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起诉书制作改革实证调查及建言
上海市检察机关在2010年全面开展起诉书改革成果的转化与推进工作,提出起诉书制作应当具备的基本质量标准是:格式规范,结构完整,表述客观,论证有力,说理明了。
笔者以上海市某区检察院公诉部门从2010年2月至11月制作的1022份新版起诉书为样本,在调研分析的基础上总结起诉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提炼优秀起诉书中好的经验做法,提出改进建议,旨在提高起诉书制作的质量,进一步增强指控犯罪的能力,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需要说明的是,新版起诉书的制作在格式、结构、要素方面均达到《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和上海市院《起诉书改革的理论和实践》重点课题成果转化工作中关于起诉书制作规范的规定的要求,本文拟重点从事实表述、证据论证和起诉理由三方面进行阐述。
毕业论文网 一、事实表述部分 (一)存在的问题 1 案件事实叙写谋篇布局简单。
个别起诉书对多人多节多罪名的案件,仅按时间顺序采取流水帐的记叙方式,通篇结构简单;不同罪名之间没有层次表述:数额犯没有涉案总额,如常见的盗窃罪。
对多节盗窃行为的,只在每一节犯罪事实的表述中有具体数额,被告人的累计犯罪数额没有直接表述,盗窃财物的价值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之标准,需要法官或当事人本人一一累加。
尤其是被告人对犯罪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情况、赃物是否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等情况存在遗漏表述的情况。
如一起交通肇事案的起诉书写道:“……事故造成车内乘坐的被害人叶海燕当场死亡,被害人闵小琴轻伤。
被告人高丽勇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伤亡情况、伤势部位和死亡的原因既是犯罪客观方面的的重要内容,又体现了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影响量刑的重要犯罪情节,应详细说明。
如一起寻衅滋事案的起诉书写道:“……2010年5月8日,被告人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是否构成自首由审判机关最终认定,不对被告人自首行为予以具体描述,而直接认定,略显武断。
5 用词不够精炼、未能突出案件性质,遗词造句上还有待改进。
如一起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财物的起诉书,仅表述为秘密窃得他人手机,没有阐述清楚扒窃的手段特征。
(二)改进建议 1 从谋篇布局上看,对于案情相对复杂的案件,如多名被告人触犯多个罪名的案件,或者虽触犯相同罪名但含有多节事实的案件,为了清楚地表述犯罪事实,便需要在结构安排上进行考究。
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不同叙述方式。
(1)对于一被告或多被告单罪名多节犯罪事实的案件,其结构安排相对简单,倾向采用总分结构,即先概括归纳多节犯罪事实的共同特征和涉案总额,对相同的情节概括叙述,如地域、作案手法等。
再逐节交代各节具体事实的时间、地点和涉案金额等。
逐节交代时可按照时间顺序依次叙述。
如被告人陈乐俊等5人盗窃案,采取先总后分的叙述方式,先总叙概况,后分叙细则。
即先对相同的情节进行概括叙述。
然后再逐一列举出每起事实的具体时间、结果等情况,而不必详细叙述每一起犯罪事实的过程。
每名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次数和涉案金额一目了然,在每节事实又以时间为序,递进介绍各节事实,阐明了每起涉案赃物的销赃价;事实表述部分采用了总分为序和以时间为序两种叙述笔法,使法律事实简洁清晰。
如被告人陈乐俊等多人盗窃案起诉书的表述: “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乐俊、陈自愿、相凯、陈明洋等在上海市某区、卢湾区世博工地等处,乘无人之机,多次使用大力钳盗割电缆线,价值达人民币126,700元。
其中被告人陈乐俊参与盗窃五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6。
700余元;被告人陈自愿、相凯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6,100余元、被告人陈明洋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6,000余元。
1、2010年1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乐俊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某区沂南路42弄小区围墙外的世博园I地标工地,窃得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电缆线,后以人民币30,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少华。
2、2010年1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乐俊、陈自愿、相凯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某区成山路博华路路口,窃得上海顺歆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电缆线。
后以人民币20,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少华。
(2)对一被告人多罪名和多被告人多罪名的,可按事实性质进行分类叙写,先写主要罪名再写次要罪名,并以主犯为主线进行叙述。
如被告人丁思起等4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以犯罪事实的性质不同,以先重罪后轻罪的顺序叙述;每节事实中对犯罪的起因、召集人、犯罪手段、所持凶器都交代得非常清楚,简洁明了,行文不蔓不枝,不冗繁赘余。
对此,我们建议如此处理: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8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丁思起因与他人争抢生意纠集被告人张曙鹏等十余人至本区三林镇临江村5号被害人王德权、王树斌经营的网吧门前,持刀将王德权、王树斌砍伤。
经法医学损伤鉴定,王德权的伤势构成重伤,王树斌的伤势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1月3日3时许。
被告人汪小兵园多次向本区灵岩南路1086弄5号毛家湘菜馆强行推销烟花遭拒,纠集被告人张曙鹏、余绞绞等人至上述地点,持械将该饭店门窗玻璃砸坏。
经鉴定,物损为人民币7,358元。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3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曙鹏因其朋友“大光头”在本区灵岩南路天立舞厅与被害人贺亮发生纠纷,在本区三林路东东火锅店二楼伙同他人持自制红缨枪随意殴打被害人贺亮、吕来要、刘红波等人。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贺亮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 2、从结构合理方面看,案件事实应区分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量刑事实一般应在犯罪事实后另起一段叙写,与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的量刑事实可以一并叙写。
