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各论的理论建构

关键词: 刑法分则 罪状 法定刑 引导性规定

内容提要: 从刑法史的角度看,刑法规定存在着一个从个别立法到一般立法的演变过程。刑法总则刑法分则的分立是人类经验积累的结果,是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提高的结果。刑法总则固然重要,但离开了刑法分则,对不法行为定罪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刑法分则规范是犯罪分类的表述方式,刑法分则体系不仅是技术性问题,背后包含了一定的刑法价值理念。我国刑法分则除了对罪状和法定刑的规定以外,还包括一些刑法适用的引导性规定

刑法各论,也称为刑法分论,是相对于刑法总论而言的。刑法总论对应于刑法总则,是以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和制度为研究对象的,更具有理论性。而刑法各论则是对应于刑法分则,是以具体犯罪为研究对象的,更具有实践性。本文对刑法各论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加以阐述,以便为各罪的研究奠定基础。 一、刑法分则的形成从刑法史的角度来看,刑法规定存在着一个从个别立法到一般立法的演变过程。先有关于个别犯罪规定,后来,才有关于犯罪的一般规定。这里存在一个人类的认识能力逐渐提高的问题。最初,人类的认识能力比较低下,在 法律 上首先规定的是个别具体犯罪。后来,随着人类抽象认识能力的提高,立法经验的积累,才出现对犯罪的一般规定。从个别立法到一般立法,这几乎是立法史的基本 规律 。现在,一般把“个别性的规定”视为分则性的规定,把“一般性的规定”视为总则性的规定。就此而言,可以说“首先有分则性的规定,其后才有总则性的规定”。我们这样一种看法已经是建立在总则分则相区分的基础上,但是实际上,由于古代刑法总则分则并没有明确的区分,刑法规定就是刑法规定,而无所谓总则分则之分。总则分则的区分是立法经验逐渐积累以后,在近代才出现的。从我国刑法的演变来看,春秋时期李悝著《法经》,共有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和《具法》,这样的排列是 中国 最初的法典的雏形。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因而把《盗法》和《贼法》列于《法经》之首。这里的“盗”指的是侵犯财产的犯罪,这里的“贼”指的是侵犯人身的犯罪。在任何一个社会里面侵犯财产和侵犯人身的犯罪都是最常见多发,也是对社会危害最大的一类犯罪,因此被李悝列在《法经》之首。《法经》的最后一篇是《具法》,其作用在“具其加减”,具有一种量刑指导的功能。从《法经》的排列来看,《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都属于具体性的规定,也就是分则性的规定,而列于最后的《具法》具有我们现在所说的刑法总则的性质。因此,从《法经》的逻辑看,是把分则规定放在前面,具有总则性质的规定放在最后。这样一种排列就反映了从个别到一般的思维习惯。到我国的曹魏以后,魏文帝下诏改定刑制,编成新律十八篇,将其中的《刑名》冠于“律首”,“集罪例以为刑名,冠于律首”① ,这样,把总则性的规定放在整个法律的最前面。这是一个重大的改变,反映了人类思维的变化,把一般性的规定放在前面,把具体性的规定放在后面。晋朝的著名律学家张斐曾经表述过“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②。意思是说,刑名这一篇在整个刑律当中是纲领,对其他的规定起到指导、补充的作用。到了《唐律》,正式确定了《名例律》置于十二篇之首,相当于现在刑法总则规定。在解释为何把《名例律》置于各篇之首的时候,《唐律疏议》有这样一段话:“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名例律》就源于《法经》中的《具法》,但它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却发生了变化:《法经》中,《具法》置于末尾;在《唐律》中《名例律》置于各篇之首。名例虽然相当于我们现在的刑法总则,但《名例律》的内容以及名例和各篇的关系,与我们现在的刑法总则,以及与刑法分则的关系还是有所不同。虽然《名例律》在《唐律》中已经把一些一般性的规定专列一篇列于篇首,但是,还不能认为《唐律》已经明确地将刑法总则刑法分则加以区分了,因为《名例律》和其它十一篇是并列关系,而我们现在刑法总则分则的关系则是抽象和具体、一般和个别的关系,所以两者的逻辑关系并不相同;另外是罪刑关系的区别:《名例律》的“名”指的是刑名,乃“五刑之罪名”,“例”是“五刑之体例”,主要是关于刑罚适用上的规定,例如十恶、八议、自首、共犯、数罪并罚等。在《名例律》中很少涉及关于定罪方面的内容,尤其是关于犯罪成立的一般性条件根本没有涉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刑法是以刑罚为本位,因此,我国的《刑法》称为《刑罚法》而不是《犯罪法》。这里涉及到“罪”和“刑”的关系,到底以“刑”为本位还是以“罪”为本位? 古代的刑法往往以“刑”为本位,现在的刑法往往以“罪”为本位,强调犯罪成立,因为刑罚是建立在犯罪成立基础上的。对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而言,严格规定犯罪成立条件才是最为重要的。但是,古代社会的刑法往往以“刑”为本,这是刑法体例上的古今之别,在这种差别的背后反映的是刑法价值上的重大区别。

