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权利

宪法权利是民主法治国家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宪法权利”一词也是法学研究领域内使用频率极高的一个宪法学术语。①近年来,该词频频见诸报端与学人之口,但是从相关文章的内容看,在对“宪法权利”的概念、内涵、与其他法律权利的关系、权利宪法保障和普通法律保障之间的差异等问题的认识与理解上尚存有许多歧义。这一现象折射出我国权利保护制度中的某些缺失,某种程度上也反射出我国宪法权利理论的贫弱。鉴于此,需要认真在学理上澄清“宪法权利”的含义、价值属性、法律形态、内容与救济方式,以利于实践中公民权利保护与实现,进一步深化宪法学的权利理论研究。本文仅以英、美、欧陆诸国的理论与实践为依托,尝试对宪法权利作进一步初步探讨。

一、 宪法权利的概念识别。

宪法权利,又可称为宪法上的权利,是宪法所确认并保护权利宪法的属性和宪法学原理决定了宪法权利是个人持有的抵制政府侵犯、限制与约束政府各机构的一种权利。但在学理上,识别宪法权利有一定的困难,其困难依赖于这样一些事实:当今各国宪法文本大都以“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公民的权利作为宪法结构的一部分;②”权利“与”基本权利“内涵的不确定性致使其外延不断扩大,形成了价值取向、道德基础、与国家的关系、权利的实证化方式等方面不相同的各类权利权利名称的多样化。这些因素决定了宪法权利含义的广狭之别。

广义上的宪法权利包括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公民的自由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又可称为公民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③狭义的宪法权利有时也可称为自由权利,是近代宪法理论确立的国家不应干预的主体权利,也是抵制政府侵犯的个体权利。它有着最深厚的历史渊源,在近代权力的极权主义倾向中,这一权利采取对国家权力的反权力形态,其范围包括宗教自由、言论自由、个人自由和财产自由。它是一种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属于消极自由的范畴,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宪法的价值信奉,也是古典自由权利的内容,因此,狭义的宪法权利不包括社会权利。这是因为通常人们认为,近代宪法主要确立的是自由权利保障体系,社会权则是现代宪法的突出标志,其实现需要国家干预,具体表现为社会立法的制定,及各国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的公益诉讼、平等保护等司法救济手段。在对社会的权利属性和保障方式上,各国所坚持的理论认识与使用的保障手段不尽相同。美国人认为社会权是一种福利权利,它们“在美国从来没有成为宪法权利”。④鉴于社会权在价值属性、法律形态与救济方式上与自由权的深刻差异,本文将主要展开对自由权也即狭义的宪法权利的讨论。

狭义上的宪法权利“是一种个人权利,它保障个人权利甚至不受合法权威的侵害,甚至不受民选代表的侵害;而且在大多数场合,即使他们的行为出于善意和公共利益,也不得侵害个人权利。”⑤宪法权利的这一内涵决定了其与其他权利概念之间的差异。

首先,宪法权利与普通法律权利不同。“宪法权利”一词本身就蕴涵着与普通法律权利区别与对比的意义。狭义的宪法权利是要求国家不得侵犯与干扰的权利,它依赖宪法获得保障,须审查公共权利的合宪性进行救济;而普通法律权利是通过裁决普通公民之间的侵权纠纷,审查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而获得保障的权利美国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⑥因为,通常人权受到来自两方面的侵害,一是普通公民之间的权利侵犯,一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对人权的实证法的承认中,人权具有双重意义。在基本的体系上,人权是人类间相互间的权利要求,在辅助的体系上,人权也是对应当保护这种权利要求的机构即国家提出的要求。因为人权不仅不会受到他人方面的危害,所以要由国家保护……国家还会通过(任意和无赔偿的)没收手段危害财产,用对公民的不平等行为危害名誉,或许也滥用官僚机构的干涉,用审查手段危害言论自由,用特权和歧视方法危害宗教自由。”⑦两者的结合构成对公民权利的完全保障。人权的双重保护形成例如这样一种事实:一部分权利需要抵制政府的侵犯来实现;一部分权利需要防止公民之间的相互侵权。前者形成了狭义上宪法权利;后者则构成了普通法律保护的内容。

其次,狭义的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与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权利在含义上既有重叠之处,也有区别。“基本权利”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一种是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一般而言,美国人口中早期的“基本权利”属于前者,与宪法权利语出同义,都指自然权利。因为美国宪法与欧洲不同,其权利保护宪法文本形式是《权利法案》,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在此,宪法权利、基本权利自然权利、个人权利的含义相同。“基本权利”中的“基本”一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一代人认为是基本的权利,也许在另一代人认为是对立法权的不适当的限制。”⑧。

