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家之纯粹法哲学

法家纯粹法哲学。

纯粹法理论所以纯粹,便在于其不受异质因素之干扰;换言之,关键就在于其对道德与事实问题皆不屑一顾。其论证主要建筑于法与自然和法与道德的分析之上,进而对何谓法律这一问题深度阐释。本文也就凯尔森法家对上述三个方面论述进行比较分析,以示中国古代法家哲学之纯粹性,并借以肯定凯尔森提出的纯粹法理论的普世性。  一、法与自然  (一)外观与客观意义  凯尔森认为:法律乃一社会现象,自可于社会中加以观察;然而社会与自然本属殊途,其构成要素迥然有别。其将一切被称为或归入法律之物区分为两类要素:一类是发生于时空之中而可感知之外在事实,多为人之行为凯尔森将其分为外观或自然事实(行为);另一类则是内在或附着此行为意义一种特殊意义凯尔森称之为客观意义法律意义。上述外观为自然之一部,故受因果律支配。其非法律认知之对象,更不具任何法律属性。令其成为法律行为者,惟其客观意义而已。换言之,外观惟有受法律规范规制时,方始为法律行为。此法律行为则受法律归属律支配,也基于此法律与自然判然两立,社会与自然本属殊途。在法家的理论中,国王虽然可以随时立法,但本文由收集整理就法的存在来说,法必须成文且公布。法律一经成文记载,公布周知,便有了客观性。有了客观性,一切行动才有依据,可以依法制事,依法量功论罪。这就是韩非说的动无非法。另外,法家又提出使人无离法之罪,即是说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换言之,事实行为(外观)惟有受法律规制时方为犯罪行为法律行为),此罪则由法律之赏罚(归属律)支配。法家客观性和使人无离法之罪之理念使法律具有了客观意义,即未经更改则独立运行,更改后也不得溯及既往。  (二)自然规律与归属律  在凯尔森看来,因果律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有A,必然有B。因果律并非人类与生俱来之思维形式。初民社会(泛神论时代)据以解释其所感知之事实者,与确定其与同伴关系者并无二致,皆为社会规范(即归属律或报应律),而自然规律(因果律)不过是人类自泛神论解放以后有赖科学所造。考虑及此,因果律就其本质而言也不过是报应律之客观普遍化而已。所以现代科学仍将因果关系之特性归结为非对称性并坚持因必先于果,皆由于因果最初本指报应(大过方获显戮,高功始得厚赏)。早期自然科学正是从报应律(及归属律)中推演出了因果律。关键在于,此普遍规律已不必为规范或神意,而成为一种非人格化客观之必然宣言。归属律则可以这样表达:如果有A,应该有B。归属律也如因果律一般连接要素A要素B,并描述两要素之间的关系,然其对要素间关系之描述却迥异于因果律。因果关系不由人或超人之行为定夺,而归属关系却由造法行为所建立。而所谓造法行为,即以某规范为其意义者。此意义即规定或许可,一言蔽之,即应发生某情形或应为某举动。归属关系乃由规定或许可即规范建立,对其连接之要素关系则以应当为谓词。  法家主张人设之势和信赏必罚。人设之势,是法家的势论,见于《韩非子难势篇》。所谓人设之势,是指抱法处势。抱法处势,是君主通过立法,利用赏罚来行使政治权力。操权而后可以行法,反之行法所以运势。人设之势着重在权力的运用。这种权力是在固定的法制下,借信赏必罚(归属律)来运作的。信赏必罚是法家的重要观念。简单讲,就是有功必赏,有罪必罚,依法规定严明而彻底执行。我们也可以这样表述,如果有A(功过),应该有B(赏罚)。这正是凯尔森提到的初民社会之报应律。这种报应律乃由王权通过立法来设定,并赋予其客观意义,即人设之势。  (三)小结  由于法家所处之战国时期,自然科学尚不发达,因此其阐述中并无因果律归属律之分,也无必然与应该之别。就因果律之必然意味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言,法家的必然与凯尔森的应该实为同义。纯粹法理论所注重者既非作为事实之法律规范,也非对法律规范之意欲或想象,而仅在于作为(意欲或想象的)意义法律规范。换言之,事实惟有成为法律规范之内容,即为法律规范所规制时,始为纯粹法理论之对象。而只有将纯粹法理论的研究对象限定于此,纯粹法理论方能作为特殊法律科学而独立存在,不至于被自然科学所吞并。法家哲学并未受自然科学所影响,其同样认为法律以其客观意义而存在,借归属律而运行。通过上文之比较,不难得知两者虽法之表述不同,其背后法之理念却如出一辙。  二、法与道德  关于凯尔森之法与道德的论证,概述如下:正如法律有别于自然一般,也必须将法律这一精神现象区别于其他精神现象,尤其是区别于其他类型之规范。其中首要破除者便是法与道德之联系,从而令法律获得解放。不消说,其意并不在于拒绝法应合道德、法应良善之要求此要求理所应当,至于其真意所在,那又另当别论了。所应排除者,仅系法律道德之一部之成见,即一切法律皆在某种意义和某种程度上合乎道德云云。法律一旦成为道德范畴,便等同于正义。正义一词用于描绘绝对正当社会秩序:此秩序令所有人皆大欢喜。自心理学角度观之,对正义之憧憬是人类对幸福之永恒渴望。此幸福无法独自获致,人类便于社会中寻之。故社会幸福即正义,正义由社会秩序保障。然而正义一词间或也在法律意义上运用,即指符合实在法(尤其是制定法)若一般规范适用此案,却不适用与之相似的彼案,此即不义;而此不义却与该一般规范自身之价值无关。在此意义上,称某事公正仅表明符合某一规范这一相对价值;则公正不过是合法之另一表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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