从我国刑法的 发展 历程可以看出从个别性规定到一般性规定的规律,但是刑法总则刑法分则的分立却是由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正式确立的。一位德国学者对刑法典的划分作了这样的描述:“刑法典划分为总则分则是为了适应立法技术的需要,自18世纪以来,基本上所有欧洲国家刑法典的编纂中都有总则部分,最初见于《巴伐利亚刑法典》,后见于《普鲁士法》(1794) 。被视为19世纪刑法典榜样并且具有特殊意义的是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总则部分的第一篇和第二篇。《刑法典》总则分则的区分,是根据形式和实体的标准来进行的。从形式上看,总则涵盖了对分则部分刑罚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的所有规定,因此,应当置于重要的位置;而分则部分规定具体犯罪类型和涉及具体犯罪犯罪类型的补充性规定。从实体内容上讲,分则包含了对犯罪的描述,因而也就包含了说明刑事不法行为的具体理由的规定;而总则在其设计不法行为的规定中(例如合法化事由、未遂犯、共同犯罪等) ,对犯罪种类只是具有补充性功能,从来不会具有独立的说明不法行为的具体理由的意义”③。这一论断说明刑事不法行为的具体理由是由刑法分则来完成的,尽管在刑法总则规定了关于犯罪的一般概念,但是,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该处以什么刑罚,这样具体的任务应该由刑法分则来完成。所以,离开刑法分则对不法行为定罪,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罪刑法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主要是依赖刑法分则来实现的。苏俄的学者在十月革命以后,由于受到法律虚无主义影响,曾提出过这样的设想:只要有刑法总则,只需要在刑法总则规定一个一般性的犯罪概念,而不需要有刑法分则,至于具体哪种行为构成犯罪,可以赋予法官根据刑法总则犯罪的一般性概念来具体判断。如果这样的思想付诸实施,是很危险的。刑法总则只能规定犯罪的一般概念,并不能为认定具体犯罪提供标准,如果把认定犯罪的权力交给法官,必然会导致司法的擅断。由此可见,在罪刑法定的实现过程中,刑法分则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我们必须看到,罪刑法定之所以能够实现,需要有一定的立法技术作保障。由此可见,刑法总则刑法分则的分立是近代刑法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对刑法分则的规范应该在与刑法总则规范相对应的角度上来加以理解。   通过对刑事立法史的考察可以看到,刑法总则刑法分则的分立是人类经验积累的结果,是人们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提高的结果,其中,立法技术起到了特别重要的作用。我们说“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是从刑法典的角度来说的,但是刑法典并不是刑法内容唯一的载体,除刑法典外,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但是,刑法总则性规范都规定刑法典当中,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主要规定刑法分则性规范。因此,在理解刑法分则规范的时候,不仅要看到刑法典中的分则性内容,而且要看到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关于具体犯罪规定,这也是刑法分则存在的重要的形式。之所以刑法总则性规范都规定刑法典当中,因为刑法总则性规范具有稳定性,是定罪量刑的一般理论,而刑法分则的规范是关于具体犯罪的规范,往往具有变动性,因此,刑法分则规范散见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当中,尤其在 现代 社会,各种新型的犯罪层出不穷,刑法典又不能经常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附属刑法的出现,刑法的统一性遭到破坏成为保持刑法的稳定性而必须要付出的代价。因此,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它们的刑法典条文都很有限,大量的罪名规定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例如,日本刑法典的刑法条文比我国刑法的还要少,罪名也很少,是最常见、对多数人都适用的罪名。但是,在有关的附属刑法规定罪名有上万个。因此,决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某个罪名刑法典里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其在刑法里没有规定。虽然在刑法典中没有规定,在附属刑法中可能有规定。因此,不能把刑法规定等同于刑法典的规定。我国的1979年刑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刑法,规定罪名也很有限; 1979年到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我们就通过单行刑法的方式,先后制定了24个《决定》或《补充规定》,大量增加和补充了有关的罪名,并且在附属刑法中也规定了有关的罪名。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当时,立法者基于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典的理念,就把刑法典之外的散见于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的罪名都吸纳到刑法典里面来。我国在立法方法上,拒绝采用附属刑法立法方式,因此在非刑法规范中,例如 经济 法、行政法,不能规定具体犯罪和法定刑。这是在立法体例上和外国的一个很重大差别。过去我们对刑法进行补充往往采取单行刑法的方式,例如,一个《决定》或者一个《补充规定》对刑法的内容进行修改。现在我国大量采用的是《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已经通过了六个修正案。修正案到底是刑法本身的一部分,还是在性质上相当于一个单行的刑法? 我认为,修正案是刑法本身的一部分,在修正案通过以后就应当对刑法典重新编纂,把修正案的内容吸纳到刑法典当中去,然后《刑法修正案》就丧失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在判决书中引用的时候,就应该引用修改后的刑法典的条文。