也包括被告人坦白、损害赔偿、认罪悔罪、一贯表现以及被害人过错、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事实。
3、从言词表达准确性看,遣词造句应讲究。
(1)不要照搬罪状和结论性法言法语;(2)应避免代词使用不当,指代不明,逻辑混乱;(3)避免主动语态与被动语态混淆,尤其是被告人主动到案和上网追逃被抓获时应区分语态;(4)尽量不带个人感情色彩应使用中性词,不用有损人格和有伤风化的贬义词;(5)不用与案情无关、于论证无助的形容词,不引用秽语、黑话、行话;(6)不重复、不??嗦,不写废话、空话、套话,做到言必有据,言符其实。
4、根据案件特点。
阐明清楚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1)通常应写明犯罪事实的“七要素”――主体、时间、 地点、经过、手段、目的与动机、危害后果,即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
(2)罪名的关键点要把握到位,如普通盗窃。
入户盗窃和扒窃的表述区别,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表述区别。
(4)同类案件如高发的二抢一盗案件,要突出个案特点,不要给人千案一面的感觉。
二、证据论证部分 (一)存在的问题 1、证据部分与案件事实表述并非完全对应。
如在证据部分叙述了被告人退赃退赔情况,事实表述部分却语焉不详。
有的在事实部分表述了自首立功情况,证据部分却无相应证据支撑。
2、证据罗列方式比较单一,多以证据种类进行排列,没有突出个案特点。
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组或分罪组合,优化论证效果及行文逻辑感。
3、证据来源没有说明,或笼统说明,未列明具体名称。
如“工作情况说明证实了……”,没有说明是哪一级单位出具的,应说明为:“某某单位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了…” 4、证人的身份情况没有表述。
有的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不能清楚表达,看不出是否系目击证人、是否系亲友关系等等。
5、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详略程度把握不当。
证明的内容需详细阐述还是概括说明尺度不当。
以被告人蒋敏盗窃案为例,除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常见要素需要表述外,赃物的去向、到案的情况、涉案的财物最终是否追缴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也需要在事实内容部分表述,并通过相应的证据证明内容予以佐证。
而证据证明内容中根本不予涉及。
以下表述可供参考: “2010年8月17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敏至上海市某区外高桥小园浜路88弄24号门口,采取用随身携带钥匙开锁的方式。
窃得被害人窦孝俊停放该处的一辆建设牌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7 5元)。
当日将该车销赃给孟凡浩,得款人民币600元。
同年8月18凌晨2时许。
被告人蒋敏至上海市某区杨思路1121弄49号门口。
采取用随身携带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理论停放该处的一辆先锋牌35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当日凌晨5时许。
被告人蒋敏在上海市某区杨高南路近板泉路欲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两辆被窃助力车均被依法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敏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窃取两辆助力车的情况; 2、被害人窦孝俊、胡理论的陈述,证实其助力车被窃的情况: …… 2、证据排列组织应讲究逻辑性。
目前最常见的是按证据种类进行分别论证,优势是叙写方便快捷,适用于简单常见案件。
但我们在证据论证的逻辑关系可作多样化尝试。
证据排列组织上可尝试按类按组出示,使之条理清晰并使所列证据形成严密体系。
下列叙述方式可供参考: (1)犯罪构成要件特征明显的,可按实施犯罪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其它量刑情节分组叙述。
如被告人王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起诉书,证据部分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到案情况三部分进行论证。
条理清楚,层次分明。
每一组均按证据种类进行论证,先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员工陈述、证人证言。
后书证、鉴定意见顺序表述。
具体行文如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1、被告人王平、沈雪松、张开懋的供述,证实由被告人张开懋编写逻辑炸弹程序及后门程序后,被告人王平、沈雪松利用上述程序对南青公司网站实施破坏;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破坏行为的后果严重 1、被害单位(人)吴晓辉的陈述证实南青公司网站被频繁攻击导致网站运行陷入瘫痪,造成公司客户流失,并支付IT服务费用人民币12万元;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89号合胜公司、上海市某区浦电路305弄26号504室分别抓获被告人王平、沈雪松,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开懋到案。
” (2)对单位犯罪的案件,可按实施行为、系单位犯罪和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分组叙述。
如怀祥公司虚开增值发票案起诉书,按照虚开的行为、是否单位犯罪和量刑情节三部分进行分组论证。
具体行文下: “上述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怀祥公司在与英迈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向英迈公司购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张文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在怀祥公司与英迈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
其通过他人、以支付8%开票费的价格,先后向英迈公司购买两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0160元、税额人民币3198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通过怀祥公司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实本案系怀祥公司单位犯罪的相关证据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提供的怀祥公司的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证实,怀祥公司为国内合资型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组证据:有关本案量刑情节等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文到案的情况及被告单位怀祥公司、被告人张文均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 (3)对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繁多但无异议的案件,可采取高度归纳典型证据,并对其他证据概括展示的方法出示证据。
