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匡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先后经历1949年、1951年、1954年和1979年四次制定和1983年、1986年两次修订,该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和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于组织法修改已经取得共识,但综观所有呼声,对于应该修改的认识基本都停留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比如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部分内容随着时代变迁已经失去意义需要废除等,而对一些基本问题则没有认识到或者虽有认识但没有认识到位甚至存在误导。

笔者以为,不在组织法修改的基本问题上正本清源,一部真正适应时代需要并符合历史发展方向的检察组织法的出炉,只能是一厢情愿。

毕业论文网   一、关于检察组织法基本定位   什么是组织法?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组织法是专门规定某类国家机关的组成和活动原则的法律,是实体法的一种。

那么检察组织法就是专门规定检察机关的组成和活动原则的法律

从这个概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检察组织法法律   长期以来,检察组织法更多的是作为一种政治性宣言在起作用。

现实中,对检察官个体来说,他们对刑法、刑诉法等部门法耳熟能详,但对于组织法知道的或虽知道但熟知其内容的有限,似乎不需要组织法就可以当好检察官;对检察机关来说,检察改革如火如荼但鲜有提到组织法依据的,似乎不需要组织法就可以进行检察改革

造成这种局面不是偶然的,组织法的这种理论和实践现状不得不引起思考:长期以来,我们是不是在一个正确的组织法观念下制定了一部真正的组织法并切实得到实施?组织法究竟应该解决什么问题?到底应该规定什么内容?它又应该如何在检察实践中发挥作用?如果组织法法律的话,它就应该有它特定的内容和调整对象,并有它作为法律的历史使命。

笔者认为,应该淡化组织法的政治宣言色彩,它的主要使命应该是确立检察监督机关的地位并确保监督权力的有效而正确行使。

(二)检察组织法是保障宪法贯彻落实的宪法性文件之一,是与宪法相互配套的具体法律   我国宪法确立一府两院的政治架构以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地位。

因此,专门规定检察机关的组成和活动原则的检察组织法是为了确保检察机关宪法定位实现的配套性法律

确立检察组织法是宪法性文件地位,仅在文本和理论上具有意义,而不会使组织法自动成为法律和行为上的规范。

为确保组织法成为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机构都自觉遵循的规范,就要讲组织法的实施,并要始终强调这一点。

笔者建议,为确保组织法的实施应该建立违反组织法的审查制度,根据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违反检察组织法审查机构设置在人民代表大会内部较为妥当。

(三)检察组织法检察机关的“根本法”   所谓根本法,通常指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

通常指宪法。

它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立法机构进行立法的基础,一切法律、条例和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都不能与之相抵触,如有抵触就无效。

根本法的内涵和组织法对于检察机关的意义来说,把组织法定位为检察机关的“根本法”并无不妥,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个别国家对某些方面的法律也称根本法,如法国于1956年制定的《海外领土根本法》。

确立组织法根本法地位有助于:   1,解决检察改革合法性问题。

检察改革已经进行多年,过去主要是进行程序和方式的改革,现在已经到了司法组织机构和人员等制度性改革层面,不可否认,现实中改革出现很多“良性违宪”、“良性违法”现象。

改革越往深水区,自身将面临更多合法性危机。

组织法需要承担起检察改革法律依据的使命。

2,解决对检察改革的利益质疑问题。

检察改革基本都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基于“再公正的法官都不应担任自己案件的审判官”的人性原则,改革完全由司法机关自己来做,公众就有理由怀疑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改革可能有自己的利益考量也是出于自己的利益行为。

由于组织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以此作为检察改革的母法依据并严格在组织法框架内进行。

可大大降低社会对于司法改革自身的信任性危机。

3,解决检察改革的方向性问题。

任何改革应该有个方向性的指引,否则其具体做法将与改革的大目标背道而驰,甚至会为了眼前的利益而忽略了大目标,检察组织法应该检察改革起指导改革方向的引领作用。

检察改革整体上怎么改,应该有一个整体的理论论证和制度设计,司法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而且历史的发展变化决定改革的步伐永不会停歇。

这就要求在改革的方向上要定位把握准确。

有了组织法方向性的指引,检察改革才不会产生方向性错误,也才能为以后的进一步改革铺平道路,否则可能与目标相悖,甚至为以后的改革设置障碍。

4,解决监督依据问题。

检察组织法是对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的进一步具体化,因此可以直接被引用作为审查其他机关是否接受监督的依据。

当前,宪法不能直接作为诉讼依据被引用,其他法律如刑事诉讼法等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对行使检察权的程序保障等方面的规定不尽如人意,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和发挥。

这种情况下,启动检察组织法的作用尤为必要。

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时,具体法律有规定的直接依规定进行,不需要动用组织法保护机制;在法律规定不完善或者面对新事物新情况是否可列入监督存在争议时,需要启用组织法加以审查,符合组织法立法精神时则启动组织法保护机制直接加以保护。

检察组织法的定位清楚了,才能根据其历史使命合理安排其内容并让它真正发挥作用,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刑法才能各司其职,不至于出现重复、交叉,进而损害组织法的角色作用本身。

二、关于检察机关基本性质   明确检察组织法基本定位是解决组织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问题,明确检察机关基本性质才能解决组织法如何定位检察权并规定其职能和机构、人员设置等问题,因而,检察机关基本性质问题也是组织法修改首当其冲的问题,   似乎对于检察机关基本性质不应成为问题,我们有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面大旗可据以令各路“诸侯”,有散见于其他部分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关于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规定。