在存在大量刑法典以外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表现出来的刑法分则规范的情况下,存在一个两者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意大利学者将刑法典以外的“专门的”与“补充性的”刑事立法的大量出现,称为是“非法典化”的过程④。在如何处理刑法典与这些特别立法的问题上,主张强调刑法典优先的原则。这里的刑法典优先,既包括刑法总则的优先,也包括刑法分则的优先。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可以说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典优先的原则。二、刑法分则的体系刑法分则如何排列,尤其是刑法分则规范排列的内在逻辑关系,是在考察刑法分则体系的时候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对犯罪进行分类,因为刑法分则规范只不过是犯罪分类的表述方式而已。我国古代的犯罪分类存在一个从以刑统罪到以罪统刑的演变过程。最初,对犯罪按照刑罚进行归类,处以同样刑罚的犯罪归为一类,这就是所谓的“以刑统罪”。例如,《周礼》记载:“司刑掌五刑之法,以丽万民之罪,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刖罪五百。”⑤这是说判墨刑的犯罪的有五百,判劓刑的犯罪(割鼻子)的有五百,判宫刑的犯罪的有五百,判刖刑的犯罪的有五百。直到春秋时期,李悝著《法经》才改变了这样以刑统罪的立法传统,开始以犯罪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对犯罪进行分类。《法经》共有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和《具法》,除《具法》以外,前五类都是根据犯罪的分类。《盗法》是对侵犯财产犯罪的分类,《贼法》是侵犯人身犯罪的分类,《囚法》是对关押犯人中犯罪的分类,《捕法》是对捕获犯人中犯罪的分类,而无法归入到以上四篇的罪名都归入《杂法》。到了《唐律》,除了《名例律》是总则性的规定以外,另外十一篇都是犯罪的类别。第二篇《卫禁律》,是关于宫廷保卫方面的犯罪规定;第三篇《职制律》,是职务方面的犯罪;第四篇《户婚律》,是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第五篇《厩库律》,是关于公物管理方面的犯罪;第六篇《擅兴律》,是关于军事方面的犯罪;第七篇《贼盗律》,是关于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的犯罪;第八篇《斗讼律》,是关于违反诉讼法而构成的犯罪;第九篇《诈伪律》,是关于诈骗方面的犯罪;第十篇《杂律》,是无法归入其他犯罪的一些罪名;第十一篇《捕亡律》,是关于逮捕犯人中的犯罪;第十二篇《断狱律》,是关于审判犯人中的犯罪。从这里还是能隐约看到《法经》的影子,例如,《杂律》就相当于《法经》当中的《杂法》,《捕亡律》相当于《捕法》,《断狱律》相当于《囚法》,《贼盗律》相当于《盗法》和《贼法》。《唐律》是一个刑法的基本框架,就其内容而言涉及到当时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但是就里面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最后都要处以刑罚,体现了当时的泛刑法主义。而不像我们现在有民法、商法、行政法、诉讼法,当时是诸法合体,但是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最后都要处以刑罚。   在《唐律》的这十一类犯罪分类中,它的分类标准是不太统一的。例如,关于杀人罪,它将谋杀规定在《贼盗律》中,而在《斗讼律》中又规定了故杀、斗杀、戏杀、过失杀人等等。但是,《唐律》关于犯罪的分类还是反映了当时的实际需要,体现了我国古代的 政治 制度和司法制度,主要反映了对封建皇权的保护。《唐律》的立法技术和当时其他国家相比较也是达到了一个很高的水平,其编纂体系和分类类别为后来的《宋刑统》、《明律》、《清律》所继承。近代刑法的分类始于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的刑法思想。贝卡里亚根据犯罪侵害法益犯罪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直接侵害社会或社会的代表的犯罪,即侵害国家法益犯罪。第二类是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包括侵犯人身、财物的犯罪,即侵害个人法益犯罪。第三类是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即侵害社会法益犯罪⑥。在贝卡里亚思想的影响下, 1810年《法国刑法典》对犯罪分类采用的是两分法,即侵害国家法益犯罪侵害个人法益犯罪,并且将侵害国家法益犯罪列于侵害个人法益犯罪之前,以体现对国家法益的重点保护。由于当时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还没有很明确的区分,都是一种公法益,公民法益是一种私法益。