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羌族习惯法中的社会管理功能

[摘 要]羌族是我国最古老的民族之一。几千年来,在其特定的民族文化中孕育出维护本民族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的“游戏”规则即羌族习惯法羌族习惯法是在羌民、宗族家庭、部落、村寨等日常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且不断积淀、世代相袭、共同信守的一套特定的管理法则。它对羌区的个人、家庭社会、宗族社会等内外部关系及本地区的生产、生活秩序的维护、协调和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羌族习惯法;乡村治理;社会功能;管理思想。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4)06—0023—03。

一、羌族羌族习惯法的意涵。

羌族是我国最古老的民族之一,在历史上地位突出,作用巨大。传说他们是汉族的前身——“华夏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古代羌族主要分布在中国西部,故称“西羌”。西羌分别在河西走廊之南和岷州、洮州以西等地区。据记载有党项、青衣羌、宕羌、“尔玛”等约150个部落。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羌族中的若干分支由于不同的条件和原因,逐渐发展,演变为汉藏语系中的藏缅语族的各民族。历经沧海桑田,羌族或东迁、或南徙等。今天的羌族,主要是南徙的古羌人,他们自称尔玛,“尔玛”(XMA)或“日玛”(ZMA),意为本地人。其主要聚居在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汶川、茂县、理县、松潘、黑水及四川省绵阳市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平武等地。此外,贵州铜仁、甘肃宁强等地还分布有少量羌族羌族有人口约30·9万人(2010年)。虽历尽沧桑,但羌族的许多文化、习俗还是未改变,时至今日,羌族有本民族的语言即羌语,属汉藏语系,原没有本民族的文字,今天的羌族文字是根据1991年创制的《羌族拼音文字方案》而来(实际使用甚少)。在特定的文化里生活在岷江上游的羌族人,仍盛行苯教信仰即自然崇拜、万物有灵、祖先崇拜等相结合的原始宗教信仰。

羌族习惯法是经由羌民、家庭、宗族、部落、村寨等日常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并不断积淀、共同信守、且世代相袭特定的一套“导人情而出治化,本地势以施政刑”管理法则。因此,羌族习惯法羌区人们公认并且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同时,羌族习惯法具有法的重要特征:从法的权威角度来看,它具有法的权威性,但实属民间性质,即社会外在力与人们内心力量的结合;从规范性角度来看,它是根据羌族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需求,提炼于日常生活,由羌族人共同维护、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从法的强制性角度来看,它是羌族人对违反规定者的强制性处罚,羌族人不能轻易违反和破坏它;从法的价值作用老看,它是具有法的精神和价值作用的,它作为一种传统,经过漫长历史的洗礼,能适应当时当地的人文背景,而且已经深入到羌族人的心里,成为其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其标的是追求本民族关系的秩序与和谐。为此,在羌族的原始宗教、土司制度等群体组织中,羌族习惯法古代“无国家的社会”状态的表现,它以维护本地区的生产、生活秩序及规范行为,对维系羌民生存和社会秩序的推进及调整羌族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传承民族文化等诸多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二、羌族习惯法的演变及主要内容。

在早期的习惯法中,由于古羌人主要居地为西北的高原、大漠等环境,所以有“以畜产为命”之说。自然资源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人口的自然繁衍及增长使得资源供不应求,各族群甚至本族群各部落之间为了生存都战争不断。为此,羌族习惯法的产生及发展,最先出现的主要为军事习惯法,在其军事习惯法方面,充分体现了鼓励羌民以战为荣的民族个性。同时,古羌人还以“男子兵死有名,且以为吉”立标。

