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解决机制的完善建议

【摘 要】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解决机制无论是从中国国民的“以和为贵”的心理需要来看,还是从提高司法效率上来看,都有其继续存在的价值。

而我国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解决机机制现在最大的问题就是调审不分,所以我们应当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在保留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在诉讼的框架内适当的调审分离,并在其他细节上设计上进行完善。

下载论文网 /3/view—13031964.htm  【关键词】纠纷解决;诉讼调解   针对我国目前相关立法混乱,并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不确定性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增设细化的程序性规定来逐渐完善立法:首先,总结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从当前的实践模式中选出最优方案,并结合实践经验进行进一步优化,从而在实践中摸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调解模式;其次,扩大优秀方案的试点,让实践来检验方案的合理性;最后,在不断的总结经验与优化方案的过程中,对以前的司法解释中重合或矛盾冲突的部分进行梳理,将法条模糊的部分进行适当的明确化,增加对民事纠纷诉讼调解的程序性规定,使相关立法更具可操作性,以便公众能够有效地理解民事纠纷诉讼调解的过程,调解主持人能够更加准确的利用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解决机制来处理民事纠纷

我国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解决机制最大的问题在于对调判关系的定位的不恰当,但是现在如果将民事?m纷诉讼调与审判完全分离,也可能会导致司法程序重叠、有损民事纠纷诉讼调解的权威性等问题,而且在制度调整上也存在很多难题。

所以,调解与审判应当在适度的范围内分离,同时又在适当的范围内结合,在动态的程序进程中寻求一种均衡。

可以将调解程序和庭审程序分离开来,让两者相对独立,同时让调解程序与立案程序、庭前准备程序结合,在开庭审判前注重调解,开庭之后便注重审判,从而在民事纠纷诉讼调解与审判之间找到平衡点。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一、全面建设调解工作室,细化立案调解   根据2015年3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规定“设立调解工作室,由法官、专职人民调解员等进行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开展诉调对接工作。

立案调解将可以实现调审法官的分离,避免法官双重身份。

所以,应当在建设调解工作室的过程中,对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分别设立办公室,细化立案调解,实现立案阶段的案件分流。

二、细化庭前会议调解的规定   为了避免反复调解应当庭前会议中的调解作进一步细化规定,对适宜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案件,法官在归纳争议焦点之后,可以再次建议当事人进行调解,该类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解,需要进行调解的,移交回专门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的直接开庭审理,不再举行庭前会议;对于不适宜调解案件调解失败移送审判的案件庭前会议不再建议调解

三、取消调解率这一考核标准   这样使调解员更加理性地对待调解调解不成时也不会强制调解,也能使当事人不顾虑调解对后续审判的不良影响而更加积极主动、自愿地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增大了调解结果的可接受性,更好有利于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解决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逐步取消开庭之后对非强制调解案件调解,并完善诉讼和解制度   为了避免重复调解,在开庭审理后就不应当再对非强制调解案件进行调解了,但在调解贯穿诉讼全过程的情况下,这种改革不宜一步到位,而应当在逐步将调解前移的过程中取消开庭后对非强制调解案件调解

同时,可以对诉讼和解制度进一步完善,以便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后能够协商解决纠纷,使和解协议得到更好的执行。

五、对当事人反悔进行合理限制   从上文中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赋予当事人任意的反悔权有碍于调解提高司法效率功能的发挥。

当事人反悔权也是对非自愿调解协议的一种救济,“如果是法官的威严调解、诱骗调解、违法调解、袒护一方的调解,那么当事人反悔权就具有合法性。

同时,当事人应当享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如果其认为调解结果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在不允许上诉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

所以,我们不应当完全否定但是人的反悔权,应当在衡平追求司法效率和保障当事人权益这两者的关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反悔权从以下两方面进行适当的限制。

第一,取消调解书送达生效制,规定反悔权的行使期限。

目前调解书的送达生效制度存在弊端:一方面,法官可能会为了防止当事人反悔而当场制作调解书,进而限制当事人的再选择权;另一方面,在法院未能及时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调解协议的效力将迟迟得不到确定。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调解书送达生效制,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的一段较短的期限内,如当事人未行使反悔权的,调解协议自动生效,生效后当事人不再享有反悔权,调解书仅作为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的一种司法文书即可。

第二,自愿调解后又反悔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诉讼风险。

对于调解程序违法、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非自愿签订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行使反悔权,将有利于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也不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但如果当事人是为了更大限度追求利益而行使反悔,将可能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对方当事人调解的信赖。

所以,对于当事人自愿调解后又反悔的,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当事人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如不能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获得比调解更有利的判决的情况下,承担调解后对方所付出的诉讼费用以及诉讼引起的一些不必要的利息等费用,从而使该当事人承担一定的诉讼风险。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改进,既可以保障当事人是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也可以防止反悔权的滥用,增大调解协议调解书效力的确定性,提高司法效率。

参考文献:   [1]吴海龙.民事诉讼调解控权论略[A].见: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7.   [3]乔钢梁.美国法院的调解与仲裁制度[J].政法论坛,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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