如被告人陈乐俊等5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起诉书,对常见罪名中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概括表述,简明准确。
具体行文如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乐俊、陈自愿、相凯、陈明洋的供述,证实五名被告人多次盗割电缆线并销赃的事实。
2、被告人周少华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多次收购并代为销售的事实。
……" (4)对触犯相同罪名但含有多节事实的,可采取按证实每节犯罪事实的证据分组举证的方法。
如被告人李志民2人的多次抢劫案起诉书,以证实每节抢劫事实为标准进行分组论证。
其行文如下: “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害人唐元凤、魏小蓉被抢劫的事实 被害人唐元凤、魏小蓉的陈述、证人胡书君、王郡云的证言、查询存款通知书、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监控录像截图等,证实2005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志民、王广胜将被害人唐元凤、魏小蓉骗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小区17号1单元401室,以用胶带捆绑手脚、封堵眼嘴、拳击、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银行卡、手机等物。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害人于钦荣被抢劫的事实 被害人于钦荣的陈述、证人张艳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住房租赁合同、虚假的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帐户明细等书证,证实2006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志民等人将被害人于钦荣骗至山东省滨海市运吉小区5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以用胶带捆绑手脚、封堵眼嘴、拳击、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现金、银行卡1张、欧米茄牌手表1块等物。
第六组证据:一组综合证据 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志民、王广胜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王广胜的劣迹情况等。
” (5)对多节触犯不同罪名的案件,可在每节事实表述之后直接进行证据论证。
如被告人丁思起等4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起诉书,以犯罪事实性质不同。
分别在犯罪事实后予以阐述,条理清楚;同时对被告人所参与该节事实的认罪态度分别予以了说明。
具体行文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丁思起因与他人争抢生意纠集被告人张曙鹏等十余人至本区三林镇临江村5号被害人王德权、王树斌经营的网吧门前,持刀将王德权、王树斌砍伤。
经法医学损伤鉴定,王德权的伤势构成重伤,王树斌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德权、王树斌的陈述证实其被持刀砍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汪小兵因多次向本区灵岩南路1086弄5号毛家湘菜馆强行推销烟花遭拒,纠集被告人张曙鹏、余绞绞等人至上述地点,持械将该饭店门窗玻璃砸坏。
经鉴定,物损为人民币735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龙的陈述证实其饭店门窗玻璃被砸坏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三、寻衅滋事罪 2009年3月21目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曙鹏因其朋友“大光头”在本区灵岩南路天立舞厅与被害人贺亮发生纠纷,在本区三林路东东火锅店二楼伙同他人持自制红缨枪随意殴打被害人贺亮、吕来要、刘红波等人。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贺亮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亮、吕来要、刘红波的陈述证实其被持械殴打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 3、证明内容的详略得当如何把握。
证明内容详写的适用于:(1)公诉人不出庭案件,证明内容应详写。
(2)新罪名案件中,涉及不易理解的或有专业术语的应详写。
证明内容概括叙述的适用于:(1)常见多发罪名且公诉人需出庭支持公诉的。
(2)同种类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的。
(3)证据方面有瑕疵,不易详写。
(4)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公诉人从在法庭上有利指控犯罪策略考虑,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宜详写。
如写明目击证人某某的证言,证人某某的身份可简单阐述。
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材料,可写至某省某县(某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其它书证材料等)。
如被告人何金锋盗窃案件证据来源情况交代清楚,证人的身份情况交代得当。
其行文如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l、被害人邱益中2009年12月23日的陈述,证实其于当日4时许,接公安民警电话告知后,经清点,发现其位于本区张杨路1811弄14号702室的家中客厅失窃,被窃财物包括I BH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N73型手机一只、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元及银行卡、门禁卡等物)、皮夹一只(内有银行卡、社保卡、图书馆阅览证等物)。
……" 三、起诉理由部分 (一)存在的问题 1、对同一行为既有危险犯又有结果犯的罪名,没有说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如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罪状表述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罪状表述是造成严重后果的。
