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三题

【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纷争不断。

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法而言,提出问题比解决问题更重要;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如何理解与适用关系重大;《答复》回答的问题不妥当,也不全面,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问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答复》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自颁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

尤其对该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争议不断。

[1]论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法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立法思想,充分保护了作为弱者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利益;反对论者则认为该法对行人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2]于是,侵权法学者纷纷在各大报纸上撰写文章,以表明自己观点和态度,同时,对其他观点进行了评析。

[3]这些观点无疑对我们从宏观上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问题远没有解决,因为该条及第17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该制度与原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之废止。

《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的标准。

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从特别法步入了普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

众所周知,《办法》规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远低于《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解释》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不管事故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前,还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后,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均适用《解释》的规定

由此,2004年5月1日后受理,就成为适用《解释》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惟一标准,而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别是对车辆所有人(即车主)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约定等均在所不问。

这就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

对该问题,已引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注。

该委就此问题向最人民法院咨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研[2004]81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

《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答复》对该问题的回答是否适当与全面,就成为另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标的的保险

”故在我国法上,责任保险即为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该规定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相同,不同的是该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即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发生效力或者必须投保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

可以看出,二种保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这是相同点。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是自愿的;后者是强制的,即法定的。

(2)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险,分散损失;[4]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

[5](3)前者,保险公司以赢利为目的;后者则不以赢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上应做到保本微利。

(4)前者属于自愿的保险,故,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如何承保或承保的多少均有选择余地;后者则属于强制或法定保险保险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投保,即属于强制缔约。

[6] (5)前者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其他保险捆绑销售;后者则属于法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

(6)前者的保险金额与保费,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后者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相同的规定

如日本《汽车损害赔偿法》第13条。

[7]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5条。

[8]综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一回事。

不能将《保险法》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将二者混同的观点,都将导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错误理解,更将导致不妥当的适用

关于二者的关系,在适用时,有三种情形应引起注意:(一)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能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如能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如何进行理赔?如前所述,二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又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9]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该规定是财产保险责任限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可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但各保险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保险险种均属商业保险,基于保险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的情形下,不能适用该条后句,即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而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理赔。

但各保险人的赔偿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这样适用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保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约定优先的民商法原理。

另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是主要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即分散损失而设立的。

二者相比较,首先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能更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机动车所有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对该问题,因我国还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所以,在我国法上没有规定

在司法实践上发生此类案件,可以借鉴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82条之2[重复契约情形的免责]的规定,即就一辆汽车缔结二个以上的责任保险(在此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契约,保险公司就上述契约中最早缔结的契约以外的契约,免除在与最早缔结的契约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汽车运行事故产生的损害真补、损害赔偿额的支付、先付金的支付。

[10]该条规定确定了投保时间优先规则,由最早缔结保险契约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后的保险公司免责。

同为法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投保时间优先规则,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保险契约约定的保险金额。

同时,对法定免责事项以外的赔偿,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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