随着时代的发展,基本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变化,从而三者之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分离。“宪法权利”和“自然权利”还保持相同属性和共同含义;而基本权利的外延则扩大了许多,那些体现福利或者特权(即个人向政府要求的权利)的社会经济权利逐渐在许多国家成为基本权利,它们或者体现在宪法文本中⑨ ,或者通过司法救济扩大了保护。例如起初,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中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仅仅是对政府的否定性要求,但是经过最高法院的解释,这些规定却开始严格限制有关劳动时间、最低工资和对工人的赔偿等社会立法的制定。而该类社会权利美国建国之初就不是基本的,美国至今也不给予这些权利以正式的宪法地位。“尽管富兰克林·罗斯福宣称,美国对‘免于匮乏的自由’的承诺和其它自由一样,但经济—社会自由美国仍没有获得宪法地位。”⑩“所以,美国宪法保护权利就是现在通常所谓的公民权和政治权。”理论和实践说明,广义上的宪法权利就是基本权利,就是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权利;而狭义上的宪法权利只是宪法基本权利文本中的那部分公民权与政治权利,其具体内容是人身、财产、宗教自由、言论自由

所以,无论是狭义的宪法权利还是广义的宪法权利,它们都可称之为宪法保护权利。狭义的宪法权利是消极的,是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与豁免,也是抵制政府侵犯、保护少数的道德权利,须依靠司法救济予以实现。广义的宪法权利不仅包括消极权利,还容纳了积极权利,后者需要国家积极立法来促成这类权利的实现。

二、 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

狭义的宪法权利属于自由权体系,它深受自然法传统的浸染,是承认自然状态下的个人自由不因社会状态应予限制或剥夺的法律表现。各国宪法权力(下文凡没有特别注名之处,“宪法权利”指的就是狭义上的宪法权利)具有相同的价值属性,即承认一些权利是人所固有的,是人之为人的结果,它排斥以利益为借口予以限制或剥夺。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依赖对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自然法和人为法关系的分析。

首先,宪法权利自然权利。 (12)12自然法假定,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享有自由,这些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干涉。为了个人自由的彻底实现,需结束自然状态转向社会状态。人在进入社会状态之时创建了国家,服从多数的统治即人为法。人放弃自然状态只是为了取得更好的保障。他一方面把一部分权力让位于公共权力,但他并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天赋权利,而想让他的天赋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所以在向社会状态过度的过程中,人们并没有转让所有的自由,社会状态的形成并没有使所有人放弃作为自然属性的人的最基本的那部分自由。人们保留了那些自然权利,这是一些不依赖于社会政治过程和结构就可以存在的权利自由。这部分权利也就成为社会状态下国家或者公共权利机构所必须保障的自由

其次,宪法权利保护少数的,并且保护少数不仅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而且不受立法机关制定法的限制。初看起来,保护少数这一原则与民主国家的基础是不相容的。因为,民主基础之上的现代政府依靠大多数人的愿望来决定政府的性质;社会政治结构是依赖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一个运行过程。在这一结构和过程中,代议制只是将一部分人的意见、意志和利益纳入了其运行机制,少数人则被排斥在外。但是,那些未能融进多数人中的少数人并不是完全没有价值的:“少数派中也不乏优秀人物,而且或许更有智慧,并肯定更少保守性。” (13)13仅仅考虑少数派中有优秀人物进而确立对其权利保护并不足为凭,最重要的是,保持有效社会生活需要所有人都必须持有一些最基本的权利,比如生命、自由、财产,这些权利无关贤、愚、不肖,既没有多数与少数之分,也不与社会政治过程相联系。正是在此意义上,产生了政治机构所依赖的那部分人,也就是多数人与少数人之间的冲突。即,当多数人一致同意时,是否可以剥夺这些人的基本权利?尽管总有一些人的意见不能成为支持政治过程的基础,政府保护自然权利的道德承诺并没有因此失效,即,并不因为少数人不支持这一政治结构,政府就可以随意剥夺、限制这部分人的最基本的那些权利,如果政府在形成过程中没有以他们的意见作为基础,这也不是就说这些人因而就必须失去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因而就没有必要加以保护。这部分权利就是人人生而有之的权利,“被公认为是有效的社会生活中所绝对必要的,是正义理念所固有的,应当加以保护,甚至要防范多数派的侵犯。” (14)14这样,保护所有人的那些基本权利政府承诺也就施加了自我限制,依靠多数人成立的立法机构就不能制定剥夺或限制这些属于基本权利法律。因此,一些权利成为社会状态中政府对社会成员所作出的承诺,要求在最基本的意义上,起码在自我保存的意义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确立同等保护。所以,宪法权利、基本权利或者自然权利不仅仅限制行政机关,更是限制议会不得以多数人的合意剥夺或者限制属于这一权利内容的立法。

