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1)

内容提要:人权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基本权利是对人权宪法化。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尊重保障人权的主体为各国家机关。人权保障条款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建立完善的宪政体制,而其关键在于宪政理念的转变、解决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实施机制以及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

关键词: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人权保障宪法监督制度。

党的十五大报告和十六大报告都提出,国家尊重保障人权。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3条的第3款。自此,“尊重保障人权”便由一个政治规范提升为宪法规范,将尊重保障人权的主体由执政党提升为“国家”,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尊重保障人权由执政党的意志上升为人民的意志,由执政党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新条款的入宪并不必然导致人权得以保障。相对于宪法的修改,宪法的实施更为重要。构建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是落实这一规范的根本途径,而机制的构建应建立在对人权保障条款宪法含义的科学解读上。所以,本文拟以“人权”的概念为切人点,辨析“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与联系,探究人权入宪深层次的原因和价值,解析“国家尊重保障人权”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探讨这一新条款的实施机制,从而为其实施提供理论上的准备。

一、“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之辨。

宪法中,一个新条款的价值是在与原条款的比较中显现的。修改前的宪法第33条是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从第34条到第50条是对“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所以,从第33条到第50条构成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个兼具概括规定和具体规定的混合式规定。而“国家尊重保障人权”这一新条款强调的是“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以前没有出现的语汇,似有突兀之感,也与原有条款显得难以协调。但在掌握人权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后,我们就会发现这一条款的增加实质上是强化了宪法公民权利保障作用,在结构上也是能够做到与原条款的协调和兼容的。

(一)人权的分析维度及结构。

人权”(Human Rights)一词滥觞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其思想渊源于欧洲文艺复兴,并伴随着人类社会从近代走人现代,其生命力不仅未见衰减,反而愈发弥坚,以至演变成全球性的话语。正如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所指出的那样,“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然而,何谓“人权”?这又是一个聚讼不定的概念。人们可以从多维的角度理解人权的属性。人权具有道德的属性,它与人道、人性与自然等范畴是联系在一起的;人权又具有法律的属性,此时它是与公民权利国家意志紧密结合的;人权还具有国际的属性,此时它与主权是交织在一起的。如此种种。

所以,正确把握人权内涵的关键在于选择正确的维度。笔者认为,在人权的多种分析维度中,历史的维度和逻辑的维度是理解人权含义的基本方式。因为历史的考察可以使我们把握人权的发展脉络,而人权的逻辑分析则可以把握人权的存在形态

人权的历史分析是由法国学者瓦萨克完成的。瓦萨克提出了三代人权理论。第一代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古典人权,即各项个人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权利,如人身、财产等权。这一代人权的特征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实现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故被称为“消极人权”。第二代人权始现于20世纪初叶,即要求国家积极参与的社会权利,如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这一代人权的特征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实现负有积极作为义务,故称为“积极人权”。第三代人权是关涉人类生存条件的集体性“连带关系权利”,如生存权、发展权、卫生环境权和共同遗产权等。所以,从历史的维度理解人权,就会发现人权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范畴,随着时间推进,其内容体系会不断地更新与丰富。但这并不意味着新的一代人权会取代前一代人权。在任何时代,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都是不可或缺的。关于从逻辑的维度分析人权,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有学者认为,人权有四种存在的形态:(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习惯权利;(4)现实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权的存在形态应为三种,即:(1)应有形态权利;(2)法定形态权利;(3)实现形态权利。三种权利形态中,“应有形态”是最核心的形态,“应有形态”是“法定形态”和“实现形态”的合理性基础和具体权利的来源。两者的区别在于习惯权利是否是权利存在的独立形态之一。有学者指出,习惯权利不能成为人权的存在形态之一,因为“习惯权利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合理的习惯权利已被法律所认可,因而可以归结为法定权利。也就是说,习惯权利作为与法定权利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和法律同时并存,且习惯是法定权利前身的场合下才是合理的。笔者同意这一见解。所以,下文将从人权的应有、法定和现实三种形态上去把握人权的内涵。

应有权利,是指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表明人权应然性。肯定应有权利作为人权存在的形态之一,表明人权的内涵不具单一性。由此,不能简单地将人权与法律权利等同。从某种意义上,人权应然性解决了法律权利的来源问题。所以,有学者将这种应然权利称之为道德权利。它强调了人权与道德的密切关系,凸现了人权的价值性。但如果将这一推断推向极致,肯定人权的道德性而否定人权法定性,则是对应有权利的一种狭隘理解。

