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办学高校37所_加强政策引导 促进中外合作办学健康发展

2003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中国政府颁布的第一部关于中外合作办学的行政法规。

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扩大教育对外开放,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条例》,教育部相继制定并发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了有关管理制度和措施,增强可操作性,并对相关政策性问题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在《条例》公布两周年之际,本刊记者 (以下简称“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及相关政策,采访了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政策规划处处长徐永吉(以下简称“徐”)。

记:《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中外合作办学的性质和地位,其重要意义是什么?   徐:教育是一项以培养人才为根本目标的崇高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教育服务不是货物贸易,也不同于一般的服务贸易。

按照中国《教育法》确定的教育公益性原则,《条例》明确规定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众所周知,公益性事业是指为大众公共利益服务的事业。

公益性事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不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作为根本目标。

根据中国教育法律的规定,参照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条例》明确界定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非营利机构,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确定了中外合作办学的性质,不仅提高了中外合作办学在中国教育事业中的地位,也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提供了依据。

记:从法律上确定了中外合作办学的性质和地位,也强调了政府的政策导向,请您就这个问题做更具体的说明。

徐:《条例》明确提出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它是中国政府推进中外合作办学发展,规范中外合作办学管理的根本指导思想。

条例》清楚地表明了中国政府对中外合作办学的政策导向,即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引进国内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

《办法》进一步指出,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国家鼓励在中国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教育服务的承诺,《条例》还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机构

在上述教育领域,中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开放以及开放的尺度和进程,不受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约束。

根据中国法律确定的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条例》明确规定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同时还规定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坚持扩大开放、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是制定《条例》和《办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也是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核心。

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关键是消化吸收、利用创新,最终目的是加强中国教育机构自身的能力建设。

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标准应当是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培养创新能力,有利于加强学科建设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有利于提高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的质量,有利于培养现代化建设急需的各类专门人才。

中外合作办学的实践中,中国教育机构要注意学习借鉴外国教育机构先进的教育理念、培养模式、教学内容和方法以及管理经验等,真正将引进的外国优质教育资源转化为自身改革和发展的能力。

条例》和《办法》正是力图通过制度和政策规定,积极引导中外合作办学向着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实质性合作的方向发展。

记:《条例》中不只一处比较详尽地规定了要依法保护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中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出于什么考虑?   徐: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保障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是中国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对于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明确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依法实行自我管理的权利、依法对其所有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依法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和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及扶持与奖励措施的权利等。

为了保护外方合作办学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这就意味着,经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一致,外方合作办学者可以委派代表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下,中外合作办学属于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教育服务,中国对此种模式教育服务的国民待遇未做承诺。

但考虑到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从长远发展来看对中外合作办学与民办教育应当做到法制和管理上的统一,《条例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法》进一步明确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教育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对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取得合理回报做出了具体规定

同时还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条例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办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

条例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教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等组织,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

《办法》进一步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业务培训提供条件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办法》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学历教育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且每年向社会公布该机构或者项目办学层次和类别、专业设置。

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每年公布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审批机关应当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此外,《条例》还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进行财务清算时,应当首先退还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

记:《条例》和《办法》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组织与管理、教育教学等有哪些具体规定?   徐:首先,对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主体资格做了严格规定,即中外合作办学者必须是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正规教育机构

其次,对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做了明确规定

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按照合作协议如期、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不得抽逃力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作为办学投入的知识产权,其作价可以由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

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必须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评估。

规定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三,明确了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权限。

规定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四,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内部管理做了明确规定

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拿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并对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运行以及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做了规定规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同时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聘任专职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由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担任,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外方合作办学应当从本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教。

第六,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做了明确规定

规定申请设立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参照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中国学历、学位教育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的审批规定执行;中方合作办学应当是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所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第七,为了保障国家教育方针和基本教育制度的实现,规定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关于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此外,《条例》和《办法》还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学生的招收,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教育质量评估等做了具体规定

记:除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外,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外合作办学的另外一种形式,《条例》和《办法》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管理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徐:《条例规定,涉及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根据上述授权,《办法》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界定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特征。

规定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办学层次和类别,应当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合;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有明确的人才培养目标和完整的教学计划;中外合作办学应当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开展实质性合作。

规定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

规定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作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管理。

二是规范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

《办法》规定,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原则上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方式,并适当简化手续。

即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学前教育、文化补习、自学考试助学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审批机关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三是不允许中外合作办学者从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所收取的学费及其他费用,应当全部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据了解,截至目前,全国经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已有800多个,遍及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在采访中,徐永吉还谈到,实践证明,充分发挥留学人员的作用是中外合作办学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

比如,在上海交大与美国密西根大学合作共建上海交大机械工程学院的过程中,现任美国密西根大学机械系教授的上海交大校友倪军教授做了许多牵线搭桥的工作,发挥了关键性的推动作用。

徐永吉希望在外留学人员发挥身在国外,熟悉外国优质教育资源情况的长处,在中外合作办学中发挥积极的、建设性的作用。

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运行以及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做了规定规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同时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聘任专职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由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担任,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外方合作办学应当从本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教。

第六,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做了明确规定

规定申请设立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参照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中国学历、学位教育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的审批规定执行;中方合作办学应当是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所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第七,为了保障国家教育方针和基本教育制度的实现,规定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关于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此外,《条例》和《办法》还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学生的招收,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教育质量评估等做了具体规定

记:除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外,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外合作办学的另外一种形式,《条例》和《办法》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管理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徐:《条例规定,涉及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根据上述授权,《办法》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界定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特征。

规定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办学层次和类别,应当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合;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有明确的人才培养目标和完整的教学计划;中外合作办学应当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开展实质性合作。

规定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

规定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作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管理。

二是规范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

《办法》规定,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原则上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方式,并适当简化手续。

即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学前教育、文化补习、自学考试助学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审批机关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三是不允许中外合作办学者从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所收取的学费及其他费用,应当全部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据了解,截至目前,全国经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已有800多个,遍及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在采访中,徐永吉还谈到,实践证明,充分发挥留学人员的作用是中外合作办学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

比如,在上海交大与美国密西根大学合作共建上海交大机械工程学院的过程中,现任美国密西根大学机械系教授的上海交大校友倪军教授做了许多牵线搭桥的工作,发挥了关键性的推动作用。

徐永吉希望在外留学人员发挥身在国外,熟悉外国优质教育资源情况的长处,在中外合作办学中发挥积极的、建设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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