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实问题与完善举措

苏文玉 金庆微。

摘 要: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现象频发,其主要特征包括原告为同一人的密集起诉、多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多为缺席判决、时常伴有刑事犯罪行为等。绍兴市检察机关根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特征,创新应用大数据挖掘虚假诉讼线索,破解案件发现难题,办理了一大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从查办情况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在受理启动、调查核实和民刑交叉等问题上存在诸多分歧,亟需统一标准。通过健全主动监督机制,借助多种手段强化调查核实、构建多元协同治理模式才能不断完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关键词: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民间借贷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地带,而与之伴生的高利贷、暴力讨债等乱象频出,不仅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秩序,甚至可能埋下了潜在的金融风险。在这样的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顺势而为,加强对民间借贷领域的检察监督非常重要。

一、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征及成因。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征。

绍兴市检察机关依托民事裁判智慧监督系统(以下简称“民事智慧系统”),对近3年来绍兴法院系统30余万元民事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研判,发现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频发。至目前,绍兴市检察机关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151件。从查办情况看,当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呈现以下特征。

一是原告为同一人的借贷关系占较大比例。当前,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频发,原告为同一人的借贷关系占较大比例。在对2016至2017年绍兴地区法院系统4万余件借贷纠纷案件进行检索后发现,同一原告密集起诉(15件以上)的有122人3343件,同一原告最多的起诉次数高达158次。此外,该类案件呈现出借条格式单一、交付方式相同、集中起诉等现象,具有较强的产业化、职业化特征。以柳某136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为例,柳某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均发生在2016至2017年期间,除5件以他人名义起诉,其余案件均以柳某为原告起诉,且均以统一的格式借条、银行支付凭证、收条起诉,主张的利息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此外,该批案件的放贷对象虽然分散却普遍年纪较小,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且出借时还存在将利息、保证金、手续费等写入借款本金、填写双倍金额借条等现象。

二是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占较大比例。依托民事智慧系统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要素化检索,发现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占较大比例。在办理的151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136件,占比90.1%。双方串通谋利型虚假诉讼15件,占比9.9%。从查处情况看,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多为原告单方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或者部分伪造证据的方式,利用对方不到庭或者到庭缺乏实质性对抗的方式,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主要有以部分虚假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和用已经清偿的借条再次起诉两种。以王某诉吕某虚假诉讼监督案为例,王某虚增债务,以已归还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吕某归还债务,后经法院调解结案。

三是生效判决书占较大比例,且多为缺席判决。通过民事智慧系统筛选出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多为生效判决书。在所办理的151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针对生效判决书提起的有135件,占到总数的89.4%。针对调解书提起的只有16件,占比10.6%。此外,以虚假诉讼方式骗取的判决书多为缺席判决。实践中,原告通过提供虚假被告、虚假地址、虚假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直接送达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或者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等方式使对方不能、不敢出庭应诉,从而导致缺席判决。以潘某等人涉嫌“套路贷”案件为例,潘某等人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后,经上门暴力催讨后,持虚增数额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利用借款人或外出躲债或不敢应诉的情况,使得绝大多数案件得到缺席判决。

四是虚假诉讼有时伴随刑事犯罪行为。从查办情况看,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提起诉讼同时,时常会通過暴力、软暴力手段进行追讨,如采用辱骂、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友等软暴力手段进行恶意催讨,甚至存在抢劫、非法拘禁、非法入侵住宅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涉嫌“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在所办理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有暴力追讨情节的占比78.9%。此外,在办案中发现并移送犯罪线索292条,对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38人。其中,涉嫌黑恶势力犯罪6件28人。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频发的原因分析。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频发,一方面是民间借贷监管难度大,另一方面在于虚假诉讼识别难度高,责任追究体系不健全,具体如下:

一是民间借贷监管难度大。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民间借贷行为异化成大额、逐利的商业行为,加之“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民间借贷活动呈现出较大的分散性和隐蔽性,导致监管难度大。此外,先前法律对职业放贷缺乏有效监管,导致数量庞大的职业放贷行为游走在灰色地带。部分职业放贷机构或者个人为获得高额收益,甚至实施虚假诉讼、滥用民事诉权等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剧了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

二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识别难度高。由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事实简单、证据链完整,加之同一当事人拥有多个债权无法在个案中显现,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将虚假诉讼当作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此外,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推进和法院职权的弱化,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自认行为不进行调查,这为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提供了可乘之机。加之,法院的调查权有限,而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法院鲜少能在庭审程序中识别并规制虚假诉讼

三是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体系。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但由于该类虚假诉讼识别难,实践中法院鲜少作出拘留、罚款等。与此同时,刑法虽然新增了虚假诉讼罪,但是实践中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不仅局限于“无中生有型”,更多表现为“部分篡改型”,导致部分虚假诉讼行为无法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此外,当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与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涉黑恶刑事犯罪交叉时,由于缺乏有效的介入和衔接机制,导致刑事责任追究难。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低,但可能获得的收益却很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问题检视。

(一)依职权监督存在争议。

在所办理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检察机关依职权受理启动。但在现阶段,检察机关依职权受理虚假诉讼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方式,《人民检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包括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徇私枉法裁判、其他依规定需要跟进监督三种情况。但是,由于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虚假诉讼案件受限。目前,对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属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争议不大。但是,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尚未统一定论,检察机关是否可依职权监督存在争议。

