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确认事实是指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

其对涉及该事实后诉法院当事人具有怎样的拘束力(预决力),法律规定原则、抽象,学界认识存有分歧,实践中法院的作法各不相同。

这种状况既有损法院前后判决的一致性、权威性,也不利于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协调和实现。

故对已确认事实预决力进行深入研究,科学界定已确认事实预决力、合理确定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范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界定 已确认事实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在涉及已确认事实后诉中,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首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前述两规定,已确认事实预决力有绝对预决力和相对预决力两种。

绝对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即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该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并且这种举证不可被推翻。

[1]相对预决力,是指对于已确认事实法院在涉及该事实后诉中一般应作一致的认定。

但是,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已确认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

但是,由于已确认事实的证明力很强,对方当事人如没有强有力的反证,就难以推翻前诉裁判已确认事实

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预决力,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确认事实再行争议,审理后诉法院必须将前诉确认事实作为判决的前提,不得重新审理,更不得予以推翻。

因此,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只是赋予了已确认事实以免除主张该事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没有承认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力

[2]而我们认为,该观点只看到预决力相对的一面,而忽略了绝对预决力的存在,其解释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为了厘清各个观点的本质所在,进一步明确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真正内涵,笔者将预决力与相关概念略作比较。

(一)预决力既判力 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最初与诉权(Aactio)的消耗联系在一起。

所谓既判力就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

不论是判决既判力还是已确认事实预决力,在对后诉的影响上是一致的,同时,两者的实施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矛盾裁判的产生,进而维护司法权威。

正基于此,多数学者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是有关既判力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预决力既判力的必然延伸,是既判力积极作用的表现。

也有学者用既判力的理论分析已确认事实预决力

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把已确认事实预决力判决既判力加以混同,把本质上属于事实问题的预决力看成一个法律问题,使已确认事实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都是对既判力预决力关系的误读。

《证据规定》第9条“只是起到相对免证的效果,是一种可以用反证推翻的推定,显然不属于既判力范畴。

”[3]判决既判力与已确认事实预决力是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

第一,既判力及于作为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其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随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

[4]预决力及于前诉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已确认事实,已确认事实既可能体现在判决主文中,也可能出现在判决理由中。

如果将已确认事实泛泛地理解为具有既判力事实,无疑使我国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显得过于宽泛,进而失去了既判力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第二,对于案件所涉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而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

而已确认事实预决力则需由当事人主张援用。

第三,既判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禁止重复起诉,也就是一事不再理。

另一方面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禁止矛盾判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后诉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异之判决

而已确认事实预决力根本不具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消极作用,其仅仅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要一致,这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有点相似。

第四,既判力强调前诉后诉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其适用将导致后诉的完全禁止,具有遮断效。

预决力则强调前诉后诉事实的同一性,其适用并不禁止后诉的提起,也不禁止当事人后诉主张前诉确认事实,而只是禁止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再行争议。

第五,既判力是一个法律问题。

对于具有既判力的事项,法院必须作出同一认定,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除了提起再审外,既判力是绝对不允许推翻的。

而已确认事实预决力事实证明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

对于已确认事实后诉法院既可以做同一认定,也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况且,当事人还可以举证推翻。

(二)预决力与“争点效” “争点效”是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为解决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存在的缺陷而提出的一种学说。

对于争点效,新堂教授做出如下论述,“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作出的判断将产生通用力,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

依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

”[5]争点效产生的主要要件有:第一,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求妥当与否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第二,当事人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换言之,当事人争点业已进行认真且严格的争执;第三,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第四,前诉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第五,在后诉中,争点效的产生必须经过当事人的主张。

在日本,尽管“争点效”理论已经成为有力的学说,学理上支持这一见解的人逐渐增多,但其并未获得日本立法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

日本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反复指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或者类似既判力的效力”,并明确表示不采纳“争点效”理论。

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引进“争点效”理论,然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预决力即是争点效。

[6]我们认为,在对后诉的影响方面,争点效和预决力有诸多相同之处,但是,在本质上,两者是不同的制度。

第一,争点效的适用对象是主要争点,且是判决主文外的主要争点,即判决理由中的主要争点

并不是所有争点都可以产生争点效。

预决力的适用对象是已确认事实

而已确认事实既有判决理由中的事项,也可以包含判决主文中的事项。

因此,预决力的适用范围要大于争点效的适用范围。

第二,争点效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和举证,即当事人对此争点已进行了认真且严格的争执。

