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立法缺陷探微

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使人们把安全价值看得重于一切,这样,偏重于安全价值的刑法典和罪刑法定便作为一种必然选择的结果出现了。立法者竭尽全力用成文法来保护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并将其托付于充分体现法治的“凝固的智慧”,使中国的刑事法治产生了质的飞跃。欣喜之余,我们也看到,随着司法实践的检验,刑事立法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显露。笔者愿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立法的浮躁——刑法规范立法缺陷透视。

法律规范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法律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它完整地规定立法者向人们提供的行为模式以及遵循这些模式与否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由法条组成,是法律中最频繁发挥作用的要素。在此,我们抛开立法精神、立法原则等大的问题,仅从刑法具体法律规范入手,来分析刑事立法最表层、最不应当出现的失误,以证明立法的浮躁。

(一)刑法规范的完备性不足。

一部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要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必然要求立法者把意欲刑事处罚的行为规定完全,以防止由于立法的疏忽而导致打击或保护的不力。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刑法》的完备性已有了显著进步,和旧《刑法》相比较,大量法律条款的增加,罪名的增设,就是刑法规范完备性的最有力的佐证。但亦确有其明显的疏漏,其主要表现:一是法律规范本身残缺不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它们虽然不一定是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出现,但在一部法律或者一个法的规范性文件中,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部分,都不能构成完整有效的规范。如《刑法》第155 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第(三)项是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状的描述。由于走私罪的罪名是类罪的罪名,这样第155 条规定的内容在《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中无对应的条款,结果也就出现了走私固体废物罪没有法定刑的缺漏,这大概是《刑法》不完备性的最严重表现。二是有些行为立法者对其没有预见或预见程度不足而失范。修改法律是一件程序性极强的立法活动,其过程漫长而复杂,即使有敏感的立法者,也无敏捷的立法者。面对日变日新的社会生活,刑事立法总带有滞后性,再缜密的法律一旦固定下来,也就有了缺漏的现象。但是,如若刚刚生效的刑法就要面对一些重要的失范行为,那就应当对刑事立法进行反思了。如,《刑法》刚废除了拐卖人口罪,实践中就出现了拐卖14周岁以上男性公民的行为;刚分解了流氓罪,却使非聚众性鸡奸、兽奸行为无所适从;刚增添了大量保护国有资产的条款,却对国有公司、集体企业的领导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留下了新的法律盲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者的失误。

(二)刑法规范的协调性不足。

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必须是不因内部矛盾而推翻自己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1](P178 )所以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内在协调性,不能自相矛盾,这是由法的本质所决定的。对于关乎于人的生命、自由的刑法而言,刑法规范的和谐一致,更能体现立法者对人的生命、自由的特别尊重。如果一部法律,这个条款这样说,那个条款又那样规定,那么,刑法还有什么权威性可言?又怎么能引起人们对它的认同和尊崇。现行《刑法规范的技术性不协调主要体现在法律条款的自相矛盾上。如现行《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逻辑上包含着,过失犯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负刑事责任之意。也就是说,在我国尚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这显然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再如《刑法》第333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迫他人卖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第2款又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对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P62 )这就出现了一个奇怪的逻辑,即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没有造成伤害的,在 5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造成重伤的反而只能在3年以上10 年以下量刑,其不协调性不言而喻。

(三)刑法规范的确定性不足。

刑法规范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其最大意义在于实现刑法的安全价值,使人们可以根据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趋利避害地设计自己的行为。如果刑法规范没有确定性或确定性不足,那么,刑事法律随时都有可能撩开面纱、露出狰狞面目,吞噬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为了避免不确定性这一缺陷,我国刑事立法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它大量采取列举式的罪状表达方式,分解流氓罪、走私罪,细化渎职罪,即使如此,现行《刑法》的确定性仍显不足。主要表现在:1.刑法规范之间界限模糊。 如:《刑法》第339条规定的,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犯罪行为和第155 条规定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罪量刑,由于刑法规定的界限不清,难以操作。2.有关概念没有界定。如:《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其明确性比旧《刑法》前进了许多,但由于立法时没有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具体界定,加之理论界观点不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屡屡发生歧义。如公务员是否包括集体公务人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由于刑事立法的模糊难以界定。3.概念和术语使用混乱。作为一部法典所使用的概念应当清楚、明确,始终如一地保持其确定性,以便于人们掌握和执行。而现行《刑法》在经历了重大修改之后,有些概念、术语依然含混不清。如《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 在同一条文中,对同一事物分别用“情形”和“行为”两个概念表述,那么“情形”和“行为”到底是同一概念,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再如,《刑法》中有许多条款都使用了“暴力”一词,重至抢劫与强奸罪,轻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暴力”一词却没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轻至拳打脚踢,中至轻重伤害,重至杀人,都可以包括在“暴力”当中,这样就会形成理解上的严重分歧,增加了识别和认定的困难。