自然权利是各国宪法权利共同的价值属性,但不同思想渊源的综合又使各国的宪法权利属性存有些微的差异。美国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是从《独立宣言》中所表达的思想中提炼出来的,而在这些观念中,可以清晰地看到洛克思想及自然权利的痕迹,即权利并非政府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宪法政府而存在,政府必须负责尊重和保护这些权利。“因此,个人权利并非源于美国宪法,严格地讲,它们也不是‘宪法权利’;但是它们是由宪法保护的。” (15)15美国自然权利概念的确立得益于英国传统,“并且事实上是以约翰·洛克对英国革命的解决方式所作的辩解为基础的。” (16)16就连以自然权利或基本权利为政治原则的法国***的产物《人权宣言》,“也是建立在英国的传统和经验的基础上的。” (17)17不过,塑造《人权宣言》型态的是法国革命前那个时代的政治哲学(主要指法国的唯理主义传统)。同时,这些源自英国本土的政治哲学理论和实践并被美国和法国所继承的传统并没有被英国所抛弃。英国不仅从这些后继者那里吸取了精神力量,且其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得到了发展。

法国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可以在《人权宣言》中窥见端倪,它是一种混合了洛克学说的纯理性主义,带有浓厚的法兰西民族气候和精神气质。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各种思想的混合与妥协的结果是,认可天赋人权、平等自由和所有权 (18)18是议会立法能够反映和体现的自然权利,而自然法的不可知性又须对这一议会立法施加道德限制。

在法国,体现人类理性的人为法是否能够被充分认识并反映自然法一直有争论。唯理论认为凭借人的理性就可以认识世界的秩序,如西耶斯就认为立法的真正科学是可能的。感觉论者敌视某种理性主义,断言不存在凭借理性本身的直接认识—天赋观念或感悟—理性只有在感官提供的种种认识上进行;但是它确信存在世界秩序,感官使这个理性秩序可能确定明显的认识。两种理论提供了对现实政府的两种评价体系。坚持唯理论导致对认为立法的真正科学是可能的;坚持感觉论则怀疑政府的立法是否能够反映自然秩序。

唯理论对理性所持的过分乐观态度的实践结果可能导致对人为法即政府权利丧失警惕,这样自然权利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洛克学说的自然法以“感觉论”之名为众所周知,并帮助解决了这一问题。 (19)19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是可以经由理性认识的,可以通过演绎的方法,通过事实认识自然法的基本原则,从而是自然法变为人为法,即议会立法。这是一种理性主义认识论。但是,如果来源于国王或议论的人为法与自然法背道而驰怎么办?大多数自然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犹豫不决,或者为听命服从而辩护,或者稍微开始反抗压迫。洛克认为,天赋权利可以被归结为自由、平等和所有权,即财产权,它们应当受到人为法的尊重。人为法的惟一基础与合目的性使每一个人的天赋权利都能够更好地实现。但是,自然法具有不可充分认识性,借助这一点,个人自由和人为法在洛克这里得到了解放。这就是感觉论的自然法观。这些理论还结合了卢梭与孟德斯鸠的思想。卢梭的中心思想—法律即普遍意志的表示只能够是好的—与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论—只要根据好的立宪程序产生的法律就不会损害自由—混合在一起,产生了这一认识:即在某些条件下,肯定人为法,认为人为法本质上是合理的和解放的。这些思想混合的结果是感觉论中渗透了法中心论,带有很强的理性主义,导致在认识上坚持自然秩序的存在及广泛清楚地认识自然秩序的可能性,表现为既承认立法者有能力制定保障天赋权利的人为法,也认为有某些不可知的东西而同意对人为法即议会立法施加某种道德议案即道德限制,这一道德议案就是宪法权利。 (20)20。