而就已确认事实本身而言,不论该事实在前案审理中是否被实际争议过,其只要为生效的裁判所确认即可。

据此,当事人没有争执过的事项如自认事实也可能被法院所认定而成为已确认事实,产生预决力

第三,依据新堂教授所言,争点效一旦产生,就被赋予了如同既判力一样的效力,当事人不能举证推翻,法院需作同一认定。

而对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法院也可做不同认定。

第四,争点效是“对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存在的缺陷形成一种有效的弥补”,其本身是对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要件化的发展。

而已确认事实预决力主要是基于事实认定的一致性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从证明、证明责任的角度规定已确认事实对于后诉的影响问题,其本身与既判力问题毫无关联。

“已确认事实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的事实,为提高办案效率,对已确认事实没有必要再加以证明。

”[7] (三)预决力争点排除规则 在美国,争点排除规则是既判力的一个重要内容。

判决重述(第二版)》对该规则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它包括直接禁止反悔规则和间接反悔规则[8],但在美国民事诉讼学理中,争点排除规则更多的是指间接反悔规则。

对于争点排除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伦大法官是这样描述的:“在众多的判例中,(法官)都宣告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项权利、一个问题或者一个事实明确地作为争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直接裁决过,那么在以后的诉讼中,相同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不能再对它提出争议;即使一个诉讼是因为不同的诉因引起的,只要前案判决仍未被变更,那么已经裁决过的权利、问题或者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之间,必须被当作是终局性地确定了。

设立民事法院的目标,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司法解决,来确保社会的和平与安定,而这一普适规则正是这个目标所要求的。

这一规则的执行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因为如果对所有恰当地作为争点并被直接裁决的事项而言,法院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那么人们将不会寻求法院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裁判。

”[9] 无论是我国的预决力还是美国的争点排除规则,其适用对于诉讼成本的节约、重复判断、矛盾裁判的避免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预决力争点排除规则还是有本质的不同。

其一,争点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是争点,而争点既可以是事实争点,也可以是法律争点

不论是何种争点,都必须是为判决所必需的争点

预决力的对象是已确认事实,是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其不涉及法律的问题。

其二,《判决重述(第二版)》第27条要求,争点排除规则适用的一个前提是第一个法院对该争点所作出的认定必须是裁判第一个诉讼案件所必需的。

而我国预决力的发生只要是事实法院在生效裁判中予以确认即可。

其三,按照美国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争点排除规则。

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后,法院才对是否适用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适用该规则。

如果当事人未提出适用该规则,不论什么原则,都视为自动放弃这一权利。

而我国预央力的产生既可以是当事人提出后适用,法院也可主动依职权认定已确认事实

(四)预决力与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是一个英美证据法的术语,《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认知的解释如下:“司法认知是指为诉讼便捷,法官不要求当事人证明,即认可一个众人皆知的和无可争辩的事实,以及法官认可此类事实的权利,如法官对水在摄氏零度会结冰这一事实予以司法认知。

” 对于已确认事实预决力与司法认知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预决力实际上等同于司法认知。

[10]而有人认为,通过司法认知可以确认某一事实是不是已确认事实的问题,司法认知只能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而与预决力的作用毫无关联。

[11]我们认为,上述两种看法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各有其不可克服的弱点。

首先,在绝对预决力的情况下,已确认事实是司法认知的对象,法官可以直接认定已确认事实,而无需当事人举证。

而在相对预决力的条件下,已确认事实就不一定是司法认知的对象,对此,法院不能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

其次,某一事实能被司法认知,是因为其真实性实际上不能被合理争议,而已确认事实之所以具有预决力,则仅仅是因为它是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

最后,司法认知是对举证责任的微调,是从公权角度来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功能性救济,这种救济大都针对应列为证明对象的那些事实,因其事实本身具有客观性和公知、公认性,使其不必经举证的环节便具有业经证明的效力成为一种现实上的需要。

而已确认事实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后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其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待进一步确认

