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开证行的独立拒付权

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或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为单证不符银行审单过程中,发现单据存在瑕疵,应根据UCP500的规定予以拒付。正如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所指出的那样:“最近社会情况显著变化的结果,在这一合理的体系中所收纳的各个法律,在适用于新的社会现象时,时常发生同现时的新的伦理观念相矛盾的结果。”[1]。

开证行在信用证审单的过程中,根据UCP500的规则进行操作,时常与现时的一些新的理念发生矛盾。银行也明知一些新的理念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基于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和UCP500所形成的规则的惯例性,开证行必须依据UCP500所形成的惯例审单,并按照UCP500的规定对单证是否拒付作出独立的判断,以降低银行信用证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一、联系申请人并不意味申请人拒付权      在单证不符的处理问题中,不少人对银行审单责任存有误解:有的认为银行凭假单据付款,应由银行承担责任;也有人引用UCP500的规定,认为银行可以联系申请人,即可依申请人付款意愿行事,作为申请人拒付的渠道;或者认为出现单证不符银行有义务联系申请人,不须受益人参与;还有人认为UCPP500第14条c款的规定为“拒付开证申请人为准”的观点给予了一定的支持。①   但是,“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是否就表示信用证拒付开证申请人的意志为准?目前尚无定论,所以,各国在审单业务中仍各持己见。目前,国内银行的一般做法是:初审单据找出较明显的不符点,批注在来单通知书上,连同单据开证申请人,并请其告知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意见,据此开证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采用此方法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大大减少对外拒付的次数,从而维护开证行良好的对外形象。只有在申请人拒受时,开证行才对外拒付申请人接受时,即使单据存在瑕疵开证行也不对外拒付。第二,手续减化,银行工作量减少。因为审单申请人为主,减少了银行审单工作量;拒付次数减少,减少了银行办理对外拒付手续的工作量。第三,开证行可降低其对外承兑或付款后,申请人不予偿付的风险,及时取得报酬。因为开证行是严格按开证申请人的指示来决定是否拒单的。第四,将拒付与否的决定权交给申请人,较受申请人欢迎,有利于增进银贸感情。然而,我们认为,上述做法的优点却正是开证行的风险所在,而且也不符合国际惯例。理由有三:   第一,由申请人决定是否拒付只是使开证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却丝毫未降低其风险。因为开证行风险的降低是建立在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的决定不变的基础之上的。如果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的决定始终不变,开证行对外承兑或付款不会有风险;但如果申请人开证行承兑或付款后改变了决定,认为应当拒付,则开证行的处境就十分难堪。例如在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所处理的ICCCR001号案件中,②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委员会认为:本案十的开证申请书只规定“(申请人)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而未提到“即使单据存在不符,只要申请人同意接受单据开证行应依申清人指示办理付款”。故此合同未免除开证审单责任。而根据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关系一方应将其已知的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或与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实告知对方。据此,开证行应该审单并将合理的不符点通知申请人。未尽此责,开证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当然,此案中申请人接受单据并同意承兑,开证行据此对外承兑,申请人也应负一定责任,如开证行与申请人签署了信托协议,规定开证行将收到的单据以信托方式转交给申请人,并委托其代行或单独履行审单责任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审单责任。[2],可见,这种情况并非少见,因为申请人做出拒付与否决定的依据很大程度上并不在于单据本身,他考虑更多的是货物本身和市场行情等因素:一旦这些因素发生变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人便会拒绝付款赎单,损失只能由开证行自行承担。因为根据开证申请书的约定,拒收不符单据申请人的权利。实务中,开证行为防患于未然,往往与申请人约定: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承担。[3]   第二,将不符单据提前放给申请人往往会给开证行带来风险,损害开证行的信誉。受益人信用证规定将全套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在开证行审核单据、兑付货款前的这段时间,开证行作为受益人的受托人有责任保管单据。因此,开证行必须对这期间单据的残缺、改动或损坏等负责。开证行在占有单据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单据。如果开证行认为单据不符点,就更不应该将单据正本寄交申请人,即使开证申请人宣称他需要检验货物,开证行也不应擅自做主。因为一旦将不符单据交给了申清人,开证行将失去对单据的控制,又如何负责呢?