法国的《人权宣言》与美国的《独立宣言》都有洛克思想的遗迹,但自由价值却以不同的方式表现。一般认为,美国宣言置于英国自由精神和法国自由精神半途之间。 (21)21美国对个人自由的热爱发展成了一种警惕权力的本能;而法国出于对理性的信任和乐观则较为注意完善法律和政权。《独立宣言》由于较多地接受了洛克思想传统因而更关心权利的具体保障,尤其是司法保障,并求助于英国法律的诉讼概念。而“法国的左派不是关心使人权提防不完善的政权,而是关心从人权开始合理地建设完善的政权。因此在这种蓬勃朝气中,面对不完善的法律要谨慎地保障人权的这种美国人的提问法,就被以公民权的形式由完善的法律来完成的提问法所取代”。 (22)22宪法权利价值属性的这些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国宪法权利法律形态和救济方式。

三、宪法权利法律形态。

宪法权利法律形态包含法律形式和权利内容两个方面。宪法权利价值属性的差异决定了其法律形态的相异性。美国人对权力的警惕导致了自然权利依赖宪法保护,形成了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英国自身的传统决定自然权利依据历史上的宪法性文件、法律至上原则及司法判决,自由存在于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之中;欧陆国家以乐观唯理主义通过完善的法律保护自然权利宪法典就是这一权利法律形态的选择。且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宪法权利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1.《权利法案》是美国宪法权利法律形态。

美国权利法案》来源于英国权利法案和殖民地时期各州的权利法案。个人权利也即宪法权利的成文法形式最早表现为英王颁发的特许状, (23)23但是伦敦有权更改或废除这些文件,从而使这些以不成文的英国宪法原则为依据的权利主张显得异常虚弱。1776年的《弗吉尼亚州权利宣言》是第一部在法律以及在道德上超出政府权力干预范围之外的更高的法律。后各州相继制定了包含个人权利宪法, (24)24宪法也就取代 了特许状的地位,成为保护个人权利、约束政府法律。 (25)25在此基础上,1789年6月8日,麦迪逊提出了《权利法案》的修正案,“联邦《权利法案》所以的这样条款来自各州的《权利宣言》”。 (26)26。

权利法案》体现了自然权利。“权利法案的概念,就其渊源来说,基本上是美国的。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的存在,使人看不清这一事实。” (27)27除名称相同外,两国权利法案的概念迥然有别。首先,英国权利法案是由议会以制定法的方式通过的,而美国权利法案则是宪法性文件。议会制定法能够依立法机关的意思在任何时候被修正或取消,美国权利法案的观念是把对个人权利保护包括在一部约束立法机关本身的宪法性文件中。前者不能约束立法机关,后者则对立法机关设置了限制。其次,英国权利法案是一部尚不完善的文件,而美国权利法案则相对完善,《权利法案》中更多地包含了个人权利的内容。

权利法案》的内容包括列举权利、保留权利,实践中通过最高法院的解释和增加的修正案使美国宪法权利又进一步扩大了保护的范围。

首先,《权利法案》列举了一些权利。这些权利的内容是自然权利的翻版,主要是人身、自由、安全、财产等方面的权利。 (28)28。

其次,《权利法案》规定了保留权利。 (29)29《权利法案》并没有包容或者穷尽所有的权利,它只列举了一些基于那个时代的历史和经验而为制宪者所关注的权利,这些列举不意味着宪法保护这些权利。第9条修正案规定的“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体现了这一思想。戈德堡(戈尔德贝格)法官曾经指出:“第9条修正案的文字和历史表明,制宪者们确信还有不受政府干预的其他基本权利,它们并存于宪法前8条修正案特指的那些基本权利。”“法案特指的权利不足以包括全部基本权利,特定列举的某种权利会解释为否定了对其他权利保护。” (30)30结合联邦主义结构所隐含的内容,即第10条修正案规定的“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个人基本权利”还包括某些宪法上未列举的权利,这一点在今天已十分清楚。

