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概念分析

所有权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但是,其内在含义并不明晰,所以,对它进行一番庖丁解牛般的分析十分必要。

本文试图以分析法学的理论与方法对此作一尝试,并通过这一尝试,为深入理解民法上的所有权理论以及现代社会财产权制度提供一个概念与逻辑的分析基础。

一、不同法系传统中的所有权概念 (一)罗马法传统中的所有权概念罗马法中,所有权的早期称谓是mancipium。

而Proprietas作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则是在帝国晚期主要相对于ususfructus(用益权)而被加以使用的,它是指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英文中的property一词即源自于它。

所有权的另一个称谓dominium则更古老,但不那么具有技术性,而且它也被用来指"家父"的一般权利或对任何权利的拥有。

(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96页) 罗马法学者将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实质上就是对物的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的权利

(注:P.Birks,"The;Roman;Concept;of;Dominium;and;the;Idea;of;Absolute;Ownership"(1986)Acta;Juridica.)公元11世纪时,注释法学派进一步把所有权解释为所有者对财产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即使其中有一些权利内容作为他人的地役权、用益权被从所有主那里暂时剥夺,但是,一旦这些权利终止,所有主又将恢复他对物的完全与绝对的支配权。

;罗马法所有权概念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主义精神是相契合的,所以,它不仅深得19世纪注释法学家的推崇,也被《拿破仑法典》所采纳。

《拿破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注:《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72页。

)《德国民法典》也基本采用这一概念,《德国民法典》第903条(所有权权能)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权利为限,物之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

" (二)普通法传统中的所有权概念 所有权是一个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是一个必须经过学术洗练之后才可能出现的概念,这个概念不可能在法律诞生之初就已发达,所以,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也是最终在法学家的著作和法典中体现出来。

普通法上最初没有明确的所有权概念,也没有近似于所有权概念的理念,这种理念只是此后在诉讼制度的发展中逐渐达致的。

(注:达维说:普通法救济的法,而不是权利的法。

在这里,我们会看得更清楚,普通法上某种特定的权利概念是在救济诉讼中逐渐形成,而不是在救济之前,这些概念的形成反过来又影响救济诉讼

) 1.普通法历史上所有权观念的起源 根据梅特兰(Maitland)的说法,在普通法中,owner一词最早出现在1340年,而ownership一词最早出现在1583年,(注:Pollock;& Maitland,History;of;English;Law,II,p.153。

)但是,普通法上的owner和ownership的概念并不等同于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人和所有权概念

可以说,英国土地法在其发展历史中并没有形成如同罗马法上的绝对所有权概念,但是,在普通法诉讼制度中却可以发现所有权理念的萌芽。

普通法在其发展初期并没有如同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收回之诉(rei;vindicatio)的诉讼制度,它只是以侵犯之诉(trespass)的制度实现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收回之诉所发挥的救济功能,但是,侵犯之诉(trespass)制度只是对于占有权或保有权的救济,而不是对于所有权救济

之后,随着普通法诉讼制度的发展,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制度开始出现,它保护那些对于被占有的土地具有比实际占有人更高的权利(better;right)但却未实际占有的人。

英国法律史学家豪兹沃斯(Holdsworth)认为,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制度普通法中引入了新的观念,这种新观念近似于所有权

他说,在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中,作为实际占有人的被告可以通过证明第三人拥有比原告更高的权利(jus;tertii),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这样,原告就必须进一步主张自己比任何一个他人都具有更高的权利,这样,在普通法上就形成了对于土地的绝对权概念,也就是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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