二、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范围 (一)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客观范围 预决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哪些已确认事实能产生预决力的问题,其是预决力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9条对哪些已确认事实具有怎样的预决效力并未做明确的界定。

从字面含义看,似乎可以说,只要是已确认事实,就会产生预决力

我们认为,一概认为所有已确认事实都产生预决力,一方面会违反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另一方面会与确立预决力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某一已确认事实要产生预决力,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符合程序保障原则。

按照程序保障的要求,法院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而形成的结果,是在双方提出主张及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

如果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那么,就不符合程序保障原则,法院不能认定该事实

即使法院作出了认定,该认定在涉及该事实后诉中也不能产生预决力

第二,已确认事实必须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

这一要件是指该事实对最终裁判来说是必需的。

没有该事实的认定,法院就无法做出最终裁决。

前诉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在涉及该事实后诉中不能产生预决力

这是因为如果这些事实具有预决力,其结果会刺激当事人对任何事实问题都不惜余力地诉讼

这显然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初衷相背离,也有违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第三,已确认事实与在后诉中出现的事实必须是同一。

这是已确认事实产生预决力需要解决的问题。

只有后诉中的事实与已确认事实完全相同,已确认事实才能产生预决力

如果后诉中的事实与已确认事实不同,在后诉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质证、辩论,已确认事实就不能产生预决力

根据上述要件,下列已确认事实不应具有预决力

第一,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事实之所以不能产生预决力,一方面如产生预决力,则会侵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相违背。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自由选择参与或不参与由原告提起的诉讼所引发的争辩。

如果被告在诉讼中选择了不出席进行争辩,那么不能认为被告已经放弃了在其他场合和机会下就特定争点进行争辩的权利。

另一方面如产生预决力,则不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从效率的角度衡量,允许被告在今后有机会就某一事项再次要求诉讼,可以避免在第一次诉讼中出现当事人就每一个事项都不肯放过而出现过度诉讼的情况。

另外,被告在对诉讼成本等因素作了充分考虑之后选择在第一个诉讼中保持沉默,而原告也不会因这种限制(该事实不具有预决力)而背负额外的负担。

第二,自认事实

自认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而为对方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

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对于自认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应直接予以认证,作为判决的基础。

然而,在涉及该事实后诉中,后诉当事人应否受其在前诉中所作自认的拘束呢?后诉法院能否直接予以认证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自认事实虽不需要证明,但这并不表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在涉及该事实后诉中,当事人有权对该事实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其次,在前诉中所作的自认,在后诉中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仅仅属于一种证据资料,而并无自认的效力(对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

该项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仅可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材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予以判断。

他方不得援用此项自认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无需举证。

[12]最后,如果允许自认事实在以后的诉讼中具有预决力,那么当事人诉讼中作自认的意愿就将大大地降低。

为了鼓励当事人诉讼中的自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禁止诉讼中的自认在后案审理中有“排出争点”的效力,甚至于禁止在其它案件的审理中,将当事人在以前的诉讼中的自认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

第三,间接事实、辅助事实

是相对主要事实而言的。

对于这类事实当事人诉讼中注意的程度是千差万别的,既有可能充分意识到其重要性并围绕该事实是否存在展开了攻击防御,也有可能完全没有注意到证据资料中还显示出了这样的事实

如果法院当事人未能注意到的事实作为审理对象,并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充分地层开攻击防御的情况下就作出判断,结果就成为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13]这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侵害,同时也导致诉讼当事人对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处处当心、分散用力,从而妨碍程序不能紧紧围绕中心问题或重点迅速而顺利地展开。

因此,当这些事实后诉出现时,根据程序保障原则、辩论原则,则允许当事人对这些事实质证、辩论,这些事实不应产生预决效力。

第四,和解(调解)协议中所认定的事实

和解(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结果。

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纷争。

但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请求,也不意味着某项事实是真实的、不可争执的,更不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在其他诉讼进行争执、质证的权利。

同时,在后诉中,如果把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证据,那么其结果是不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再则,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今后的诉讼中承担这些没有经过辩论就决定下来的事项是不合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前诉判决的做出存在欺诈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前诉中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等等,则已确认事实没有预决力

另一方面,法院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承认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力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显著不利影响时,则不应采纳已确认事实,但法官对此应做出充分说明。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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