涉及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这样,合伙人就无法根据408节b款的规定,就普通合伙人的越权行为或者压制性行为提出诉讼。

尽管408节的规定可以说是逐词逐句的照搬统一合伙法404节的规定,但是这两个规定却完全适用于不同的情形:统一合伙法主要适用于小型的、松散的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普通合伙中,除非另有协议,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统一有限合伙法中适用的却是一个管理权集中的合伙企业,其中的投资者被动的依赖于并服从于企业的管理者。

这一区别是至关重要的,正如前面所说,一方的信赖和弱势地位是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

信义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那些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围越大,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时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责任。

当所有合伙人地位平等的时候所作出的限制可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如果合伙人都信赖于某一个合伙人,此时所作出的同样限制很有可能就是不合理的了。

因而,有的学者提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应该不同于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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