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之“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性质观的探讨分析

我国,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社区矫正于2003年开始试点,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全面试行。

2011年5月1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做出了社区矫正的刑法规定。

继后,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做出了程序性照应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社区矫正进行了的确认,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一、社区矫正之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性质观   社区矫正性质就是社区矫正的根本属性,是社区矫正有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的内在规定性。

社区矫正之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性质观,主张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决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首先,权威部门和研究机构的解释主张社区矫正之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性质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先后在2003年7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5年1月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 2009年10月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确立和坚持了社区矫正之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性质观。

其次,社区矫正之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性质观也为不少实践工作者和理论研究人员所主张和支持。

日前,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局长姜爱东表示,与监禁矫正一样,社区矫正在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

屈学武在《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设计及其践行思考》一文中对于社区矫正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充分的肯定和论述。

从实然层面看,应当说,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社区矫正就是迥异于监禁刑的现代刑罚执行方式之一。

二、社区矫正之一种非监禁刑罚方式性质观面临的批评   在批评者看来,如果将社区矫正定位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会导致以下系列问题:   (一)主体悖法   一些论者表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不仅包括我国法定的行刑机关之一司法行政机关,还包括社会工作者志愿人员等,专门的国家机关具有刑事执法权,而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等民间力量不具有刑事执法权,可见其未必是刑罚执行活动。

但是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人员除了专门的国家机关外,还有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而这些人员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他们要想行使刑罚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律授权。

(二)场所不适   有研究工作者认为,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方式,无异于社区成了行刑场所,不利于社区的健康发展。

倘将社区矫正定位于行刑方式,那么社区就成了行刑的场所第二个监狱,没有围墙的监狱。

这种社区矫正不是促进社区的发展而是阻碍了社区的健康发展。

(三)对象不符   从对象方面对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观的批评意见主要可以归结为两类:   其一,有些研究者认为将我国社区矫正性质界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对象局限于犯罪人,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狭窄。

应当将社区矫正的范围放宽一些,不能仅仅将社区矫正定位在刑罚刑罚执行方面,还应当考虑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纳入这个系统,以发挥统一作战的协调功能,尽量从各个方面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社区矫正就是对犯罪人以及虞犯进行矫正矫正可以分为犯罪前的预防矫正、犯罪后的刑罚矫正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后续矫正和帮助。

其二,有些研究者认为作为我国社区矫正部分对象的缓刑犯、假释犯无须行刑,谈不上刑罚执行的问题,因此包含这些对象在内的社区矫正被定性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也就不能成立。

于是乎,过分强调社区矫正是一种行刑方式,会导致(适用)对象不符。

(四)机能不当   有批评者认为,惩罚乃刑罚不可或缺的机能,而社区矫正理应不具惩罚机能,因而不能称其为刑罚执行方式,至少它不是单纯的刑罚执行方式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便是利用社会力量,对使用非监禁刑和刑罚替代方法的罪犯加强监督考察,以社会化的方式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强化监督考察的措施并不是刑罚执行措施。

三、社区矫正之一种非监禁刑罚方式性质观的批评之批评   (一)我们看看批评者所说的主体悖法的问题   以社会工作者志愿人员作为社区矫正主体的构成部分,进而认为社区矫正不应当具有刑罚执行方式性质,存此疑问,认识根源在于没能区分社会工作者志愿人员的一般和特殊,实际上, 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是否有执法的性质

前者可运用法律的强制力(这一点有待于我国法律加以确认,国外社区矫正工作者有权采用拘留当事人等强制性措施)而后者则不可。

社会工作者志愿人员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经由两高之《办法》明文规定,它就依法被赋予了准法律的法定性质

这也正是作为行刑社会化、民主化措施的社区矫正的必然要求和重大表征,是社区矫正根本不同于传统行刑方式的本质区别之一。

再有,在没有引进社区矫正之前,专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组织和人员就已经参与部分刑罚执行,作为执行主体的组成部分。

我国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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