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解读《侵权责任法》之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而使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获得补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与财产损害赔偿不同的是,精神损害的难以计量性和无法弥补性使得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纠纷难以得到公平有效地解决。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维护自己精神权利不受侵犯的意识逐步增强,对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要求也不断提高,然而,经过学术界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

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做进一步的补充和探讨,以求促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发展。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性质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目前在学术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

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要求一定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以抚慰”。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广义的定义,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定义的过于宽泛。

众所周知,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精神损害的,那么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法律上虚拟的“人”,又何来精神损害呢?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应限于自然人为合理。

狭义的定义又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局限于公民的人格权,过于狭窄,这显然是不恰当的,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诸如配偶权、监护权等身份权受到损害而给公民造成痛苦的,无疑也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及各自存在的问题,笔者则倾向于将精神损害赔偿定义为: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不合法的除外),因不法侵权行为而毁损或永久性灭失,而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损害,造成自然人精神痛苦,而请求侵权人予以财产赔偿的法律制度。

为什么不合法的特定纪念物品遭受不法侵害,而不能请求赔偿呢?笔者认为,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财产和权益,如代表黑社会组织的一些物品或以不合法手段获取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等,即使受到侵害,也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首先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方的赔偿通过给付金钱来实现,将无形的伤害住化成有形的财产,因而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还带有惩罚、抚慰、补偿的性质。

精神损害的客体是?一种自然人心理上的内心感受即精神痛苦,是无形、无价的,为平衡侵权人被害人之间的责任与合法权益,而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给予一种物化形式的赔偿,使得侵权人物质上受到了惩罚,使得被害人精神上得到了抚慰,也使得被害人得到了补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侵权人侵害权利人非财产利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条件,它所解决的是在什么情况下,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客观方面要件,损害结果,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几方面。

(一)主体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包括赔偿主体和请求主体两方面的内容。

赔偿主体(侵权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国家机关等。

一般情况下,都是由侵权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主体,即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根据受害人的性质不同,精神损害的请求主体可以分为被害人和法人组织的内部自然人

其中,被害人又可分为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

直接被害人是指人身权直接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间接被害人是指直接被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

但近亲属的范围不宜过宽,应限定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

(二)主观方面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要求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侵权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

精神损害赔偿在特定的情况下(特殊侵权),侵权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但还是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这主要是指民法通则中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类侵权行为

(三)客观方面要件――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自然人造成精神损害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与任何侵权案件一样,必须在客观上有侵权行为(仅限于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前提必须是侵权人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等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侵权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造成自然人精神痛苦。

一般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都必须要求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方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五)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现实生活中,事件纷繁复杂,导致某一损害结果的出现,原因并不一定是唯一的。

精神损害也一样。

某一精神损害,并不一定是某一侵权行为所致。

如果某一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侵权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所以笔者在此不再赘述,详见《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四、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司法完善   随着近年来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的不断出台,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也不断完善,但是,值得指出的是,在现实的立法、司法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及不完善的地方,在此,笔者仅对其中的一部分简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需要扩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要求日益提高,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尚存在不足,因此,我国应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侵权责任法》时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畴,至少应增加以下权利和利益作为赔偿客体:(1)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自由权等人格权;(2)与精神利益密切相关的部分身份权益或身份利益;(3)人身著作权和一些与精神利益相关的知识产权;(4)一些具有精神利益内容的财产权;(5)应与受重视保护的基本人权,如受教育权、劳动培训权、休息权、不受骚扰的性权利,宁居权等。

(二)将国家侵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之中   我国于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是一大进步。

但在实施过程中,对于国家赔偿的案件审查相对严格,赔偿案件少,获赔数额低。

对于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也只局限于物质性的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赔偿只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清除影响三种形式,而且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和财产性的赔偿

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动用国家机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依法保障公民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无疑是法制建设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因此国家侵权同样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三)将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及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均是否定的。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了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犯罪分子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

然而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在法律上却得不到保护,在实际中得不到赔偿,这显然是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相符的。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机制   当前在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个最难确定又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但确定了赔偿责任的必要因素:(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3)侵害所产生的结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4)侵害人的营利情况,营利多者,赔偿责任亦大,必要时予以收缴;(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诉讼地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6)其他的法定因素。

精神损害损害结果是无法计算和难以衡量的,加之侵权的具体情形不同,且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状况均不相同,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也有差异,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制定统一的、具体的标准。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机制:   1.在法院内部建立专门机构,如精神损害赔偿委员会,来负责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它的职责主要是:一是负责组织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对个案的评议;二是,负责收集归纳者方面的情况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精神损害赔偿的实施细则。

2.聘请专家、学者进行评议,借助专家、学者渊博的知识、丰富的经验和精深的专业能力,借助其权威性和号召力,更容易使分散的意见趋于集中。

3.建立类似于西方的人民群众陪审制度,对于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广泛的听取人民大众的意见,便于法官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4.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工作,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工作,使得司法解释更加严肃化、规范化、科学化,从根本上保证赔偿工作合理有序的进行。

尽管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还不完善,但相信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主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法律一定会不断健全,我国一定能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真正在精神损害方面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法的永恒的最高价值―正义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法[J].当代法学,2000(2).    [2]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M].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务[M].新时代出版社,1993.    [5]姚辉著.民法的精神[M].法律出版社,1999.    [6]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梁文书,杨立新,杨洪逵.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赵士伦,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07级在读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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