法定权利,是由法律确认和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权利,是应有权利法定形态,表明权利法定性。应有权利只是权利应然状态,在政治国家中需要公共权力的保障才能为人所切实享有。但法律对何种人权予以确认和保障则是特定国家在某一个历史时期受历史传统、政治状态等多种因素综合影响而成。因而,法定权利并不是简单地对应然权利的囊括。

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社会中享有的权利状态,是应然权利的实现程度和权利的实然状态,表明权利的实然性。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才由观念状态进人现实状态。在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的过程中,法定权利是媒介。所以,权利三种形态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应然权利法定权利提供了价值源泉和判断标准,法定权利应然权利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实然权利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存在的根本取向。

(二)“人权”向“公民基本权利”的演化。

如前所述,法定权利人权存在的形态之一。法律对应然人权保障在早期是通过普通法律实现的,即由法律将一部分人权制度化、法律化,使人权的内容更明确、更具体,便于人们行使和国家保障。在宪法出现之前,并不存在“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人们认为有一些权利对人们非常重要、必不可少而应当享有,于是人们努力给予它们与其重要性相适应的确认和保障。通过西方市民革命,人们发现了宪法规范技术,即把那些对特定历史阶段中的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加以确认和保障,将其吸纳为宪法权利。“人”在宪法上的身份是“公民”,因而这部分“人权”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实质是基本人权。而之所以这部分应然形态人权宪法保障,成为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带有“根本性、基础性与决定性”,“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所以,那种认为人权公民基本权利实质上是同义语的观点是不严密的,并不能将二者简单地等同。

联系到人权应然形态法定形态之间的关系,考察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产生历史,即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权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

(三)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与中国公民权利保障

在考察了人权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后,我们能够科学地界定新入宪的人权保障条款对我国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

第一,人权保障条款概括、提升和统摄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突出了人权原则,申明该章关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的宗旨与原则,强调保障公民权利的实质就是尊重保障人权,使宪法第二章的逻辑关系更为清晰。

同时,尊重保障人权宪法要求为涉及国家权力的宪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使人权成为国家权力运行的指导性价值。国家权力是人权公民权利外的另一种法律转化形式,用于人权保障人权国家权力的正当源泉。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使宪法理顺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即国家权力为保障人权而存在不仅是国家权力的道德要求,更是宪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以前,我国宪法更多确立的是如何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没有显现设立、配置国家权力的价值功能,国家至上的观念使公民权利被置于较为次要的位置。尊重保障人权宪法规范要求国家权力的设立、配置和运行应当有利于人权的实现。

第二,在以权力主义为核心的宪法学中,公民权利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来实现的。由此,公民权利国家的绝对支配。但通过对人权公民基本权利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人权存在应然形态,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权源。宪法规范虽然对宪法权利的内容进行了表述和确认,并对其实施确立了一定的保障制度。然而,宪法权利并不是来源于宪法规范,人权才是宪法权利的基础,宪法权利根本上来源于人权,人类根据一定历史时期的实际情况将那些对人类至为紧要的权利宪法予以规范,从而形成“公民基本权利”。

进而言之,由于宪法是在特定历史阶段生成于其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但历史在发展,应然层面的人权亦在发展。所以,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确立应呈现开放性,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积极地吸纳新的人权法定权利。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宪法的高级法特征又要求其保持相对稳定性。但宪法的稳定性本身不能成为宪法保障人权的枷锁,它要求一种包容性,即:不仅被写入宪法和法律的人权要得到尊重和保护,而且未写入宪法人权也要得到尊重和保护,为人权保障提供宽阔的发挥领域。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包容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

关于宪法是否应保障宪法外的权利一直是宪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宪法的意识中,人的权利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以,国家保障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将人民权利国家权力的关系本末倒置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决不意味着公民只能享有这些权利,而仅意味着这些权利如此重要,它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和安全,以至需要国家特别加以保护。除此以外的权利,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只是国家没有保障义务。如果说,在宪法修改之前可以得出以上的结论,那么,在人权保障条款入宪后,对国家保障人权应有更高的要求,即国家宪法外的权利亦有保障的义务。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宪法不仅要保护宪法上的权利,也要保护宪法外的权利,这一人权保障的理念实际上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如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予以保留。”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而长期保留的1789年《人权公民权宣言》也庄严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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