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摘要」因不法分子在自助银行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致使储户银行被盗刷,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法院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对该案中止审理;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对于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不应适用此原则,资金所有权仍属于储户银行因未尽到对自助银行的安全维护义务,应当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编辑。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裁判要旨」因不法分子在自助银行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致使储户银行被盗刷,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法院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对该案中止审理;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对于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不应适用此原则,资金所有权仍属于储户银行因未尽到对自助银行的安全维护义务,应当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

2008年1月11日至13日, 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遂昌支行)的一些自助银行被不法分子在刷卡门和取款机(ATM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在此期间,陈建新到上述自助银行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取款时,卡号和密码被盗取。2008年1月14日,不法分子在江西余干越阳分理处的自助银行上用复制的银行卡分4次取走现金共计9393元。2008年1月24日,陈建新发现卡上的存款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尚在侦查中。陈建新认为建行遂昌支行对其所有的自助银行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诉至遂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建行遂昌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9393元及利息。在一审庭审中,陈建新放弃了要求建行遂昌支行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审判」。

遂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建新建行遂昌支行设立的自助银行取款查询时,正处于他人在该自助银行的ATM机和刷卡门上安装异常设备的时间段内,而建行遂昌支行没有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确保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银行卡信息的保密和资金的安全,对此,建行遂昌支行负主要责任,应承担陈建新存款损失90%的责任。但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均有储户自行设定,陈建新在输密码时因疏忽大意未尽到防止密码泄密的安全防范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承担其损失10%的责任。陈建新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建行遂昌支行赔偿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予以准许。故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新存款损失8453.70元;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建行遂昌支行与陈建新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建行遂昌支行认为:一、由于银行卡资金被窃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二、建行遂昌支行在ATM机上已经设置了提醒客户注意保护密码外泄的安全警示内容,已尽提醒义务,故建行遂昌支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建新认:原审法院责任分担认定不当,建行遂昌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同一 法律 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存在的时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该刑事案件的审判是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涉及刑事部分处理,建行遂昌支行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无须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关于双方对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建行遂昌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 金融 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其应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尽到安全维护义务,以确保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银行卡信息的保密和资金的安全。在本案中,陈建新建行遂昌支行办理银行卡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即已成立,对于自助银行的刷卡门和ATM机上被他人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造成的陈建新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盗存款损失,建行遂昌支行没有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应负全部责任。陈建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2、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陈建新银行存款损失9393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二、不法分子侵害的是储户的财产权还是银行对资金的所有权,银行是否应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根据“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中止审理

在我国,“先刑后民”从最初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司法政策,到后来成为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固化的法律适用原则,一路被不断扩大适用范围,使得办案人员在处理该类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着绝对化倾向。其实,“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作为计划 经济 体制下“重刑轻民”观念的延续,有着浓厚公权优于私权的司法理念色彩,体现的是国家利益本位观,与 现代 法治国家所贯彻的公权、私权并重的基本原则相背。在我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应突破传统“重刑轻民”观念的束缚,以现代法治理念为指导,构建体现权利本位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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