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形态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未完成形态的一种类型,是刑法总论部分非常重要的一个理论问题。

由于该种形态的认定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至关重要,为了实现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合理更科学地适用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本文拟从以下几个理论上容易发生歧义和实践中较难认定的方面展开探讨与研究,以望推进相关理论的更加成熟,更好地指导和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犯罪中止概念及相关问题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1)对这个概念需要展开研究的就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存在空间是在“犯罪过程中”:  首先,根据犯罪所有停止形态(还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存在范围理论犯罪中止自然也只是在某些直接故意犯罪这种犯罪类型中存在。

也就是说,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并且也不是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

一般来说,以下两类犯罪中不能出现完全的犯罪中止形态,一是举动犯,即该类犯罪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达成犯罪既遂,理论上一般认为举动犯包括两类,其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其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由于这些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将其既遂点提前至着手,使得该类罪从着手到完成在瞬间内实现,也就使得举动犯在行为人着手之后就再也没有一个可能出现未遂和中止犯罪停止形态的时间与空间。

当然这种犯罪中可能出现犯罪预备阶段犯罪中止;二是突发性的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临时产生犯罪意图,没有经历一个预备过程,使得通常可能出现在预备阶段犯罪中止形态在这类犯罪中不会存在。

当然此时在行为人着手之后的犯罪实行以及实行阶段都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

其次,进一步探讨一下在可以完整存在各种犯罪中止形态的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中止可以存在于什么范围。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作为前提性理论准备,我们先来界定一下故意犯罪发罪过程、故意犯罪阶段与故意犯罪形态等相关概念与范畴。

故意犯罪过程表现为一个动态的时空相接的完整的犯罪流程,包括行为人犯意的产生、犯意表示、犯罪预备犯罪实行、结果出现以及行为完成后犯罪既遂前的一段实行后过程。

而我们要研究的犯罪阶段犯罪形态都是在这样一个大的时段内截取的若干段落或时点。

即故意犯罪阶段表现为由一个节点走向另一个节点的若干线段,连接节点之间的线段是犯罪阶段,而各连接点则构成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

由此围绕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故意犯罪可分为三个阶段,即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实行阶段;(2)而在这三个阶段中,与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相比,惟独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在三个阶段中同时存在,即可能表现为犯罪预备阶段犯罪中止犯罪实行阶段犯罪中止实行阶段犯罪中止

二、犯罪中止分类研究相关疑难问题  根据犯罪中止的概念,理论上通常将犯罪中止分为两类,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前者是指行为人只需要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立犯罪中止

理论上也可称为消极中止,意即不要求行为人消极停止之外的任何所为。

在此类中止犯的成立时间范围来看,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出现的中止犯通常属于消极中止犯;后者是指行为人不但需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必须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去事实上阻止了犯罪向既遂状态的实现。

理论上也称为积极中止,意思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才可能构成的犯罪中止

从时间范围上看,通常存在于犯罪行为实行后,达到既遂状态之前的犯罪阶段

不同类别的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也不完相同。

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消极中止的条件是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积极中止成立条件是多一点有效性,对于没太大争议的问题,本文不再展开阐述。

值得注意和思考的问题是积极中止中的有效性,其本意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的既遂。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确实实现了对既遂结果的排除,无疑成立犯罪中止,一般来讲,如果即使行为人作出了努力,仍然未能阻止结果的发生,即没有达成有效性,基本无争议地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定中止成立

但问题是,如果情况再复杂一些,在行为人作出应有的努力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努力结果的无效性,该如何认定行为人犯罪形态

例如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砍了数刀以后,在被害人死亡之前又主动将其送往医院试图抢救,如果一切正常进行被害人是可以被救活的,但如果恰逢值班医生对该被害人有加害故意而有意致其死亡的,能否阻却行为人犯罪中止成立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医生加害因素的介入,在根本上使行为人先前的积极努力归于无效,在此,如果完全僵硬地按照积极中止的四个条件来判断,而否认行为人的积极努力否认中止成立的话,很显然对行为人是不公正的,是违背立法者鼓励中止的立法初衷的。

对此,论者认为应该成立犯罪中止,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由医生去承担责任。

依照这个思路,我们再来探讨如果其余条件不变,只是由于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值班医生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就是说行为人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是可以通过现在的医疗水平救活的,并且行为人不失时机地进行了积极送往医院的行为,和前面的情形一样的道理,也应认定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按照未造成结果的情节量刑。

还有的问题就是,除了这两种明显人为的意外因素造成抢救未果的情形之外,还会有其他一些特殊因素,如前往医院途中遭遇意外塞车、意外交通事故等因素殆误了抢救时机的,或者正常程度的塞车、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等原因造成的抢救不成功,在各种可能性因素中如何实现对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客观公正认定,笔者以为一定要在理论上摸索出一个可以起到指导作用的通常标准,否则就没法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对此,可以把握这样一个总原则,如果致成因素属于第三人直接对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则不影响行为人犯罪中止成立;如果致成因素属于其他类间接性质的,则对这些因素进行盖然性分析:如果该影响因素出现的概率较高,比如一贯性塞车、救助医院实际的医疗条件和设备等因素造成的抢救未成功则认定为行为人积极努力结果的无效性,构成既遂形态,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该影响因素出现的概率较低,如意外事故导致的异常塞车、行为人特异体质等等一般看来几率极低的因素造成的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考虑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

这是与刑法规定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相契合的,也是尊重了行为人主观恶性有所减少这个客观事实,是有利于实现刑法公正的一种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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