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综述分析

作者简介:廖静一,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民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62—02   一、我国关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规定的发展   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最早见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该批复首次明确:使用盗窃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明确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该批复的主要理论基础为危险控制与报偿理论。其中危险控制理论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因此,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报偿理论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机动车被盗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各国法律也基本认为,由于机动车盗抢完全违背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的,因此,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应当免除机动车所有人责任。   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确立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列》对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作了更详细的规定。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2条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为基础,用法律形式进一步确立了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其内容有两个层面:第一句话解决的是盗抢人和机动车所有人谁是责任主体的问题;第二句规定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并可以就垫付费用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尽管如此,第52条并未将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种种问题尽数解决,给实践留下了争议。为此本文选择了对第52条适用存在的主要争议进行解释说明。   二、《侵权责任法》第52条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盗窃、抢劫或抢夺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盗抢后,所有人既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又丧失了对于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一种观点认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尽谨慎保管义务,导致机动车被盗并引起交通事故应当在其过错限度内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   日本的判例学说根据机动车保有者 是否存在过错,分两种情况不同处理:其一,在保有者对机动车之管理并无过失或瑕疵时,当然由盗窃驾驶者本人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保有者不负责任;其二,在保有者对机动车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学说理论在总体上表现出肯定保有者的运行供用者责任的倾向,并由此提出管理责任说、客观认定说两种学说理论加以判定。其中现今居于支配地位并获得大多数学者赞同的是管理责任说,即如果存在机动车管理上的过失,并且该过失与机动车事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应认为保有应当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   笔者认为,日本历来的判例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用无过失责任的加重责任原则, 此处规定机动车保有者在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应当机动车事故承担责任,有加重机动车保有责任的嫌疑。而第52条规定只要被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就应当由犯罪行为人负责。一方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只是为盗窃等提供了方便,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从惩罚犯罪的角度看,要求盗窃者等承担全部责任,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因此,即便所有人机动车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和过错,也无须承担责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并未对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适用出现了争议,有观点认为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就是偷开,应当适用第52条盗抢机动车的有关规定。   清华大学程啸副教授认为,此处的偷开者并不以剥夺机动车权利人的支配控制力为目的,偷开者并不因此成为机动车保有人,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仍归属于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故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仍是机动车保有人,应负危险责任,偷开者则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2条所列举的大多是犯罪行为,且以侵占他人机动车所有权为目的;而家庭成员之间,甚至亲友之间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的,虽然可能违反所有人的意愿,但并不构成侵占所有权为目的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此不宜适用第52条的规定,而应当扩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   日本道路交通立法就对盗窃驾驶和擅自驾驶作了区分。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本判例通常认为机动车保有者应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其理论基础是外形理论, 这种外形关系包括雇佣、亲属或熟人关系。在由其他人所为的擅自私用驾驶场合,一般认为保有者不负运行供用者责任

作文 /zuowen/   笔者认为,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之前应严格区分擅自使用和盗窃两种行为。虽然两者都是在机动车所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偷使用机动车,但由于主观意图不同,所以不可同一而论。刑法上的盗窃通常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不具有占有他人机动车的目的,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仍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此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适用第52条还是第49条,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扩张适用第49条的规定,但认为未来立法或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对此情况加以进一步明确。 (三)盗抢机动车盗抢人再次分离的情形   盗抢机动车盗抢人再次分离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又应当何如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呢?此种情形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盗抢人在非法占有被盗抢机动车期间因为租借等合法原因与被盗抢机动车分离;第二种类型是原盗抢人因为第三人 作文 /zuo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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