起诉理由部分应当表述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如被告人李某系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危险犯,其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但由于起诉书的起诉理由部分仅表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表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给人造成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误解。
2、案件定性中存在此罪彼罪争议的,尤其是想象竟合犯、牵连犯等法定一罪处断的行为,对定罪理由尚付缺如。
如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驾驶沪AQ6443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2923半挂车,在上海市某区港城路562号(东华浦东堆场)内办理出场手续后,由北向南起步时。
因疏于观察未发现其车辆右侧与旁边停靠的苏B0560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间的被害人来宝仓。
致使来宝仓被挤压于两车之间,造成其头、胸部损伤并当场死亡)。
该案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存有不同意见。
如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表述为因疏忽大意而致1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给人造成释法说理不到位的错觉。
如“被告人张某在前次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没有将累犯的三个特征表述清楚,即没有表述前后罪均为故意犯罪,没有表述后罪为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又如“被告人章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没有表述自首的两个特征,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直接下结论为被告人系自首,略显突兀。
有的起诉书事实部分没写明量刑情节,但在起诉理由部分阐述;有的起诉书证据论证部分写明了量刑情节如发还被害人被窃物品等等,但在起诉理由量刑建议部分没有阐述。
(二)改进建议 1、对结果犯和危险犯,引用罪状时一定要说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如被告人李某破坏电力设备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起诉书中应当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破坏电力设备。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被告人李某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则起诉书中应当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破坏电力设备,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 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在想象竟合犯、法条竞合犯或牵连犯等案件中,不要简单地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某个法律条文。
可以尝试叙述为什么要适用该条法律,为何如此处理。
稍作分析阐述。
如被告人吴同峰故意伤害案,起因为被告人吴同峰在公共场所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本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但由于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起诉书中应对改变定性的理由进行论证。
可在起诉书中如此表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峰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作为犯罪的纠集者,应对被纠集者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一人重伤的结果已不能为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所涵盖,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该节犯罪中,被告人吴同峰与李成、周中楼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吴同峰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可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3、自首、立功和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应表述规范,可参照如下方式表述: (1)自首、坦白 一般自首表述为:“被告人X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准自首(或以自首论)表述为:“被告人X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者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形迹可疑的自首表述为:“被告人XXX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坦白表述为:“被告人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 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表述为:“被告人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 (2)立功 一般立功表述为:“被告人X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帮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述为:“被告人XX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3)累犯、再犯 一般累犯表述为:“被告人X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 特殊累犯表述为:“被告人XXX曾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等)罪被判过刑,又犯××(危害国家安全等)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累犯论处,应当从重处罚。
” 毒品类犯罪的再犯表述为:被告人XXX曾因犯××(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XX(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4、量刑建议部分中应对事实表述和证据论证部分的量刑情节(法定和酌定)先综合归纳,后提出具体量刑建议。
注释: [1]以下内容直接引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起诉书格式(样本)及说明》的通知(沪检诉一发[2011]57号)第23、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