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公安机关成立专门诉讼服务中心

问题与分析 毕业论文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机关

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根据以上相关条款的规定辩护律师侦查阶段需要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委托情况,也具有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提出意见的权利,同时也具有及时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的义务;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同样具有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相关情况的义务。

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_的对接机制,再加上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繁重,因工作需要具体的办案人员经常不在办公室,辩护律师往往很难及时联系上办案警官,无法充分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更无法发表辩护意见、提交犯罪嫌疑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更甚者,被采取了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根本无法获知当事人关押地所在,不能会见,也无法了解案件的办理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时,辩护律师同样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提出辩护意见。

就上海市目前的情况来看,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与律师对接的平台。

使辩护律师能够及时对接具体的办案人员,向办案人员了解案情、发表辩护意见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解决方案   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   因此建议,公安机关能够成立专门的诉讼服务中心,该中心所应具有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对接辩护律师,具体职责包括告知辩护律师具体办案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辩护律师具体案件办案情况、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接收辩护律师提交的委托或者指派手续、辩护意见,并做好与具体承办人员的协调、联系等工作。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