但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对犯罪分类采用的是三分法:侵害国家法益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犯罪侵害个人法益犯罪。这样的分类只是提供了刑法体系的一个大的框架,在侵害国家法益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犯罪侵害个人法益犯罪下面又分别分了很多小类,这样就使得刑法分则体系逐渐地完善起来。特别是在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中明确地把侵害国家法益犯罪侵害个人法益犯罪加以区分,从而体现了市民社会的成熟,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区分。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强调人权保障,因此犯罪刑法分则中的排列顺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也就是将侵害个人法益犯罪排在最前面,其次是侵害社会法益犯罪,最后才是侵害国家法益犯罪。这也就印证了这样一个观点:刑法分则体系的排列顺序绝不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背后包含了一定的刑法价值理念。例如,在1994年《法国刑法典》对犯罪就按以下顺序排列:侵犯人身之重罪、轻罪,侵犯财产之重罪与轻罪,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其他重罪与轻罪。这个排列就是从个人到社会,再到国家的排序。尤其著名的是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把侵害人身的犯罪排在分则的最前面,其后是经济领域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反对国家政权的犯罪、军职罪和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分则的排列也是顺应了世界的潮流,把侵害个人的犯罪排在了最前面。有些国家的刑法典在排列顺序上并没有做出变动。例如,《德国刑法典》还是当时1959年的《德国联邦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也没有变化,还是沿用1907年的刑法典。但是在刑法理论上,这些国家的学者往往不是按照刑法典的排列顺序,仍是按照从个人到国家的顺序来对刑法分则具体犯罪进行理论阐述。即尽管在刑法典里是按照侵害国家法益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犯罪侵害个人法益犯罪来排列,但是在刑法教科书里面已经把它颠倒过来了。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在论及应该怎样安排刑法各论的叙述顺序时指出:重视日本宪法中尊重个人的原理,同时考虑到讲学上的便利,其《刑法概说(各论) 》一书按照针对个人法益犯罪到针对国家法益犯罪这种顺序来叙述⑦。我国刑法分则基本是在模仿《苏俄刑法典》的基础上形成的,刑法分则各个种类的排列是以犯罪严重程度为依据,同时也考虑其他特殊情况。例如, 1979年刑法犯罪分为八大类: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婚姻、家庭罪,渎职罪。我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排列顺序时指出:这种分类突出我国刑法首先打击反革命罪和其他危险的犯罪。反革命罪是最危险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被放在各类犯罪的首位。危害公共安全罪往往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具有公共危险的性质,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最大,所以放在反革命罪之后,其他各类犯罪之首。此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都是危害性质很大的犯罪,因而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其他各类犯罪之前。这明显地表现了我国刑法打击锋芒的主要所向⑧。这样的排列顺序强调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点保护。   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刑法分则各类犯罪的排列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当然,也有个别学者指出对排列顺序作重大调整,应当按照侵害个人法益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犯罪侵害国家法益犯罪的顺序排列,但这只是个别学者的观点,还不是讨论的重点,立法机关也并未关注这一点。当时,更多的讨论集中在是采用大章制还是小章制。大陆法系的刑法分则大多采用小章制,犯罪分类可以分为若干层次。1994年《法国刑法典》的分则有卷、编、章、节四个层次。例如,第二卷侵犯人身之重罪、轻罪,第二编侵犯人身罪,第一章伤害人之生命罪,第一节故意伤害生命罪。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分则也已经将侵害人身的犯罪放在了各章之首,并有“篇”和“章”两个层次。