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物权法》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摘要:2007年10月我国第一部《物权法》开始施行,并在第六章中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了专章的规定,但其在立法中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文章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出发,通过分析《物权法》条文,指出其中一些缺陷,并提出部分改正建议。

关键词: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缺陷      随着现代高层建筑物的出现和规模化住宅区的形成,在原先单一的所有权形式外,产生了新的所有权形式,各业主除了对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外,对电梯等公共设施、绿地等公共场所共有部分也享有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随着城市化的发展、人口大量向城市集中、土地立体化利用的加剧而产生的一   种特殊的所有权形态,《物权法》在第六章中对此进行了专章的叙述。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是近现代各国物权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西方国家很早就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从立法上给予了承认,也进行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各国对其称谓不同,法国称为“区分各阶层不动产的共有”和“住宅分层所有权”。德国、奥地利称为“住宅所有权”。意大利、英国称为“公所有权”。美国则有“公寓所有权”、“单位所有权”和“水平财产权”等称谓。瑞士称为“楼层所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区分所有权”。加拿大、澳大利亚称之为“单元住宅所有权”而我国物权法称之为“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尽管表述方式不同,但它们所包含的内涵却基本相同。   学界中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狭义、广义、最广义等三种不同的观点。狭义的观点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指由区分建筑物专有部分构成的所有权,不包括共有部分,为日本立法所采纳。在狭义的观点中,还有的人认为区分所有包括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的持份共有,《瑞士民法典》采取了这种学说;广义的观点认为,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所有权共同组合而形成的一种“复合物权”,我国的台湾地区民法就采用了这种学说。最广义的观点认为,区分所有权应当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权利以及因共同关系而形成的成员权组成的,德国采取这种学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应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专有部分所有权。所谓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独立性,并且能够成为所有权客体的部分,如一栋住宅楼中的某一套房屋。二是共有权,指所有人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全体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土地使用权及设施等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三是成员权,当整栋建筑物或整个小区的全体所有人成立管理组织以便有效管理相关事务时,各个所有人即享有成员权,包括对重要管理事项的表决权、参与订立规约的权利、选举管理者的权利、解除管理者的权利、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行为的权利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具有主导性;权利主体的多样性和权利义务内容的复杂性。      二、《物权法》中建筑物区分所有规定的缺陷      正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不同于传统单一物权的复杂性特征及其在现代物权中具有及其重要的地位。《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至八十三条对其做出规定,揭开了我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保护的篇章。   孟德斯鸠说过:“法律总是遇到立法者的感情和成见的。有时候法律走过了关,而只染上了感情和成见的色彩;有时候就停留下来,和感情、成见混合在一起。”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一种集体的主观行动,这使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实现并不具有必然性,它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果主观不能正确地反映客观存在,则法治对秩序和效率的追求就会受到损害。   因此,客观上说,我国《物权法》中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充分反映了立法者与民法学家近年来潜心研究和社会调研的成果,正确、合理地运用了法律移植技术,其先进性、科学性和社会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由于立法过程中不可避免遇到的主观客观化的难题,《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设计和安排上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使用法律概念不明,应该对重要概念的定义明确,统一称谓   法律上的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在法律体系中,概念的特点和功能在于:它是对法律事实进行定性的分析,既明确事件、行为和物品等的“自然性质”和“社会性质”,又确定事件、行为和物品等的“法律性质”,因而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提供必要的结构。因此,法律使用的概念“必须是明确的,即内涵和外延都是明确的,能够切实传达立法意图;必须是规范的,即在语言学上和法学上都是标准的;必须是统一的,即在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其意义是一致的。对那些其法律意义与普遍语义有区别的概念,容易引起误解和歧义的概念,在立法中首次使用的概念法律、法规或规章必须给予定义或做出解释。”如果法律概念不明确,人们就无法对涉法实践、行为和物品做出法律评价和法律处理。《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用“业主”指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确有不准确的问题,但法律已经做此规定,需要的是对此概念做出界定,防止与其他“业主”发生混同,造成法律概念的不明确。应当明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团体性,确认其性质。在合同法和诉讼法领域,其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有权对外签订与业主整体利益有关的合同,有权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和应诉,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外代表业主大会行使日常管理权利。   (二)权属规定不明   1、《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在本条款中对确定的共有部分没有进行全部界定,而仅仅规定了五种情况。没有明确规定“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究竟指哪些,绿地的权属不明。在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上,有三个权利:(1)土地所有权,也就是区分建筑物的地基的建设用地权。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2)土地使用权;(3)绿地上植物的所有权。按照本条规定第(2)、第(3)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完全有可能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固有。小区绿地可能成为开发商或建设单位用来获取商业利益的一项稀有专有资源,业主将无法正常地使用与管理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绿地,自然也就不能拥有合理的、符合现代居住要求的居住环境。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一旦取得绿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植物所有权后,就可以限制或禁止业主绿地的合理使用,甚至可以对绿地的合理使用进行收费,业主既无法合理享受小区的自然环境,也无法保障居住环境的安全和宁静。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