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知情权——从婚姻法的视角出发

[内容提要]: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新的婚姻法尚存在一些遗漏之处,建议在新的婚姻法中增设知情权。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一、知情权的含义: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知情权是指夫妻双方离异后,未抚养子女一方子女的健康成长、幸福为限,有权要求抚养子女一方告知子女人身、财产状况。二、知情权的范围。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人身知情权人身知情权又包含若干子系统,如健康、教育、定居、交往、职业等方面。2、财产知情权 笔者认为应增加子女财产的透明度,要求抚养方向未抚养方告知子女财产的状况,以便在子女的财产受损害时及时予以寻求公力或私力救助,保障子女的幸福生活和健康成长。三、知情权的意义:1、是未抚养行使子女法定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联系纽带。2、与探视权的行使形成互补。3、与国际立法接轨。

[关键词]:婚姻家庭关系 增设 知情权

[正文]。

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家家户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社会各阶层都给予极大的关注。新的婚姻法已经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在原来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加了一些条款,并对许多婚姻方面的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但笔者坦言,认为尚存在一些遗漏之处。笔者不揣浅陋,提出自己的点滴设想,建议我国婚姻法中增设知情权,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健康成长和幸福。

一、知情权的含义。

无论是旧《婚姻法》,还是现行《婚姻法》,在离婚制度的立法设计中,立法重心更为关注的是如何解除婚姻、分割财产。然而在考虑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后果时为之幸福考虑的条文极少,仅是原则性地规定教育抚养权利和义务,方式是支付一定的抚养(育)费。给人形成支付了金钱就等于行使和承担了教育抚养权利和义务的印象。事实上,在如今的社会、经济、文化等环境下,此种判定已显粗疏,引发了许多法律争议:抚养子女一方带着子女远走他乡,未抚养一方能否知悉子女的定居状况?未抚养一方能否和子女交往?是否能知道子女和何人交往?抚养一方子女自己更改子女的姓名,未抚养一方能否有权知情,并提供参考意见?未抚养一方如何履行自己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义务等等。

笔者认为,婚姻正常时,以上问题本不是问题。而当双方离异时,未抚养方与子女无法朝夕相处,将无法知道何时何地行使监护以及教育、保障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使其健康成长才是迫切要解决的问题。为了使未抚养方确切、适当地行使自己对子女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则有必要让未抚养方获悉子女相关情况,从而可以及时通过公力救助或私力救助而为子女的幸福和健康成长计议。故笔者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离婚制度中应增设有关知情权规定

知情权作为一项权利,最先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其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1]而将知情权纳入婚姻法制度中,则是一个尝试。在离婚制度中增设知情权,首先应明确谁享有知情权,谁承担该项义务,客体是什么,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第3款规定:“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人告知子女人身状况,对于与该知情权相关的争议,由监护法院裁判”。[2]《法国民法典》于288条规定:“不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将保留对子女抚养教育进行监视的权利,因此,对涉及子女生活的重大选择,均应通知该方,不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对子女抚养教育,应视其本人与另一方的财力情况,按比例分担费用。仅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始能拒绝该方探视与留宿子女权利。”[3]由此,知情权是基于身份权产生的,是父母合理行使亲权的需要,隶属于人身权关系。未抚养方有权获悉子女的情况,抚养方应如实汇报,即知情权权利主体是未抚养方,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抚养方,客体的内容是与子女人身相关的情况,前提是以为子女的幸福、健康成长为限。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仅规定子女人身情况有知情权。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有超前性,不仅要包含子女人身情况,而且还应包括子女的财产情况。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知情权是指夫妻双方离异后,未抚养子女一方子女的健康成长、幸福为限,有权要求抚养子女一方告知子女人身、财产状况。

二、知情权的范围。

父母有义务和有权利照顾未成年的子女父母照顾权包括对子女人身的照顾和对子女的财产的照顾,父母为了子女的幸福和健康成长,对子女的照顾应是无微不至,包括人身和财产,然而当其中一方不再与子女朝夕相处,那么他(她)对子女无微不至的照顾就成了问题。离婚后,为了很好地、切实、有效地行使抚养一方人身和财产照顾权,知情权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人身知情权; 人身知情权的组成同样又包含若干子系统,如健康、教育、定居、交往、职业等方面。

(1)强健的体魄是未成年子女实行受教育及交往、求职等的前提,当未抚养一方子女分开,必然牵挂子女的健康,因此抚养一方向未抚养一方告知子女的健康状况,将会解决对子女的思念之苦。在子女生病、健康状况不佳时,及时给予问候和关心,则子女倍感温馨,不致产生失落感。未抚养方应当尽力避免对子女的冷落,当因第三人的行为致子女身体、精神上遭受损害时,能与抚养方合力或尽力消除危害。

(2)教育; 古语有云:“养不教,父之过”。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样《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权利和义务……”(以上条款均规定于家庭关系一章,而非离婚一章,故前提应是家庭关系正常时)。那么离婚后,父母又如何行使以上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呢?法律未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仅以支付一定的金钱就代表履行自己的教育抚养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有失偏颇,金钱不能代表一切。教育还来源于言传身教等方面,为了使离婚子女得到良好的应有的教育,保证各方切实行使教育权利和履行义务,有必要互相监督“不得采取侮辱人格的教育措施,特别是身体上和精神上的虐待”,“在教育和职业事务上,父母尤其要考虑子女的才能和爱好”以及“子女对独立的、具有责任意识的行为的不断增长的能力和需要”,故为了实现以上的目的和贯彻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该让未抚养方有权知道子女的受教育的情况。

(3)姓名 离婚后未抚养方有权知道子女的姓名是否变更以及如果变更对子女是否会造成影响。虽然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但子女出生后,给子女命名时确定的姓氏,系夫妻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一旦确定子女一方姓,该方就实际上取得了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同时,给子女确定姓名是父母行使监护权的内容之一,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改变未成年子女已确定的姓氏,既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也侵犯了对方对子女享有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父母双方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改姓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4)居住 相传孟子小时候,父亲就死了,母亲仉氏守节。居住的地方离墓地很近,孟子学了些丧葬、[足辟]踊痛哭这样的事。母亲想:“这个地方不适合孩子居住。”就离开了,将家搬到街上,离杀猪宰羊的地方很近,孟子学了些做买卖和屠杀的东西。母亲又想:“这个地方还是不适合孩子居住。”又将家搬到学宫旁边。夏历每月初一这一天,官员进入文庙,行礼跪拜,揖让进退,孟子见了,一一记住。孟母想:“这才是孩子居住的地方。”就在这里定居下来了。由此可见,孟母是一个非常注重孩子居住环境的母亲。而在现代,父母同样应该关心孩子的居住情况。父母离婚后,未抚养方有权知道孩子的居住情况如何,对孩子的成长是否有利。

(5)交往; 孩子应该有自己的交往圈子,但应该是健康的交往。离婚后未抚养方有权知道子女所交往的人是否存在不良习性?是否会产生交叉学习,致子女走上歧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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