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起诉与法院的立案审查以诉讼要件与诉讼系属为切入点

关键词: 起诉/立案审查/诉讼要件/诉讼系属

近来,廖永安与傅郁林二位学者和实务界的姜启波法官在贵报就当事人起诉与法院的立案审查问题进行了争论和有益探讨(见9月14日、21日、28日本版),给人许多启发。有感于此,本人愿从法理立法的视角,以诉讼要件诉讼系属切入点,予以进一步的探讨,以澄清在此问题上可能存在的误解,并聊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建言。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在目前的条件下,暂不宜实行单纯的登记立案制度,但也不赞成设置不适当的门槛。

一、恰当的法理与合理的立法

法理上,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存在本质的不同,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就起诉条件与受理审查的规定涉及起诉要件诉讼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在立法上,将起诉要件诉讼要件相混淆,将导致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错位。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既有诉讼形式要件上的要求,也有诉讼实质要件上的要求,体现了诉权与审判权在程序上的非对称性,强式审判权与弱式诉权的并存使得当事人诉权立法上无法获取应有的地位,在实践当中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一次改良,该《规定》第八条取消有关诉讼实质要件的内容是一种进步,但该《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移换为“案件受理条件”,却仍含有形式上的诉讼要件,应当予以斟酌。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有关案件受理条件立案标准的主要缺陷在于,未将起诉要件诉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区别,甚至将原告为获取胜诉在诉讼终结前所必须具备的诉讼实质要件作为起诉要件来看待,使实务界得以借机为应对日益剧增的案件压力,以防当事人滥用诉权为由,有意提高起诉的门槛,将本可通过诉讼化解的矛盾与纠纷推向社会。

恰当的法理才能决定合理的立法,而合理的立法才能有助于使司法更具有理性和更符合社会一般正义的观念。正确而符合社会普遍正义的观念决定了法理的合理性,法理决定了立法的思想与法律的精神。我们不能够对现行立法的有效性持有任何怀疑,我们仅仅是对这种立法的基础,也就是作为法律渊源的法理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它有可能违背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理性,不符合社会普遍正义的观念,因为这种社会普遍正义的观念来自于国家权力与基本民权的一种定位,而正确的国家权力观念与民众权利的保障机制则是产生和谐社会的根基所在。

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起诉所设定的条件之所以过于严格,甚至达到了一种苛刻的程度,主要是因为缺乏对于起诉要件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研究,也就是缺乏对于司法裁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关系的正确定位与研究。因为,无论是对一个特定的诉还是诉权而言,它都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具有密切的关系。因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与被告进行的诉讼抗辩,使得法官不得不居中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将双方相互间的诉讼攻击与诉讼防御调整在法律框架之内,在各种诉讼要素适法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最终的裁判。实际上,审理是裁判的基础,而审理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协调各种诉讼要件的过程。在原告起诉而形成诉讼系属之后,才产生法院依法审理的效果。在此阶段,因为被告还未实际应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攻击与防御的格局实际上尚未形成,至少在起诉阶段和形成诉讼系属的初始阶段,比如对诉讼主体及适格性的确定只能具有相对性,或者说都是一种假定,随着审理过程的不断深入不排除可能会存在某种变数。如对因起诉而形成诉讼系属之后审理分为不同阶段的内在规律性缺乏必要的认识,就会导致在立法上与实务上误将对起诉要件的审查异变为对诉讼要件或者原告获得胜诉所应具备条件的审查,这至少是对于审判规律的一种误解。

二、对民事诉讼基本构件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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