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高于”道德:读《洞穴奇案》有感

法律道德社会中是一种交叉关系。但在面对出现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两难情形时,如何处理道德法律的关系是法治国家面临的实在的社会问题。任何社会成员都应该遵守法律,没有什么可以高于法律。因此要在服从法律的前提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更加有效地处理好法律道德之间的关系。

法律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史上至今没有定论的难题。自然法学主张包容说,认为二者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合乎道德,不合乎道德法律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无涉说,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学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法律只要合法制定就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一、“恶法亦法”。

这里所说的“恶法亦法”,并不是代表说法律道德是截然分离的,只是表明了法律不能因为道德而随意更改。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为了遵守这一恶法抛弃我们人类的伦理道德我们也不能因为某一道德观念而违背法律。《洞穴奇案》中的四个人的行为确实是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任何条件,触犯了法律的规定,就应当判处有罪。试想,如果判处他们无罪的话,那就意味着,说轻一下,这是法律的一种宽容,说重一些,这是法律的一种纵容。我们也可以想象一下这样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与影响:那些暗地里的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会不会利用同样的方法去实施犯罪而被豁免,如果真的是这样,那我们的合法利益有什么可以保障,我们会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却无处去“伸冤”,人人都钻这一法律的空子,那这个社会是不是又回到了野蛮的原始社会,这显然是与我们文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不相符的。因为生活在现代文明社会里的人们的一切行为已被纳入法律精神与自我的道德束缚之下。

有人会反驳说,即使这个法律是“恶法”,严重违背我们的伦理道德我们也要义无反顾的遵守它吗?答案是肯定的,即“恶法亦法”。一个人因为饥饿而去偷东西,触犯了法律就应当受法律的审判,不能因为这个人偷东西是为了生存就随便地更改我们法律,否则就是置其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该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更没有什么法治而言。当然,在定罪上,他犯了盗窃罪,但在量刑上,我们需要纳入一定的道德因素,对该人的处罚要轻一点。这样会产生积极影响,给他定罪,处罚他,让他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可取,增强他的法律观念,同样也会给社会公众一定的法制教育;另外,处罚程度较轻,让该人以及社会公众感觉到法律的人性化,一定程度上提高人们遵守法律的自觉性。

有这样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恶法”还是“良法”?现在很多人都一致把纳粹德国时期制定的法律认为是“恶法”,因为它被用来无情的摧残人性,侵害了人的生命权,违背道德。那么我想问的是,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没有侵犯人的生命权?这里的“生命权”,不仅仅是指人的机体生命,还包括创造生命的权利以及婴儿的出生权利。按理说,该法违背道德,也应该是所谓的“恶法”了,那为什么我们还要认真的去遵守它呢?如果“恶法非法”,那么该法就不算是法律,就没有所谓的法律效力和确定力的,我们就不应该遵守它。如果以法律是否侵害了人权为标准来判断法律的善恶,那该《计划生育法》确属“恶法”。那么,我们现在遵守《计划生育法》就已经默认了“恶法亦法”。

苏格拉底入狱后,在能够逃出去的情况下却选择了誓死遵守法律,显然,苏格拉底认为“恶法亦法”。我们公众既然举手表决把“恶法”制定了出来,其就有存在的意义,尽管会有一定的不足与缺陷,但是我们可以经过修改完善,不断使“恶法”向“良法”的方向发展,而不能直接认定“恶法非法”。

二、法律高于道德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具有至高地位,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允许享受特权。然而,人们的生活不仅仅受法律的调整,还潜移默化受到自身伦理道德的影响,我们不能决然的把法律道德完全的分离开来,更不能因为道德违背法律,因为法律抛弃道德法律道德是一种交叉关系,所以难免会出现遵守法律违背道德或践行道德却违反法律的两难情形。如何正确处理道德法律的关系是法治国家面临的实在的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面对这一两难问题的时候,最好的办法就是“退一步,海阔天空”。也就是说,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可以考虑道德因素,但是道德因素绝不能成为干涉法律适用的手段。再看一个例子,在二战时,东德有一条规定:如果有人试图翻越柏林墙,那么看守士兵必须在紧急情况开枪以保证边境安全与秩序。后来东西德统一后,法院审判了一位执行该命令打死翻越柏林墙的人的士兵,最终该士兵被判有罪。法官的理由是:该士兵虽然是在执行命令,但是他在面对翻越柏林墙的人们的时候确实开枪打死了他们。也就是说,该士兵虽然是在执行命令,但是他的行为确实触犯了法律,理应被判处有罪,不管你是否在执行命令。“执行命令”这因素看来很合理,但绝不能干涉法律的适用。但是,法官在量刑上给予了该士兵一定的宽容,这也可以看出,在法律适用的时候是可以适度考虑“执行命令”这一因素的。我们在处理法律道德的关系也应该这样做。当然,这给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法律具有至高地位,任何社会成员都应该遵守法律,没有什么可以高于法律。“不论什么样的法律,即使道德上邪恶的规则可以仍是法律”,我们就应该遵守,即“恶法亦法”,“恶法”在被完善修改之前仍然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确定力的。就如潘恩所说的,我们作为社会的一分子,除了竭尽所能表达改革的意愿和要求之外,唯一我们应该做的只是遵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整个社会逐步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状态,从而在全社会逐步培养和巩固全体成员的法治情感和理念。最终维护了社会秩序,实现了依法治国。

作者:王传江 来源:商情 2016年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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