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根据国家关于剥离不良债权”的政策,各大银行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不良债权剥离出来,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处理“不良债权”的政策,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再将该“不良债权”以极低的对价转让(出卖)给受让人。近年来,各地均有一些“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以种种借口起诉当初剥离不良债权”的银行,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多数法院能够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本质,未被某些错误观点所误导,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正确判决,维护了当初剥离不良债权”的银行(和广大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有个别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使“不良债权受让人的目的得逞,使银行(和广大存款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特撰本文,为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提供参考。

案例:甲公司1997年4月17日向农行借款170万元,逾期后仅还30万元;1999年9月7日签订新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借新还旧,甲公司出具150万元借据,农行出具已归还14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的“还款凭证”。2000年5月农行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因1999年的新借款合同未到期,与甲公司商定恢复97年借款合同,废除1999年新借款合同(但甲公司未向农行返还“还款凭证”),重新签订140万元借款借据,以此作为剥离不良贷款的债权凭证。然后农行长城公司和债务人甲公司三方分别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和《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共同确认转让1997年借款合同140万元债权农行将2000年甲公司重新出具的1997年借款合同的140万元借款借据,移交长城公司。此后长城公司将该债权以26万元代价转让原告原告起诉公司要求清偿140万元债务时,甲公司出示(已作废的)1999年农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声称该笔贷款已经归还。原告即以农行的行为导致其受让的140万元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起诉农行,一审法院判决农行原告支付140万元及利息。

本案存在两次债权转让。第一次债权转让,发生在农行长城公司之间。农行根据国家关于剥离不良债权的政策,并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自己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转让长城公司。此次债权转让一经生效,长城公司即取代农行而成为该140万元不良债权”的新债权人,而农行即从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关系中脱离出去。第二次债权转让,发生在长城公司原告之间。长城公司将自己从农行受让的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以收取26万元价款的对价再转让给了原告。此次债权转让一经生效,受让人原告即取代长城公司成为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的新债权人,而长城公司亦从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关系中脱离出去。

显而易见,此项140万元不良债权”经过两次转让之后,其债务人仍然是甲公司不变,其债权人已经由农行变更为受让人原告原告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甲公司,要求清偿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受让人原告既然以26万元对价受让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当然明知即使人民法院作出自己胜诉的判决,该项“不良债权”也不太可能获得清偿或者获得全部清偿。如果该受让人是一个诚实商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理当自己承担一开始就明知的该项“不良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

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受让而来的此项对债务人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权利性质属于“相对权”,仅在原告自己与债务人甲公司之间具有拘束力,而对于此外的任何人,包括农行长城公司,均无拘束力。因此,无论原告能否实现对甲公司的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均与农行长城公司无关。换言之,农行长城公司对于该项“不良债权”之不能获得清偿,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即使在该140万元不良债权”的第一次转让,即农行长城公司剥离该140万元不良债权”中,存在足以导致债权转让无效的“瑕疵”,亦仅发生“债权转让无效”的效果。即农行长城公司之间的第一次债权转让无效,长城公司原告之间的第二次债权转让也因而无效。原告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第二次“债权转让无效”,并将该项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返还长城公司,请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这种情形,原告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绝无起诉农行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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