而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开证行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退回交单行,将无权宣称单据信用证条款不符。实践中不排除这种情况:中清人拿到单据后立即提走货物,但却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而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而开证行考虑到与申请人的关系,便在不掌握单据的情况下对外拒付。这种做法有时会奏效,但万一被发现,则开证行非但要对外支付本金加利息,而且信誉也会受到损失。   第三,UCP500授权开证行自行联系申请人并非表示由申请人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对UCP500第14条c款应如何理解,国内确实存在不同意见。有人甚至认为该款规定有降低受益人保证单证一致的责任。[4]对此,我们却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该款所规定的是开证行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即:如果开证审单时发现有不符点,它有权直接建议开证申请人加以接受,但它也有权不这样做。开证行将单据和自己的审单意见交给申请人,只是为了征求意见,多获得一种参考,但最终决定权仍掌握在开证行手中。所以,该款规定只是为了便利贸易而赋予开证行一项权利,由此而认为申请人有对外拒付的决定权是对该款规定的曲解。      二、拒付权是开证银行的权利      审单和决定接受与否,是开证行的工作和责任,也是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时授予开证行的一种权利。香港信用证专家张林祥认为,决定是否拒收单据银行的事情,如果单据确实存在应予拒收的不符点,银行决定拒收是其权利,如果银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将对受益人开证申请人负不当拒收的责任。[5]但银行可能由于业务上的习惯作法或其他考虑通知开证申请人不符点。在实际业务中,开证行为了避免和减少日后发生纠纷,一般都会采取变通的方法,将单据和自己审单的意见交给开证申请人,征求意见,但决定权仍在开证行。在我国进口业务中,必须高度重视上述情况,因为国外不法商人搞假单据对我进行诈骗的案件不断发生。除了应加强客户资信调查工作和在合同中规定由国外比较著名的公证机构进行装船前检验和监装等之外,如果发现国外单据的真实性有值得怀疑的地方,根据国外的经验,找开证行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申请人应将可疑之点以书面形式向发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下达止付令,通知开证行暂缓付款,只要疑点的理由比较充分,这条路是比较可行的。   UCP500第14条c款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不能藉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此款规定是UCP500新增的,这一条所规定的是开证行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责任,即如开证审单时发现有不符点,它有权直接建议申请人加以接受,但它也有权不这样做,即并非有责任一定要这样做;如果他这样做了,受益人和议付行不得提出异议,例如要求开证行退回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以便受益人自己处理货物。因此,UCP500这一新增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开证行在做了上述处理之后,不会遭受来自受益人和议付行的反对,丝毫没有降低受益人必须保证单证一致的责任。另外,此条规定确定了银行受益人责任的独立性。这样规定,更突出了开证行作为一个独立的付款人。从此条可以看出,开证行不是作为申请人付款的向导人而与申请人联系,这样的做法才是正确的。反之,如果允许开证行为了与申请人不符单据上做联合拒绝之目的而去联系申请人是不正确的。这一条的含义就是要求开证行自己作出决定是付款还是拒绝接受单据。另外,根据国际商会第511号出版物的精神,开证行还可联系受益人使可以补救的不符点获得及时的改正,这完全体现了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承诺的独立性。它不依申请人付款意愿行事,而是按自己的决定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或对不符单据拒付,维护了信用证承诺的完整和独立,也符合银行介入国际贸易结算方面人的初衷。无论开证行联系申请人请其撤销不符点,还是联系受益人,请其把可以改正的不符点改好,都应在不超过?个工作日这一合理时间内办理完毕。因为超过7个工作日,开证行就不能再向交单行或议付行提出拒付银行这样做正是体现了国际商会制订统一惯例的精神。从UCP500第14条e款可以看出,UCP500加重了银行在审核单证方面的责任,考虑到当前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拒受单据比例较高,严重影响了信用证制度的可靠性,故UCP500采取加重银行责任的原则也有其商业合理性。但是,过分地或将不合理的责任或风险强加于有关银行,也是违背UCP500初衷的。有这样一个案例:[6]   [案例]印度卖方向瑞士买方出售乙基醇,信用证由瑞士一家银行开立,经一家印度银行通知。印度银行不顾单证不符的事实对卖方付款,并指示其分行向伦敦的偿付行提供担保索偿,但被拒绝,由于货物易腐,瑞士银行以印度银行的名文提货存仓。由于瑞士银行没有保存单据听候寄单人处理或将单据退还寄单人,苏黎士商业法庭判决瑞士银行此行为违背了UCP500规定。瑞士银行以必要时代理为抗辩理由,但联邦法院以所适用的UCP500在这方面的规定相当清楚为由,支持商业法庭判决。   显然,这一判决所体现的精神是十分符合UCP500的有关规定。   虽然国内立法方面对此问题至今仍无明文规定,但从法院其对有关案件的判决中,可见国内法院的判决认同了“开证行享有拒付权”的观点。“厦门北方公司诉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信用证案”一案,就颇具代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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