羌族习惯法继军事、婚姻方面后,逐渐渗入到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先秦时期,部分开始南徙,于秦汉之际定居于岷江中上游的高山河谷地带。定居后的羌族人学习并掌握了农耕生产技术,完成由游猎文化向农耕文化的社会转型。为了适应生产、生活的需要,习惯法除涉及社会政治外还包括其宗教、组织方式、土司制度、刑事、财产、继承、诉讼等方面,在今天羌区的村民自治中乡规民约和村规民约中有明显表现。这些规约能否归习惯法之属,就需要明确习惯法和普通法之间的本质区别。按其形式载体,羌族习惯法主要分三类:第一,口口相传规约。如茂县地区,村民们对村规民约中如神树林保护、严防偷鸡摸狗、不糟蹋粮食、修桥补路、严守界地等规矩通过口诵传承。第二,碑刻式规约。如茂县合心坝村的《永定章程碑》等。第三,文书式规约。此种主要表现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原有静态的碑刻式规约及口头式规约内容中,以文书式规约逐渐出现。除此之外,习惯法在历代正史、杂史、笔记、小说中也有零散记录。

随着历史的演化,羌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交融与碰撞是少不了的。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政府充分尊重民族地区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法的位接上,羌族也如此,当地司法部门在执行国家统一法律的前提下,充分考量、并酌情处理与羌族习惯法的关系。所以,羌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日益减弱,且交融不断加强。在巩固国家法制地位的同时,其权威也有所提高。但从传承的视角看,民族习惯法的“乡土本色”及“面对面的社群”现实依然存在。如羌族习惯法中的寻仇、偷牛等民刑案件往往由宗族内部或宗族之间按“老规矩”处理,很少求助于国家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这进一步凸显了“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

羌族习惯法内容丰富,涉及面广,除了本文前面有所提及的军事习惯法和婚姻习惯法,还有社会治理方面的习惯法,如宗教习惯法、土司习惯法、生产生活习惯法等;经济方面的习惯法,如财产习惯法、债务习惯法等;另外,有刑事习惯法、诉讼习惯法等,其表现形式既有口碑资料,如靠口口相传的神话传说、民间歌谣、民间谚语、民间故事等,也有石刻碑文、土司衙门、端公法器等实物,另外,还有家族族谱的规章、契约、村规民约、乡规民约、诉讼档案等文献资料。今天我们在坚持国家上位法体系前提下,支持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使得羌族习惯法吸其精华,去其糟粕,因地制宜,在村民自治等社会管理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三、羌族习惯法中的社会管理功能。

羌族习惯法在其经力漫长的历史积淀,人们在生产生活中不断过滤,最终归结的行为习惯规范成为管理社会的工具。本文主要阐述羌族习惯法解决纠纷、教化村民两大核心功能功能。

(一)解决纠纷

羌族习惯法在发挥它的社会管理功能时,其特定的管理思想和方式中解决纠纷时必不可少的方式,如“许”(神判)、“寨老”(议话坝)等。神判方面主要用于与外界或部落间的战争、自然灾害的“排除”等。属于宗教范畴;议话坝的形式用于内外部,内部如家庭婚姻、刑事、民事等纠纷的解决,外部如寨子之间因山、地界纠纷等其他纠纷

1·“许”(神判)。

“许”也可以叫“释比”,是神判中的重要角色。“许”或“释比”(皆羌语,汉语叫端公)在羌民族宗教生活里极为普遍,可以说,“许”或“释比”是成为接通人与神的桥梁,各羌村寨子都存在。神判是指在重大案件疑难复杂时,如果仅凭人力无法判明时,就会求助于“神”,最终以神的意愿方式结案,在“许”或“释比”的主持下,当地人称作神拟之法即盟誓、捞油锅、掷骰、枪击草(面)人,等方式。

(1)盟誓

盟誓羌区经常用于利害关系人之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盟誓起初主要用于古羌社会政治外交,后来演化为适用习惯法裁判的一种审理方式。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利害关系人到本区神圣的地方如祭山场地或者祖坟或庙宇等场所起誓。在解决偷窃行为中,由于没证人或证物确定偷盗者,盟誓成了最佳的解决方案,其目的是为了找出真凶还人于清白。同时在有争议的地界、房屋产权分配、森林划分等也会以盟誓的方式。其目的是给予他人保障或承诺。