但是,毋庸置疑,现实中由于检察机关基本性质与法律规定的其具体职能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检察权一直在扩权与限权中挣扎,倍显尴尬。

破解尴尬的良方在于弥合法律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其具体职能之间的鸿沟,让职能之名完全符合性质之实。

探究此问题,我们似乎应该把目光更多投放在历史与现实之间,   首先,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定位是沿袭前苏联的历史产物。

由于历史原因。

我们国家的检察制度受前苏联影响较深,要真正走有中国特色法治之路,历史种种遗留应予认真清理,检察机关职能定位便是其一。

列宁当时提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其特定的国情和历史背景,况且,实践运行 中列宁的主张也并未成功。

把符合他国国情但实践运作又不成功的制度搬到国情和制度完全不同的国家,如果指望能有好效用未免过于理想主义。

’   其次,检察权的多年运作名不符实。

1979年的组织法首次明确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实际上1954年《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法》曾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范围很宽,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检察院分别对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

对此,全程参与四部检察组织法制定和修改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主任顾昂然明确:1954年组织法关于检察职能的规定与现在不同因此,法律监督机关与一般监督权之间并不能直接划等号。

实际上,检察机关从来没有履行过一般监督权的职能,即使允许,也心有余而力不足。

再次,对法律监督权的误判造成检察实践的诸多混乱。

这种误判从“延伸检察职能”的提法可见一班,现实中,“延伸检察职能”的提法广泛存在于各地的检察创新甚至各类检察高层文件和中央媒体。

如当前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仅仅扯上“法律监督机关”的大旗,各地实践把监督触角在诉讼外向一般行政执法机关延伸工作正开展得如火如茶,向行政执法机关检察建议督促其认真履行相关法律(如食品安全法)并要求反馈,内部信息争相报道。

这直接体现业界普遍存在对检察职能边界的模糊认识和困惑心态。

实际上,检察权作为一项公权力不存在延伸问题,如果本来就有此职能,则履行职能是其职责所在,无所谓延伸,没有做到则是工作不到位甚至渎职:如果本来就无此职能检察权作为公权力,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行使的原则。

自行延伸则属违法。

所谓法律监督,其任务应该包括两项:一是保证行政法规、命令、措施不同法律相抵触,二是监督政府有效地行政和司法机关正确执法。

只有这两项监督才称得上是宏观的、全面的法律监督

实际上只有人大才具有该两项职权。

根据《人民检察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检察院的职权包括部分案件侦查权、公诉权和对司法的监督权。

因此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基本性质应该解决:   一是如果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那么应该明确其内涵外延及厘清与人大监督的关系,并明确而全面地列明与其法律监督地位相符的职能;   二是如果根据多年的检察实践承认检察监督只是司法监督机关,那么应该实事求是纠正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大而无当的称呼。

即使把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理解为一般法律监督,这种监督也是非常有限的,远远不及对其“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

大而无当的定位远远不是检察机关所能承担,继续延用,受损害的只能是检察权本身。

三、关于检察组织法基本内容   关于检察组织法基本内容,应该由其作为检察机关根本法”的地位和对于检察机关基本性质的选择来决定。

因此,现在来讨论什么应作为组织法基本内容似乎不合时宜,但是,提出什么不应成为组织法基本内容并加以排除是适当的。

组织法内容的基本目标是:   (一)规范性和法律性增强,政策性减弱   在组织法中体现其政治性是必要的,但在内容上过多地把一些政治性、政策性的东西写入组织法,会导致组织法成为摆设,并将直接导致组织法再次不被运用。

在表达组织法政治性的同时应该更多体现其刚性,它对检察院的权力要起着实际、有效的约束和保障作用。

它所制定的规范是检察院和其他机构必需遵守的,违反了要引起法律后果,并承担法律责任或政治责任。

(二)要更多运行在现实中,而不是停留在纸上   组织法除了具有规范性和法律性外,还应具有可操作性、强制性和可引用性,这样才能把它从摆设变成可以规范行为的法律

这样的组织法才能为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所需要,成为检察权运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才真正具有生命力,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检察机关根本法的作用。

(三)要提高立法技术,兼顾稳定性与灵活性   任何法律都离不开人的因素,人的局限性和历史局限性决定了不可能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即使法律在当下再完备,也无法应对不断变迁的社会生活。

组织法应该凝聚检察权的最高价值,其价值取向应该弥补法律的局限,起拾遗补缺的作用。

这样,当社会某方面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法才不会首先成为被修改对象,终结自己的历史使命。

当然,兼顾稳定性,必然涉及到组织法解释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组织法的解释同时赋予前面所述设于全国人大内部的组织法审查机构。

有权解释机关不应拘泥于字面意思,而是从社会现实出发,适应社会发展和社会变迁的需要而适时地作出解释,赋予组织法与时俱进的生命力。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除了在检察组织法基本内容中完善强化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地位外,最关键的是应该组织法中完善监督程序,强化监督手段。

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手段,检察监督将不足以引起被监督者的应有尊重,难以获得监督效果,这是长期以来一直制约检察权有效行使并且在现行法律体系内无法解决的。

因此,现行组织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应该在修改后转为规定保证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而把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程序的任务交由刑事诉讼法,这样既明确组织法根本法地位,又兼顾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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