不断增加的修正案和最高法院的解释陆续将一些宪法没有列举的、为人民所保留的权利逐渐纳入了宪法保护机制之中,特别是借助解释第14条修正案扩大了保护范围。这些权利主要有:平等保护权利、结婚权、抚养家庭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州际旅行权、隐私权、结社权等内容。这些权利有的属于自然权利,有的则不属于自然权利,但它们都得到了宪法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原则上,美国仍不承认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宪法保护,这些权利自由美国没有获得宪法地位,美国也没有签署《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虽然美国宪法并没有要求政府给个人提供特权或福利,一般情况下,法院也就不必考虑可否要求立法机关颁布法律或划拨经费为个人提供福利,但在司法实践,美国法院还是通过判决确立了一些肯定性的救济手段,形成了对某些社会权利事实上的宪法保护,如法院判决命令相关州取消实行种族隔离的学校体制,要求这些州颁布法律并划拨专款用兼收黑白学生的学校取代之。 (31)31并且通过法院判决,《公约》中的某些权利也获得了宪法保护,如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属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自由权的一部分;《公约》所保护的工会的权利作为结社自由予以了保护。且美国大多数州宪法规定了享受公共教育权。但是总体而言,这些利依然不是宪法权利,不享有宪法保护

2.宪法性文件和“法律主治”是英国宪法权利的存在依据。

英国宪法权利必须从历史上的宪法性文件、“法律至上原则”、英国法院的判决中寻找支持。英国没有美国那样的成文宪法;基本权利不是写在纸上的、明示的宪法条款。决定英国宪法权利的是“法律至上”原则与法院的判决。该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有权从事一切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这就决定了英国宪法权利是一种“免于束缚的自由”,存在于英国议会立法所不加限制的范围之内,即议会立法或者普通法律在设定什么是犯罪或违法的否定性描述的同时,也包含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肯定性保障。具体而言,“‘权利’是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范的正面”,即只要是这些法律所不否定的,公民就享有这些自由

这样在英国,法院在确定普通法律意义上的非法行为的非法性原则的同时,也就确定了什么是“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充分享有未被法律剥夺的人身自由自由权。它坚持合法性原则,即一切不违法的都是合法的。因此,人身自由权包括言论自由权、结社权和集会权。这些权利仅仅表明,一个人不能因做了某种行为—发表意见、结社和集会—而被剥夺人身自由,除非他如此行为时违反了法律。人身自由权强调一个人无论采取任何行为都不应被剥夺人身自由,除非他这样做违反了法律。” (32)32。

英国任何议会立法都没有包含或规定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普通法中也没有关于这种自由的任何谚语。 (33)33甚至英国法院也不知晓这一用语。自古以来,没有人看到过思想或言论自由所应有的权利被通用于全国。这一现象的成因主要是,有关言论或出版自由的规定见于诽谤法之中,并且常随公众的情感而变化。英国逐渐发展了出版自由后仍未以正式的法律承认或规定,其原因依然归于英国法律至上”这一原则,即凡是不被法律禁止的事情人民都可以从事。“只要一个人不违反有关叛国罪、煽动罪、诽谤罪、猥亵罪、渎神罪、伪证罪和泄露国家机密罪等罪行的法律,他就可以言所欲言。只要他不违反有关工会、互助会、宗教、公共秩序和非法誓约等事务的法律,他就可以组织社团。只要他不违反有关骚乱罪、非法集会、妨害生活、交通、财产等行为的法律,他就可以在喜欢的地点以喜欢的方式举行集会。” (34)34这也是为什么英国出版界很早就可以享有这一自由,而这种自由很晚才出现在大陆国家的原因。大陆国家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这一自由后,出版自由才获得了宪法保护

宪法权利性质决定了英国宪法权利的脆弱性。(1)议会至上原则使议会永远可以修改自己的法律,特别是在紧急时期,致使宪法权利始终处于一种较大的随意性状态。成文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对议会立法施加了明确的限制,法院或其他中立机构非常容易识别议会立法是否侵犯了宪法权利。所幸的是,深厚的自由主义传统培育了政府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保护意识,它们深植于英国政府的任何一个机构之中。依靠议会自身对自由传统的深刻体认、坚持及自我施加的约束,宪法权利得到了尊重。但是,自由传统容易在战时被摧毁或者被破坏。战争期间,往往是国民而不是政府更倾向于狂热,“正常时期的自由传统是极其牢固的,而且这种传统在平民院同在其他地方一样明显。” (35)35“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从平民院得到的同情和宽容并不比政府本身得到的更多。” (36)36英国历史上有一些例子表明了这一点。此时对于少数人而言,受少数人支持的议会至上就成为极其危险的原则和机构。(2)法律主治原则决定英国自由的大部分限制由法律本身作出决定,主要是刑法、民法,意味着对自由权的限制只能由法律或者说立法机关进行。它排斥行政权对自由的限制和干预,警察机构或其他政府机构的自由裁量不能对自由施加限制。(3)英国法律授权警察和其他政府机构恨事很少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却存在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警察在实际上行使着一种实质性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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