(四)刑法规范的简约性不足。

刑法规范要求简约,法的奥妙和精深大约也体现于此。如果刑法条文内容重复,形成条款浪费,则是法律规范本身的特点所不容的。现行《刑法》的条款浪费主要表现在:1.法条重复。如《刑法》第361 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本法第358条、359条规定定罪处罚。”实际上,《刑法》第358、359条规定犯罪,已经完全包容了第361条规定的内容,这些单位的人员组织、 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自然应按第358条、359条的规定定罪处刑,无须另行规定。这一事实说明单行刑事法规在纳入刑法典时,立法者没有对此进行认真的梳理和重组。2.条款当中某些内容重复。如《刑法》第159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 其定罪的标准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据此所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犯罪。然而,此罪并不是危害难以衡量的犯罪,因为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足以体现行为的规模,虚报注册资本所造成的后果,足以表明其损害的大小。因此,二者完全可以衡量行为的危害性及严重程度,而《刑法》对其他严重情节的设置,形同虚设,无任何现实和前瞻意义,甚至由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模糊和重复,可能会导致理解上的歧义,直接造成定罪的随意性。3.应当合并的罪名没有合并。如《刑法》中已有窝藏、包庇罪,在毒品犯罪中又设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对这样两个罪质完全相同的罪名,现行《刑法》应当统一规定,因为窝藏、包庇罪的犯罪构成完全可以包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构成,如果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只需在第310 条增加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即可。这样既保持了整部《刑法》有关此类犯罪完整的法律规定,又打破了毒品犯罪的“独立王国”。因为每一个犯罪罪名的设置,都是为具有强烈个性,而且其他罪名不能包容的犯罪行为而设,否则就是一种罪名设置的浪费、条款的浪费。

二、理论的萎缩——刑事立法刑法理论矛盾冲突透视。

刑法理论是在刑事司法实践基础上,经过历代刑法学家千锤百炼而得出的科学理论。它虽不见于法条之中,但却是隐藏在纷纭复杂的一切法律规范后面的秘密,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考虑的。如果没有刑法理论的指导,刑事立法便会失去内和力。笔者相信,没有那个立法者会反对这种提法,然而审视现行《刑法》就不难发现刑事立法刑法理论的种种冲突。

(一)有关共同犯罪的问题。

共同犯罪理论刑法学中已形成了科学的理论模式,它是认定一切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然而,这一基本理论刑事立法中却没有得到全面贯彻。例如,从《刑法》第358条第2款规定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中,可以较为清楚地看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实际上是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即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等。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帮助行为作为共犯行为应根据实际行为定性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从犯),而现行《刑法》却将其单列罪名,创制了一个独独不适用共犯理论立法例,让人不得其解。

(二)关于一罪与数罪。

一罪与数罪的问题虽然在刑法理论上没有彻底解决,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已达成共识。而现行《刑法》不顾刑法理论的统一性、协调性,似乎很随意地解决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如,《刑法》第240条第1 款第4项对“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仅作为拐卖妇女罪的从重情节规定。笔者认为,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构成,应独立成罪,按照刑法理论数罪并罚。而我国《刑法》却仅仅简单地将其作为一个情节,让人难以理解:一个普通公民实施强迫非被拐卖妇女卖淫的,可以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最低将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最重可以判处死刑;而对一个拐卖妇女犯罪分子, 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则只作为一个从重情节,使刑事立法在一罪与数罪的问题上失去了统一性,也随之失去了公正性。再将第240条拐卖妇女、 儿童罪与第241条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相比较, 其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差异更大。第240条将可构成数罪的情况一律规定为从重情节,而第241条则将可以独立成罪的情况一律规定为数罪并罚。这一前一后两个条款,竟然采用了完全不同的罪数标准,依据何在?很显然,在此问题上立法者完全脱离开了刑法理论的约束,而仅仅为了平衡法定刑,虽然从最终的结果来看,可能数罪并罚是死,一罪处罚也是死,但它却反映了立法者对刑法理论的漠视。这种漠视如果达到一定程度,必然导致刑法理论的萎缩和刑事立法的混乱。

(三)关于犯罪的分类。

刑法理论从来都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标准,但现行《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分类却严重违背这一准则。如,将婚姻家庭罪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这分明是把婚姻家庭权利列入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去,其实它们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再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有关血液方面的犯罪,都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现行《刑法》却将其列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试想,交通肇事罪都可以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几天之内能使成千上万人丧失健康和生命的烈性传染病传播的犯罪,就仅仅是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难以自圆其说,更何况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都将此类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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