1979年刑法典中,罪名较少,分则只设章一个层次问题不大,但到1997年刑法典,罪名已经大量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犯罪进行归类排列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当时,有大章制与小章制之争。主张采用大章制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性, 1979年刑法是分为八大类,尽管后来通过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方式对犯罪作了大量的补充,尤其是在刑法分则方面增加了很多罪名。大章制可以保持稳定性,个别章节的罪名比较多可以采取章下设节的方式。另外一种观点主张采用小章制,也就是说章下不设节,把原来作为节来讨论的犯罪上升为章⑨。最后,立法机关经过权衡以后,还是基本上采用了大章制的体例。这样的刑法分则体系,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但从它的逻辑关系来说,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有的章下设节,有的不设节,各章的篇幅悬殊很大。有些章罪名很少,只有十几个罪名;有些章罪名很多,例如,第三章章下设八节,第六章章下设九节,所以显得不够协调。最后应当指出,尽管刑法分则体系保持大章制,并且按照侵害国家法益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犯罪侵害个人法益犯罪的顺序排列,但是在刑法分则的教科书当中,对刑法分则罪名如何来进行解释? 现在,大多数的刑法分则教科书还是按照它的体例,刑法分则罪名进行解释的。因此,绝大多数刑法分则教科书的体例和刑法分则的体例是一致的。这样的情况对我们理解刑法分则条文有一定的帮助。现在已经有一部分学者已经不是按照刑法分则的体例进行分类,而是按照侵害个人法益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犯罪侵害国家法益犯罪的顺序来解释分则。例如,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的《刑法各论讲义》⑩ ,以及我本人主编的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学》(11) 。这样编排的主要好处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往往是侵害个人法益犯罪,例如杀人罪、伤害罪、抢劫罪,把这样的犯罪放在前面来讲,而侵害社会法益犯罪侵害国家法益犯罪,尤其是后者,虽然罪名很多刑罚很重,但是实际上基本不用,属于备而不用,放在后面讲,具有合理性。

三、刑法分则的内容一般来讲,刑罚分则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由罪状和法定刑构成的法条称为罪刑式条文,也称“正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主要指的是罪刑式条文,即“正条”。如果说刑法总则规定的是一般的犯罪与刑罚,那么刑法分则规定的就是具体犯罪与刑罚。我国刑法分则除对罪状和法定刑的规定以外,还包括一些刑法适用的引导性规定。下面分别加以论述:(一) 罪状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的描述。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曾将罪状形象地称为犯罪构成的“住所”。应当指出,罪状并非是对某一具体犯罪特征的完整描述,凡是在刑法总则规定犯罪一般特征,例如主体,如果不是特殊主体,在刑法分则中不作规定,分则规定的是某一具体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一个独特的特征,因此要结合刑法总则刑法分则来共同完成某个具体犯罪的特征。例如,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杀人,只是规定了“故意”、“杀人”,“故意”是主观罪过,“杀人”是客观行为,但是对主体和客体并没有描述。因此,对于故意杀人罪主体的特征也就应该根据刑法总则规定来加以理解,而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不能仅限于刑法分则条文所表述的“故意”、“杀人”两个词。刑法第17条是关于杀人罪主体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18条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另外,刑法分则很多的具体犯罪都没有对主观的罪过做出规定,例如盗窃,只表述了“盗窃公私财物”,主观上的罪过没有规定。盗窃是故意犯罪,其犯罪故意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第14条的规定来认定。因此,某一个具体犯罪的特征不是单纯的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罪状来描述,必须要结合刑法总则规定才能确定完整的犯罪特征。罪状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 简单罪状简单罪状对某一具体犯罪只标示其罪名,未对具体特征加以描述。因此,在简单罪状的情况下,罪状罪名。例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这些犯罪一般是 自然 犯,社会公众对这些犯罪的特征一般比较了解,为了保持刑法在语言上的简洁性,只要列出罪名就可以了,不需要对罪状加以具体描述。其适用范围有限,只适用于广为人知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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