(2)枪击草(面)人。

枪击草(面)人主要使用于处理无头案。因为这类案件大都属于无线索的离奇案件,包括盗窃案件、杀人、祖坟被挖等。例如:在2005年茂县某乡一庙子里的佛像被盗,在寨老的带领下,安排专人查找线索,在经过很长时间后,案件依然毫无头绪,于是,本村的寨老就请了端公做法。其做法是受托的端公扎一草人,以草人象征贼,众人对它唾弃或用枪射击,在众人的枱(tai,音译)子饭仪式后,每天一次,连续三天为灵验。此做法是为了找到真凶或元凶。

2·“寨老”(议话坝)。

议话坝”在有的羌族地方又叫”议话坪”或“院场会”,羌语称“尔母孜巴”。在古代,“议话坝”主要用来检阅武装、练武、议决等大事的地方,是全寨的人可以在院场上制定乡规民约以解决诸如封山育林、忤逆、婚姻、偷盗等民、刑纠纷的场所。“院场会”由村寨中德高望重的老人(大爷)来主持。“寨老”对应的“议话坝”所要解决的事情,可以分为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方面:主要是调解和处理村寨内部的纠纷和矛盾,如保证寨内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调解或处理田界的争执、维护村寨治安、偷盗、财产等纠纷;搞好本地区的公共事务或公益事业(如修桥、补路、人畜饮用水和田间灌溉、保护森林、救济穷人等)。对外方面主要是抵御外敌的入侵,各村寨建立自我防御方案,实行自卫寨丁团。为本区民的安全,团结一心,共同抵外族欺压、山匪抢掠等外辱。

(二)对村民的教化。

羌族习惯法对村民的教化,从宗教习俗来看,宗教习俗作为习惯法的内容之一,它对羌区人民的教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羌民在崇敬神的过程当中形成了众多的习惯、禁忌和规矩,在宗教习俗中“许”或“释比”作为接通人与神的桥梁,其表现在他们念诵的《唱词》,《唱词》针对如羌区“神树林”(封山区)的保护、惩治小偷等规则。在汶、理、茂三县各地的《端公唱词》共约72段中,有42段是规范人们行为。有时,在祭天或集会日上也会开展夸善惩恶的大会等。

此外,习惯法中还规范了羌民间山界和地界及饮用水范围、规范婚姻家庭、修桥补路、循规蹈矩、孝敬父母、尊老爱幼多做善事好处及出门在外要遵守的规矩等。

四、小结。

当前,羌族习惯法也日益演变为一种介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民间行为规范,并继续成为社会管理的基本工具之一。羌族习惯法作为民间约定法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按照法律人类学的观点,它是法的另一种类即习惯法,它不同于国家法并且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体系。羌族习惯法在今天羌区社会管理活动中既有实际情况的需要,也有符合民意的需要,还有法律统一的需要。在我国二元化体制向多元化体制转化的进程中,人们受到环境的影响,矛盾冲突等越来越明显,习惯法的适用性成为解决羌区社会转型时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正确认识羌族习惯法社会管理功能,为现代国家基层法治建设、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了借鉴作用。同时民族习惯法在构建我国法制环境中起到补给的作用,对于社会的治理具有实用性的价值。

[参 考 文 献]。

[1]后汉书:卷9[M].

[2]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3]龙大轩.羌族习惯法述论[J].现代法学,1996(2).

[4]俞荣根.习惯法羌族习惯法[J].中外法学,1999(5).

[5]杨明伟.羌族议话坝”与“寨老”制度的政治学解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6).

[6]郭金福.论羌族习惯法社会作用——以四川省茂县羌族为例[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10).

[7]李鸣·碉楼与议话坪:羌族习惯法的田野调查[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 孙广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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