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的存在与废除的几点思考

; 废止死刑似是文明发展的趋势,且世界上过半数的国家废止死刑已是不争的事实。

我国是一个死刑适用范围广泛的国家,学界对死刑的存废亦争论不一。

是借鉴外国废止死刑的经验赶文明发展之趋进而从刑法典上摒弃死刑,抑或是保持治乱世用重典的立法指导思想继续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本文拟就死刑在我国存废的命运作出些许法理探讨。

一、 基本权利可以通约吗?    设想一部废止死刑的刑法典关于蓄意谋杀罪的惩罚规定是终生监禁,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来说,这是不是等于规定他可以选择以他的自由换取他人的生命?1  这里涉及到基本权利的问题,一个是生命权,一个是自由权。

权利配置的角度看,一个社会对权利的配置不尽雷同,哪些权利是基本的,哪些权利是衍生的,亦颇多争议。

单从刑法的角度看,关于基本权利,我们不妨从刑罚是对侵犯基本权利的惩罚性规定反演回来。

刑罚的种类随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日趋统一:生命刑(死刑),自由刑(监禁),财产刑(罚金及没收财产)。

生命剥夺的是人的生命权,自由刑剥夺的是人的自由权,两者皆属人身权利;财产刑则剥夺人的财产权利

采用反演方法,和刑罚种类相对应的三种权利应视为刑法认可的基本权利,其他权利皆为派生。

那么,基本权利可以通约吗?或者说基本权利可以切换吗?有两方面的理由阻却我们作出肯定的回答。

第一,刑罚自身的回答。

刑罚的种类相互之间是不可以互换的,从未有刑法明文规定司法当局可以和罪犯或其他相关人达成人身财产互换的协议,若此,必然导致法制的极度败坏。

第二,更为主要的是基本权利的基本程度不同。

刑罚种类的不可置换实是三种基本权利基本程度不同的要求,从财产刑场到自由刑到生命刑,反映的是刑罚不同的严厉程度,说明从财产权到自由权到生命权,一个比一个更加基本。

生命是自由产生的前提,自由是财产产生的前提,这种基本的道理决定了三种基本权利基本程度的差异。

既如此,基本权利难以切换。

基本权利不可切换要求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

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趋于平等法律发展的结果,反映了法律的健全程度,亦是文明发展的结晶。

历史上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不尽相平等的例子比比皆是。

奴隶社会奴隶主对奴隶生命的任意剥夺姑且不论,我国古代刑律规定子杀父,施以死刑,父杀子,则施以监禁或笞杖,就是一例,欧洲中世纪贵族和平民之间亦有类似的关系,最典型的则是君主可以无端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而不受任何惩罚,所有这些反映的是文明落后的不同程度。

至当今社会,文明的发展促使公民的权利平等,这种权利平行首先要求不同人之间的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

如前述,废止死刑,在一个有理性的人看来,相当于法律承认一个人可以以他的自由换取他人的生命

这实际上是一种不同基本权利之间的切换,违背了不同人之间的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的要求,当然也违背了权利平等这一普遍原则。

更进一步,废止死刑,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同一权利平等的原则要求同一基本权利的散失也应是该平等的,这是罪刑相适应的基础。

而且,既然刑罚规定排除危害性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必要时剥夺危害者的生命为正当,实难看出有什么理由可以证明待危害行为已经发生后,牺牲者已不可能再行正当防卫的行为时,法律剥夺危害者的生命为不正当,此时若以终生监禁代替死刑,实是一种牺牲牺牲者的做法。

废止死刑,促使罪刑不相适应,不仅牺牲牺牲者,更主要的是伤害了刑法的公正性。

刑法的公正性,或者进而言之,法律的公正性,是以道德中的公正性为基础。

“除非存在道德规则和原则,否则就不会有道德上的错误行为,从而也不会有任何正当理由去规定应受惩罚的法律罪行。

”2因此,同一基本权利不可切换不仅仅是一项法律原则,更主要地应视为一项道德原则。

对这项原则的违背无疑全伤害到人们的道德情感,废止死刑,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亦是如此。

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可以看出,并无任何正当的理由来证明废止死刑是合理的,换言之,从法理上看,死刑并无废止的必要。

顺便澄清两处可能产生的异议。

一、从权利配置的观点看,权利系由法律创设,是否通约亦可由法律规定。

——这是就法律法律,忽视了道德义务是法律义务的逻辑前提的事实。

二、本文采用反演方法,从刑罚的种类推断三种基本权利,对于主张废止死刑者,从一些国家废止死刑的事实出发,可能只会推断出两种基本权利

——这一异议与第一点异议有同源之误。

如前述,三种基本权利不可通约主要是一项道德原则,生命权随生命天然而来,并不为法律是否明文规定所左右,刑罚的三种类应是三种基本权利不可通约的结果,此外反演,只是为了论述之便。

二、 部分国家废止死刑的现实及国人的报应观念      死刑废止论者的主要理由有三:一、废止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且部分国家(主要指部分西方国家)已废止死刑,未废止者亦少有适用;二、死刑并无有效威慑力;三、死刑存在的理由是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而报应观念是文明史前时期的遗迹,理当摒弃。

3此三方面理由强有力,不过仍的讨论的必要。

本文将逐一论及。

早期的死刑废止论者,如贝卡里亚,列举了多方面的理由来论证废止死刑

不过,究其根本,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精神,贝卡里亚对莫斯科伊利莎白女皇的颂扬,就是极好的说明。

4废止死刑作为一种对于人道主义精神的弘扬,无疑标志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程度,但若相反论之,推断废止死刑文明发展的结果,则颇值怀疑。

贝卡里亚处于君主专制时代,专制社会对死刑滥用几乎不可避免。

如前述,由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可以论证并无废止死刑的必要,但对死刑滥用,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一个人在侵犯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时,不得不牺牲自己的生命,这反映了法律的残暴,在专制社会也就是反映了君主的残暴。

为了抑制这种法律的残暴行为,防止死刑滥用,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由一个极恶劣的极端走向一个较温和的极端,主张废止死刑,有其合情合理之处,但这不是应该废止死刑的法理证明。

如果非废止死刑不足以防止死刑滥用废止死刑就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比之法律的残暴,个人的残暴毕竟只是一种小恶。

部分国家废止死刑的现实实际上就是出于这种明智的选择,较之死刑滥用,这标示了文明的进步,但难以看出是一国内部自身文明孕育的结果。

以笔者观之,保存死刑而不滥用,才是文明的最终所求。

前文论述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废止死刑作为权利通约的一种形式,违背了权利平等的原则,这和文明的发展对平等的追求是背驰的。

另外,刑罚的三种类和三各种基本权利相对称,摒弃各种肉刑和非常刑,本是法制发展的结果,在不滥用死刑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证明破坏这种对称是文明的进一步发展。

若以一个单一的指标,经济发展,来计量文明进步的程度,一些极发达国家保存死刑而慎用的事实,是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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