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刑法减轻处罚的幅度

摘要:减轻处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的类型之一,它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为:减轻处罚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正确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必须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法定最低刑”并非是指某种犯罪的法定刑的最低刑,而是指与行为所实施的某种具体犯罪相适应的法定刑所包括的具体量刑幅度最低刑;其次,减轻处罚包括刑种减轻和刑期的减轻两种情形;再次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和从轻处罚相混淆,减轻处罚也不能减轻到免除处罚的程度,否则将和免除处罚相混淆。为此,正确理解减轻处罚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防止放纵罪犯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减轻处罚; 刑罚; 法定刑。

一、减轻处罚的概述。

减轻处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的类型之一,它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有两种:一、法定减轻;二、酌定减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减轻处罚的第二种情形,刑法对原刑法在程序作了重大修改。原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次刑法修改,对这种减轻处罚情况的适用,在程序上作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即规定这种情形若要减轻处罚,必须逐案、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行。这样修改避免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我国刑法减轻处罚的类型有两类:一、应当减轻处罚的,主要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2)造成损害的中止犯;(3)从犯;(4)防卫过当;(5)避险过当;(6)胁从犯;(7)犯罪以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二、可以减轻处罚的,主要包括(1)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2)未遂犯;(3)犯罪以后自首的;(4)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5)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6)预备犯;(7)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的。

二、如何理解法定刑的含义。

正确适用减轻处罚的关键是正确理解“法定刑”的含义,即在什么法定刑基础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即低于法定最低刑,不能连本数在内判处法定刑,不然,减轻和从轻就没有区别了。【1】如果刑法对某个犯罪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时,刑法学者对法定最低刑理解是一致的。但刑法条文中同时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量刑幅度时,法定最低刑如何确定,我国刑法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是条文说,认为所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刑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情节减轻犯的情况下,是在情节减轻犯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另一种观点是幅度说,认为所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法律规定情节减轻犯的情况下,既可能在情节减轻犯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可能在基本犯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2】以抢劫罪为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到死刑,二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有两个档次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和三年,如果按条文说,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按幅度说,抢劫罪一般情节法定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而不属于一般情节的情况法定最低刑则为十年有期徒刑。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将一般情节犯或情节加重犯视为一个独立的罪刑单位,由于幅度说符合刑法精神,考虑较为全面,能够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刑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款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减轻处罚的司法解释也倾向于幅度说。

三、关于减轻处罚可以减轻到什么程度。

减轻处罚究竟能减轻到什么程度,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刑种减轻,还可以减到免除处罚。例如,法定最低刑是三年的,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可以判处拘役或管制,甚至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但不能减到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只能是刑期的减轻,而不包括刑种减轻。例如,法定最低刑为三年的,具有减轻情节,可以判处低于三年的有期徒刑,但不能判处拘役或管制。在以上三种观点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包括免于处罚,这显然不妥。在某些情况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之所以免于刑事处分,不是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结果,而是整个案件的情况符合刑法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因而不能认为减轻处罚包含免于刑事处罚的内容。至于第三种观点,把减轻处罚限于刑期的减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只是说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对低到什么程度未加限制,因此,对减轻处罚能否减为更轻的刑种,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也不能理解为只能是刑期的变更,而不能是刑种的变更。

四、关于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划分。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均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时,关于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一般都是规定减轻到本刑的1/2或1/3等,由于刑法有明确的规定,这些国家刑法学者对此问题并无很大的分歧。我国刑法典对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没有规定刑罚理论界关于这个问题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没有限制减轻处罚幅度减轻情节很多出于对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情节刑罚目的的考虑,不一定非要对它限制得很死。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无法达到减轻处罚具体幅度划分的目的,缺陷较为明显。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判处,是减轻处罚的最大限度,决不允许再予扩大。根据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法定最低刑来看,共有十二种规定,即死刑、无期徒刑、十五年徒刑、十年徒刑、七年徒刑、五年徒刑、三年徒刑、二年徒刑、一年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这十二种法定最低刑就形成了十二个刑罚等级,每个刑罚等级之间所形成的落差就是刑格。刑格包括刑种格和刑期格。“一格”,就相当于一个等级或一个阶梯。所以,减轻处罚,即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处罚,也就是说法定最低刑是十五年的,在低于十五年,高于十年的幅度处罚法定最低刑是十年的,在低于十年,高于七年的幅度处罚,以次类推。这种观点通常被称为“降一格”减轻处罚理论。我国刑法发展历史上曾经有过对加重处罚“加一格”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犯罪应当加重判刑的,只能“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如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考虑到减轻处罚和加重处罚在某些方面的密切联系,将加重处罚的理解移植到减轻处罚的领域,有一定的法律渊源,而且“降一格”减轻处罚理论兼顾了防止轻纵犯罪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两方面的作用,具有可操作性,事实上成为了减轻处罚具体幅度的通说。笔者认为“降一格”减轻处罚理论的实质是用刑罚等级划分减轻处罚幅度,它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体现在有期徒刑减轻处罚幅度问题上。

五、刑期等级在减轻处罚幅度问题上没有独立存在的法律价值。

十二个刑罚等级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刑种等级,其特征是适用减轻处罚会导致刑种的变更。在减轻处罚具体幅度问题上,刑种等级有其独立存在的法律价值。另一种是刑期等级,其特征是减轻处罚刑种不发生变化,但是有期徒刑的刑期得到了一定幅度的减少。关于有期徒刑等级的规定,中国刑法史首创于北魏,北魏订律,以徒刑为五刑之一,分为五等,刑期一年之五年。【3】。

有期徒刑作为自由刑,目前在各国刑罚体系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由于有期徒刑具有一定的伸缩性,能够适应各种不同的案件,因而具有较大的可适用性,且刑期具有可分性,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期徒刑被分为许多等级。我国的刑罚典虽然没有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有期徒刑刑罚等级,但是刑法分则的各条文根据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了各罪的最高刑和最低刑,其中,所规定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有十五年、十年、七年、五年、三年、二年、一年。刑法分则对有期徒刑刑期的规定,为刑法理论上划分有期徒刑刑罚等级提供了依据。不同的刑期决定着有期徒刑的严厉性差别,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有期徒刑刑罚等级有其独立存在的法律价值。

有期徒刑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我国刑法理论界研究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应以适用有期徒刑为主。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不但规定有期徒刑刑罚等级,而且规定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但是没有以有期徒刑刑罚等级来限制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也就是说,有期徒刑刑罚等级对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并没有必然的制约作用。有期徒刑刑罚等级体现的是刑罚严厉性问题,而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是防止轻纵犯罪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因此站在减轻处罚幅度的角度看,划分过细的有期徒刑刑罚等级并不具必然的法律价值。例如,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法定最低刑是三年的减轻处罚应该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由短期自由刑减轻处罚为短期自由刑,除了刑期量的变化以外,在法律待遇上没有其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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