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国家安全法》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论文关键词:国家安全法 法律责任 立法   论文摘要:由于立法经验不足,我国《国家安全法》立法滞后。

审视我国《国家安全法》不难发现,《国家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国家安全机关的法律地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等方面均存在疏漏和缺陷,亟需修订完善

1993年2月22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由于立法经验不足,引发了不少法律质量问题,带来了不应有的影响。

本文旨在通过对《国家安全法》立法规定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为我国国家安全法的修订完善提供参考意见。

一、“立法目的”应进一步明确   《国家安全法》第1条规定其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一,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我国国家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但是,并未对“国家安全”这一法律专门用语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

这就使得人们对“国家安全”这一目的性概念产生了种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并导致国家安全执法工作的困惑。

国家安全”作为一个法学基本范畴或一个法律专门术语出现时,对它的理解和解释就不应当是随意或不确定的,否则,就会损害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妨碍国家安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正确实施。

对“国家安全”不作明确的立法界定,就会模糊国家安全工作的范围和权限,为从事这类特殊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不适当滥用或误用职权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可能。

为了防止出现这种不合法的职权扩张和权力滥用,绝大多数国家通过的专门立法都采用了对“国家安全”这一概念作出专门立法解释的方法。

如1992年3月《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法》第1条规定:“国家安全是维护个人、社会和国家重大利益不受内部和外部威胁的状况。

”第二,该条将“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为该法立法的目的是不妥的。

从法理上讲,国家安全是一国的宪政制度、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及其所标示的国家主权、国家利益等不受任何侵犯。

国家安全的内涵本身就包含一国的社会制度、主权等。

这样规定不仅在词义上重复,而且立法上也不经济;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不仅是国家安全立法的目的,而且是宪法、刑法、国防法等立法的目的。

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第一款“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款“国家安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政制度、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及其所标示的国家主权、国家利益不受任何势力的侵犯和破坏”。

二、国家安全主管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国家安全法》第2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该规定的缺陷十分明显:既然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就不存在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划分职权;“各司其职”就不存在谁主管谁的问题;维护国家安全不仅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职责,军事机关、外交机关等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显然只将公安机关写进该条款而遗漏了军事机关和外交机关等是不妥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职权划分”,至今我国没有这方面的明确具体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也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并没有规定与公安机关分权。

实践中,该条规定的缺陷,导致了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管辖不明、互相推诿、争抢案件等现象。

为避免行使职权的混乱和执法的不协调,笔者建议:第一,删除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混合式”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管辖范围;第二,规定成立国家安全的最高协调机构——“国家安全委员会”,并明确规定国家安全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组成及组建程序、基本任务、议事程序及职能机构等。

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界定   《国家安全法》第4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行为

该条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一是总体上,规定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内涵与外延都不一致。

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外延比国家安全规定的要广,不仅指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敌对势力所实施的,还包括外部军事入侵、国内敌对分子和敌对势力制造的动乱、暴乱、民族分裂等。

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则不同,它不仅含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特质(如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等),还包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如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等)、妨害司法(如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等)、渎职等特质。

二是依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主体均需有“境外背景”,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组织;而刑法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主体必须有境外背景,也没有明确规定组织可以成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主体。

三是该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之一是“阴谋颠覆政府”,其不足很明显。

“阴谋”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心理动机,而不是行为;“阴谋”一词在我国国家安全工作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并容易使人产生惩罚思想犯的印象。

“政府”一词可以有多种含义,容易产生歧义,既可以指整个国家政权,也可以指行政机关,有时也指司法机关

我国刑法已将“阴谋颠覆政府罪”改为“颠覆国家政权罪”。

为了与刑法相一致,笔者建议将《国家安全法》第4条第2款第l项的“阴谋颠覆政府”改为“颠覆国家政权”。

四是《国家安全法》第4条第2款第2项的“及其”应当改为“或者其”。

该条规定“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属于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行为

国家安全工作实践表明,不仅间谍组织直接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而且往往间谍组织的代理人也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其危害性不亚于间谍组织,并且更具有隐蔽性。

因此,应规定接受间谍组织的任务属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也属于一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不需要同时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五是《国家安全法》第4条第2款第3项规定,“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属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这一规定把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的行为排除在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之外,且与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规定相矛盾。

因此,笔者建议把《国家安全法》第4条第2款第3项修改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属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四、国家安全机关职权划分   通观《国家安全法》第6条至第l2条有关国家安全机关职权规定,不难发现,国家安全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重复、冲突、含糊或缺漏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国家安全法》第6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该条赋予这“四项权力”,是为了明确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使国家安全机关职权国家安全法中的规定保持完整,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对国家安全机关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定

国家安全法》在该条中再作这样的规定既不能体现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又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复。

既然《国家安全法》的重复规定是为了使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保持完整,那么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也不仅这“四项”。

除了《刑事诉讼法》之外,其他法律中有关国家安全机关职权如使用武器、警械等权力,《国家安全法》为何不作明确具体规定呢?。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