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转投资若干问题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公司转投资问题的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而反映到诉讼实践的公司转投资纠纷近来有增加的趋势,对此,作者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重新界定,并讨论了公司转投资对象的限制问题,转投资数额的限制问题及公司超过转投资限额对外进行投资的效力问题。

关键字:;转投资行为;转投资行为的效力  一公司转投资行为界定  要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首先应当明确界定公司转投资行为

对此,学者们有不同论述。

有人认为,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成为其他公司股东

[1]有人认为,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投资其他企业的法律行为

[2]还有人认为,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单一投资主体,以自己特定财产出资参加另一企业经营,成为另一企业的成员。

[3]第一种观点正反映了我国台湾学者多将公司转投资行为限于对其他公司投资

第二种观点将公司转投资行为限于公司规定的一种法律行为,而事实上对于公司进行不违反公司规定转投资行为也应包括在内。

第三种情况将公司作为单一投资主体也有不妥之处。

笔者认为,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的财产对另一法律实体出资,使本公司享有另一法律实体出资人的法律地位的行为

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中,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一般将其作为公司权利能力范畴进行研究的。

对是否允许公司转投资,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早期英美法系的国家,曾基于保护投资者(股东)利益之考虑,固守“越权规则”,禁止公司从事其“目的和权力”外之任何投资行为,以确保投资者所进行的投资能够用于投资者所期望的事业而不致被随意浪费或冒风险。

进入20世纪,随着“越权原则”的衰落,公司对外投资限制也随之放宽,公司对外投资逐步被视为公司的固有的不应受限制的权力而逐步得到了立法的认可。

[4]学者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其权利能力通常受到法律限制,例如,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实体的无限责任股东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一定限额

[5]公司转投资对于加快公司发展,提高公司资本的运营效率,提高公司经营绩效等方面均有裨益。

但是,在资本市场尚未发育成熟的情况下,转投资通常导致公司财务难以变现,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同时,转投资行为超越公司本身的目的事业,公司资本会被利用于股东所未事先同意的事业,使股东面临不可预测的风险。

正因为公司转投资有利也有弊,从各国公司立法来看,一般都确认公司转投资的权利,也均通过判例或者通过制定法的形式,对公司转投资加以规制,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

法律公司转投资行为限制  (一)其他国家对公司转投资限制  1投资对象的限制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公司不得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如日本。

有的则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我国台湾。

而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上述实体的经理。

英国公司规定,子公司或其名义上的代表不能成为母公司的成员,并且任何母公司向子公司所分配或转让的股份是无效的。

[6]总的来看,对公司转投资对象的限制也越来越小。

2对公司转投资额度的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公司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逾本公司实收股本的40%。

法国商事公司规定,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股份或资产的10%以上时,后者不能拥有前者发行的任何股票或资产。

为了适应工商界经营发展和有效利用资金的需要,德国、日本等国已经逐步取消了关于转投资限额规定,其规制重点主要是放在公开化及限制股权行使两方面。

如《德国股份法》第20条及第21条规定,一企业对他企业取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时,须以书面通知该企业;持有股权达百分之五十时,须立即为通知。

3公司转投资的例外允许事由  一般公司立法均对公司转投资设立例外的允许事由,主要包括:⑴如果公司本身是以投资为专业的,则不受公司法中关于转投资规定限制

⑵如果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或者已取得股东会议决议,则不受限制

⑶关于公司转投资限额部分,如果公司在合法转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得计算在投资额内。

[7]  (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限制公司法》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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