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比较

论文关键词:澳门特区 香港特区 内地 司法制度 比较   论文摘要:澳门特区与香港特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但是两地在司法机关的范围、法院体系、审判原则法官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

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都是有关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制度,但从本质上看,前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在具体制度方面既有共性,又有差别。

在澳门即将回归祖国之际,探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异同,对于深入理解“一国两制”的方针具有现实意义。

一、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香港特区司法制度的比较   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

但是,由于法制传统的不同,两地在司法制度上存在着不少差异。

(一)司法机关的范围不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只包括各级法院,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除各级法院外,还包括检察院。

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是以英国的司法体制为母本的。

由于英国历来是将刑事检控职能归于行政系统,不设立独立的检察机构。

因此,在原香港,主管刑事检控的机关一直属于港英政府的律政司管辖。

这样,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关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的变化外,予以保留的精神,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就只包括法院,而行使检察职能的律政司仍旧纳入行政系统之列。

澳门现行的司法体制则是建立在葡萄牙的司法体制基础之上的。

葡萄牙设有独立的检察官公署,检察官公署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享有自主权和法律规定的检察职能。

秉承葡萄牙司法体制的传统,澳门不但有检察院的设置,而且检察院被列入司法系统。

这样,澳门基本法仍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中设立检察院,检察院得立于其他机关之外。

(二)法院体系的不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一方面是按地区设立的,另一方面又按法院的功能设置。

在地区一级,设立有裁判司署法庭和区域法院;在全港范围内设立了一个高等法院,在高等法院之上,设立有一个终审法院

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还根据专属管辖原则依法设有独立于其他法院之外,受理某一方面诉讼案件的专门法庭,如土地法庭、劳资审裁处等。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原则上是按审级设置,即澳门特别行政区只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终审法院

在初级法院内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

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按法院功能设立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同时保留了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

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层次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层次多,这是由两地地域、人口的不同状况决定的。

而行政法院的设置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特色,这些制度具有大陆法系司法体制的一贯传统,在澳门已运作多年,为广大居民所熟悉,因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中得到了保留。

(三)审判原则的不同   从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奉行的某些审判原则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中所不予要求的。

1、遵循先例的原则

长期以来,香港实行的是普通法的司法制度

普通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成文法只是法官可予适用的法律的一部分,以判例法形式表现出来的普通法、衡平法,也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

由于普通法、衡平法都是法官司法判决中积累起来的司法原则,因此,法官在判案时,就应当遵循过去法官在判决同类案件时所确立的司法原则,这便是普通法系国家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所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即遵循先例的原则

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仍应坚持这一原则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属大陆法系,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制定法,无须奉行遵循先例原则

2、陪审制度的原则

香港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由陪审员参与庭审并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

”其原则包括:担任陪审员有资格的限制和要求;原则上,只有最高法院原讼庭受理刑事诉讼案件时才实行陪审;香港居民有应召出任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陪审制度的原则作为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得到了保留。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中不实行陪审制度,自然不会遵守陪审制度的有关原则

(四)法官制度的不同   1、法院院长资格的不同。

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而对于出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者则无此限制。

香港基本法的上述规定是针对英国政府单方面搞“居英权”计划而作出的,目的在于限制取得居英权及其他国家居留权的人士,担任高等法院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

澳门的情况则不同。

根据葡萄牙国籍法,凡在澳门出生的居民均有权取得葡萄牙国籍。

相当一部分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都具有葡萄牙的居留权。

鉴于这是历史形成的问题,澳门基本法没有要求终审法院院长在就职时,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

但为了避免可能引起的双重效忠问题,澳门基本法采取了变通性的措施,即终审法院院长在就职时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这就使得终审法院院长在任职时不得使用或利用外国的居留权,不致产生双重效忠问题。

与之不同的是,香港基本法没有规定高等法院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应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因为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的限制已经达到了这一目的。

2、法官任免的不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的同意,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无类似做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其任命的不少于5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并征得立法会同意后,予以决定。

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也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的同意。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无需取得立法会的同意,其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也不必征得立法会的同意。

3、法官任用的不同。

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均可留用。

而澳门基本法无类似规定,因为中葡联合声明并未规定原有法官可以留用,澳门现在的法官也基本上都属葡萄牙编制。

二、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的比较   从性质上看,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都是有关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制度。

从本质上看,前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

它们之间既有共性,又有差别。

(一)审判制度   1、法院的法律地位。

我国内地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法院与政府、检察院具有平行的宪法地位,但处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权力机关之下。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则与政府、立法会、检察院均处于平等地位,不对其他任何机关负责或受其他机关监督。

2、法院体系。

内地法院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含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特定区域还设立了农垦法院、林区法院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等)和专门人民法院(含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可见,我国内地法院审级完备,建制完整。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仅包括初级法院(另在一审层次设有行政法院和刑事起诉法庭)、中级法院终审法院三个层次,且均为单一设置。

3、法院职权。

就法律解释权而言,在内地,仅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其解释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但这种解释不是指法官个人在个案审判中对所适用法律的解释,而是指最高法院审判实践中所遇到了法律适用问题所作出的指示性解释,并且这种解释通常产生于对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的个别请示的批复。

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均依法享有法律解释权,这种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法官个人在具体判案时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解释,但它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此外,内地法院享有的司法建议权(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若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不法行为,有权向相应的机关提出建议,要求其处理)和基层人民法院享有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职权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所不具有的职权。

4、审判原则

内地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均遵循独立审判原则,但其含义有所不同。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

显然,法院行使审判权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此外,在法院内部,独立审判并不表现为法官个人在行使职权上的完全独立,并且下级法院要受上级法院监督,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要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对审判委员会就具体案件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审判不仅意味着法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意味着法官在依法进行审判时,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就是在法院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也无权过问,只有在上诉时才能对该案发表意见。

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职权时的独立性是绝对的。

5、审级制度。

内地法院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

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后的判决和裁定除法律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外,都是终审的判定和裁定,不得上诉。

但如果在上诉期限内不上诉或者不抗诉,那么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实行三级三审终审制。

即当事人不服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裁判,可以向中级法院上诉;如果不服中级法院对上诉所作的裁判,还可向终审法院上诉。

当然,终审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的裁判都是终审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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