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辨析及其程序保障的策略分析

人民调解是颇具中国特色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西方国家向来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行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2010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法》系统地规定人民调解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等内容,进一步规范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与程序,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机制,从而在诸多方面实现了重大的制度创新,全面完善了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其中备受瞩目与关注的乃是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①如果从类似规范的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1条则明文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由此可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宣示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者在文字表述上无疑存在明显的差异。而众所周知,人民调解协议乃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据以解决纠纷的协议,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最终成果,因此如何规制其性质效力,直接关系到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与功能能否正常发挥,这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关键所在与重中之重。因此,正确理解与准确把握上述两种不同表述之间的区别,并对其进行学理上的探讨与辨析,显然是一个具有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的重要问题。

代写论文 一、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之简析《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据此,笔者认为,对人民调解协议性质效力应从以下方面来加以理解和把握:首先,人民调解协议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之规定民事合同乃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凡是在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其性质均属民事合同。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采用的不同协商方式,并不会改变民事合同本身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无论是重新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性质。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与当事人通过中间人的协助或协调所达成的协议一样,并不改变人民调解协议合同性质。②因此,人民调解协议尽管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但其性质仍然是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一种处分,是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合意处分的结果,因此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作文 /zuowen/ 其次,人民调解协议是特殊的民事合同。这是因为,人民调解协议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必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调解程序,也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进行调解。③是否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介入,乃是人民调解协议区别于普通民事合同的关键之所在。二是人民调解协议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过疏导与劝说,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民事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其实质仍然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调整彼此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这种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三是人民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书面形式可供选用,即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四是人民调解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④综上所述,由于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疏导与全程介入,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通常来说会更有保障,也能更真实、理性地反映当事人解决纠纷、消除隔阂进而修复关系的意向与追求,从而使此前受到损害的法律关系趋向于稳定与和谐。⑤ 代写论文 最后,人民调解协议并不当然地具有强制执行力。尽管有人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因此应该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了法律行为有效的四个要件:一是组织合格。制作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是国家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内容合法。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与政策的要求。三是意思表示真实。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即使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做了大量的劝导工作,但其最终仍然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四是形式合法。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书面形式。⑥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尽管注意到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法的性质,但简单地将合法的协议直接等同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观点则是难以成立的。因为从相关立法之规定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6条同样规定,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很显然,立法并没有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否则允许当事人反悔、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即纯属多余。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有义务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中违背法律的行为应该予以纠正。从现实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实可能存在违背法律的行为,调解协议也同样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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