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大额取现业务法律问题探析

中国编辑。

自1997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相继颁布数个规范性文件,以加强对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防范和打击利用大额现金支付进行经济犯罪(主要是洗钱犯罪)活动。

其中,《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3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均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含银行卡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规定发布后,在全国各地发生的多起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金融机构因未遵守上述规定,或者因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存在争议而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通过对几起案例的分析,认为其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人民银行规定是否限制非储户本人大额支取现金。

“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中的“取款人”是否必须为存款人本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比较典型的是发生在厦门市的一个案例:原告陈某于2000年2月在厦门市某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帐户,并存入人民币100万元整。

5日后原告查询得知,存款余额仅剩47900元。

经查,原告的存款被分作14次支取,其中有两次支取款项分别为245000元和300000元,其余每次支取均不超过5万元。

在上述两次大额支取款项时,原告本人均未到场,而是由一个持身份证为“张某”的人办理,并在取款凭条的背面填写了身份证号码。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效身份证件”指的是储户本人的身份证件,并据此认定某银行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操作,故对上述两笔款项被他人支取,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案例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储户大额支取现金,应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他人支取大额现金的,应同时持储户本人和取款人的身份证件。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有待进一步探讨,理由如下:  1、某银行存款的支付行为符合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

按照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而对活期储蓄存款和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支取方式按储户银行的约定可以凭存单(折)、密码、印签办理。

银行不负责也无法负责审核取款人是否为储户本人,亦即银行承担存款被冒领的责任。

2、某银行的支付行为不违反在储蓄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

储蓄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依照民事活动的意识自治原则,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活期储蓄存款支取条件由储户与金融机构协商确定(通常由储户在开户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

如果储户没有选择凭身份证支取,则金融机构按双方约定审核存折(单)的真实性和密码的正确性,即尽到的了在储蓄合同中的义务。

相反,金融机构没有合同根据而提高(变更)支取存款的条件,才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张某持自己的身份证支取陈某的存款银行予以支付,似有不妥。

但就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储户银行没有约定凭身份证支取存款取款人提供真实有效的存折(单)和正确的密码,银行有理由相信取款人有权获得所支取存款,如基于债务关系、委托关系或亲朋关系,存款人将存折(单)交给他人并提供密码,由他人代为支取

3、社会主体在行政管理中承担的行政义务与在民事活动中承担的民事义务不能混为一谈。

银发「1997」339号和银发「1997」363号是人民银行为履行其对人民币现金的管理职能而对金融机构设定的行政义务,效力上属于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中的规定并不当然构成民事合同双方在民事合同中的义务。

4、从立法目的上讲,人民银行规定并不要求金融机构在大额取现义务中审查取款人是否为存款人本人。

银发「1997」339号和银发「1997」363号是为了遏制和防范洗钱犯罪行为而制定的。

金融机构只要要求取款人提供身份证件,便于发现和侦查洗钱犯罪,即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没有必要要求金融机构审查取款人是否为储户本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如何理解,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二、金融机构违反人民银行规定承担何种责任。

当前,在金融机构违反人民银行规定大额支取现金而储户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往往忽视储户的责任而简单以银行违反规定为由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承担的责任究竟是民事责任中的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判决书中往往避而不谈。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违反人民银行规定大额支取现金,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因为,在此类案件中,金融机构不具备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条件。

1、判决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承担违约责任必须以存在违约行为条件。

要判决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必须首先认定银行违反了与储户间的储蓄合同中。

在储蓄合同中,对存款支取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凭存折(单)、凭密码、凭印签、凭身份证支取

只要银行没有违反储蓄合同约定的条款合同默示条款,便不能判决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在某存款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人民银行规定构成合同默示条款(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也应确定为合同应有的内容),违反合同默示条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不构成合同默示条款,理由如下:   (1)此类纠纷中,不具备引入合同默示条款的前提。

引入合同默示条款的前提的是合同存在漏洞,必须引入合同默示条款重现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意,弥补合同漏洞,最终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

现实中,在合同中出现的明示条款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全部,当履行合同出现纠纷时,法官必须把这些不可欠缺的合同条款增补入合同

在(大额取现存款被冒领的纠纷中,我们很难说,支取现金超过5万元,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交有效身份证件,这是储蓄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意。

(2)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不具备构成合同默示条款的条件。

根据补充进入合同的依据不同,合同默示条款分为约定默示条款和法定默示条款

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不构成约定默示条款,也不构成法定默示条款

构成合同约定默示条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条款合同是必不可少的,欠缺了它,整个合同就失去了完整性,无法保证当事人获得可期待利益;二是当事人对该条款事实上已达成合意,只是未明确写入合同,多为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

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显然不具备以上条件。

构成合同法定默示条款,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适用合同法中“法律”的范围,具体是当事人不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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