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一词探源再考

中国民法一词探源再考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关于民法一词的来源,一直以来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民法一词来源于日本,一种认为我国古代原本就有民法一词。对于第一种观点,许多学者已进行了阐述,笔者亦赞同,此不赘述。①但是,对于第二种观点,虽然也有学者对其提出反驳,②但似缺乏较系统的论证,以致此种观点至今仍被许多学者引用。比如王素芬在《通向权力之路:汉语民律至民法的转化》③一文中,就曾提到学界在论及民法语源时均肯定:民法一词在汉语中最早见于《尚书孔氏传》。④此外,还有不少的民法学的教科书持这种看法,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的梳理与研究。  持中国古代原本就有民法一词观点的始作俑者,大约应追溯到清末的民政部。清末民政部在光绪三十三年五月的《奏请厘定民律折》中这样说:东西各国法律,有公法私法之分中国律例,民刑不分,而民法之称,见于《尚书孔传》⑤。  现将此说的根据《尚书》中《汤诰》的一则史料摘录如下。  咎单作《明居》。咎单,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篇,亡。⑥ 论文网   1986年陈嘉梁先生发表于《法学研究》的《民法一词探源》一文⑦也是以此史料作为立论的依据。那么此史料中的明居民法中的民法到底是什么意思呢?真的如陈先生所言,与我们今天的理解,并非相去甚远吗?下面我们就来探究一下。  首先,《尚书》里本身无民法二字。  我们看到《尚书》只有咎单作《明居》,此后咎单,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篇,亡出自《尚书孔传》。  此外,考诸先秦的典籍中都无再提到 明居一书。西汉司马迁作《史记》,在《殷本纪》中写到商汤灭夏返回亳都后作《汤诰》,其后又载:伊尹作《咸有一德》,咎单作《明居》。也只提到《明居》而无民法。  何时出现民法一语的呢?据现有史料笔者认为是始于东汉古文经学家马融(79—166),他一生注书颇多,但皆已散佚。本文由收集整理南朝宋人裴骃作《史记集解》时引用马融的话曰:咎单,汤司空也。明居民之法也。此处明居民之法也如何断句呢?我想中华书局的点校本是对的,此处并没有为明居两字加书名号,应读作明居民之法。 毕业论文   至于《尚书孔传》从古至今对于它的真伪、它的成书时间有太多的争论。在此不赘言。此据清人考证是魏晋时人伪托西汉经学家孔安国之作,当无大无误。所以笔者认为这个孔传的解释当在马融之后。但问题是他的这个解释成了咎单,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篇,亡。明居民法至此成了一个词,而且似乎应就此理解成一本书的名称。可是我们也看到了无论是《尚书》还是《史记》都只是认为是《明居》篇,而不是《明居民法》篇。而早于《孔传》的马融的解释是居民之法,而不是民法。这里笔者也同意陈嘉梁先生的看法,居民是一个动宾词组,居是动词的使动用法,先秦典籍里尚有多处这样的例证,比如居四民、空土以居民、空土以居民士农工商四人等。所以,笔者认为《尚书孔传》的作者错误地理解了马融的解释,把马融的明居民之法理解成了明居民法,《尚书孔传》在这里的解释是有问题的。  对于《尚书孔传》此处的解释提出疑问,笔者并不是孤家寡人。其实宋代学者洪迈也有质疑。他在著名的《容斋随笔》里《逸诗书》一篇中写道。 毕业论文   逸《书》、逸《诗》,虽篇名或存,既亡其辞,则其义不复可考。而孔安国注《尚书》,杜预注《左传》,必欲强为之说。《书》汩作注云言其治民之功,咎单作明居注云咎单,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其说最纯明可喜,林君有《书解》行于世,而不载此语,故为表出之。①  由上面一断史料我们可以看出,洪迈对于前人作的注是抱着很谨慎的态度,并且认为在先秦恐怕就已经搞不清楚的事情,后人反而把他们解释的很明确,虽似可喜但也最可质疑。  或许有人要问,即使《尚书孔传》是伪作,那也是古人的著作,那不是也可以说明中国古代确有民法一词吗?笔者认为,即使是在《尚书孔传》的作者那里,民法虽是连用,也是作为《明居民法》这样固定的篇目的名称来用的,亦没有单独用的意思,也或许孔注的作者把他连用时就是把明居都看成动词来使用的。如果我们后人把民法单独拿出来看,并由此认为古代就有民法一词,不免有断章取义之嫌。  再退一步说如果古代就有民法一词,那为什么我们检索典籍没有发现类似的用法呢?我们虽然看到的民与法连在一起出现的文献,但那都不是作为一个词来用。下面就略举几条史料。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安民大虑曰定。以虑安民。安民法古曰定。不失旧意。②  惟吏多私,征求无已,去者便,居者扰,故为流民法,以禁重赋。③  三老掌教化。凡有孝子顺孙,贞女义妇,让财救患,及学士为民法式者,皆扁表其门,以兴善行。 ④  于野番则用抚流民法,于贼巢则用立保甲法,朝夕经理,则内外寇患皆可弭矣。⑤  以上史料,略作分析,想必大家都不会把民与法连在一起来理解。  论述至此,还有一个尚需讨论的就是《明居一篇大概应是一篇什么性质的文章呢?真的如陈嘉梁先生所言是一篇民事法律规范吗?笔者认为这有很大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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