(二)调查核实权缺乏保障。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具有隐蔽性、手段多样性,这给检察机关查处虚假诉讼增加了难度。实践中,检察机关民事调查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一般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借助公安机关的侦查力量搜集民事裁判监督证据。但是,由于纳入刑事打击范围的虚假诉讼罪仅限定在“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由于能否定罪、定何种罪尚未定论,在没有同时构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自行行使调查核实权。目前,民事诉讼法对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具体明确的刚性措施,对拒绝协助调查的个人或者单位没有相应的制约、制裁措施,而《监督规则》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设置相应限制,规定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调查核实权的非强制性导致检察机关只能依赖于调查人的积极配合,自行调查成效难以保证。

(三)刑民衔接程序不畅。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涉及犯罪,检察机关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后,就会出现刑事追诉程序、检察监督程序和法院内部纠错程序的适用冲突。一是民事监督刑事追诉衔接不畅。目前,民事检察部门和刑事检察部门建立虚假诉讼线索、结果内部双向移送机制,但由于民事刑事职能分属两个不同的部门,衔接仍有不畅,主要表现为,在侦查阶段,民事检察人员不能直接引导侦查,需利用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进行衔接沟通,引导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固定民事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办案的时间成本。二是民事纠正程序与刑事制裁程序的衔接问题。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民事纠正阶段,案件的民、刑部分存在程序进展与责任承担方面的交织与渗透。实践中,法院基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隐蔽性,且刑事诉讼证据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据等因素,一般对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选择“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裁定中止民事诉讼,这导致再审周期延长。而刑事案件侦查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加之周期较长,很有可能导致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民事权益得到不及时有效保护。三是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衔接不畅。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的惩治措施包括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刑民衔接不畅,导致责任追究难以落实。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机制完善。

(一)强化依职权监督,健全主动监督机制。

一是将虚假诉讼单列为一种监督类型。虚假诉讼是一种独立的违法之诉,类似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案件,可能发生在诉讼的任何环节。建议将虚假诉讼监督单列为一章,作为与审判程序监督、执行监督并列的监督类型。同时,修订完善《监督规则》,明确规定即使当事人不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也有权依职权监督。二是明确虚假诉讼行为属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范畴。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性文件,明确虚假诉讼行为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依职权监督。需要注意的是,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虽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虚假诉讼,但实践中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原告或凭借虚增金额的借条,或隐瞒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通过利用司法机关的合法判决来实现其非法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此外,刑法上将“单方欺诈型”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也表明该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此类恶意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的行为也应纳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依职权监督

(二)借助多种手段,健全调查核实机制。

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和手段,形成以“智能排查+人工审查+深入调查+移送侦查”为主线的调查方法。首先,依托民事智慧系统对海量文书进行排查,筛选可疑线索。其次,通过关联分析、分析研判等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确定在案证据是否存在疑点和不合理之处。针对民间借贷的生效裁判,尤其要注重审查案件诉讼标的额大小、出借人名字是否空白、是否缺席判决、有无约定利息等问题。再次,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疑点,通过询问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士、查询银行账目、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外围调查,固定相关证据。最后,借助公安偵查力量。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监督案件时就涉嫌套路贷、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活动,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借助侦查力量强化民事证据。

(三)强化刑民衔接,构建多元治理模式。

一是转变“先刑后民”理念。针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宜通过设定驳回起诉的具体条件,限定“先刑后民”原则的滥用。从现有法律规定看,驳回起诉应同时符合“同一事实”与“不属于民事纠纷”两个条件。实践中,部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涉及的刑事犯罪和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交叉、重合,在认定和处理上也互不影响,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判决为前提。因此,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指向不同的主体或者行为,或者虽然属于同一事实,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不冲突的情况,应分别予以处理。

二是加强协作,完善刑民衔接程序。针对当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刑民衔接程序不畅、监督力量不足等问题,检察机关应通过构建刑民一体化办案机制,强化与公安、法院的沟通协作,完善刑民衔接程序。一方面,构建刑民一体化办案机制。打破传统的刑事民事案件分别立案的情况,将民事虚假诉讼刑事虚假诉讼罪统归民事检察部,并从民事刑事检察部门选取业务骨干组成虚假诉讼办案组,承担虚假诉讼刑事追诉、民事监督等系列工作,加快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进程。由于刑民一体化办案,检察机关可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民事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进行同步讯问、固定相关证据,实现民事监督刑事追诉同步进行。另一方面,强化与公安、法院的沟通协作。在办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时,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则直接启动对原审裁判的监督程序,并同步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如果只有初步线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裁判为错误裁判的,可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待查明事实后再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同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作,以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等形式约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办案期限,明确“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范围,对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的案件依法提出跟进监督意见。

三是加强职能,构建刑民协同治理体系。针对虚假诉讼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行政违法以及跨区域的特点,积极推进刑民并进的治理体系。其一,通过监督强化民事责任追究。运用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同时可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根据虚假诉讼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训诫、拘留等,并参考虚假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和行为后果,处以相应金额的罚款。如果虚假诉讼造成诉讼对方或者第三人直接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提出的赔偿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其二,审慎把握虚假诉讼罪的入罪门槛。当前,针对“部分篡改型”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但其手段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其三,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检察机关应强化与法院、银行、市场监管等部门合作,建立健全银行系统与司法系统信用等级共享机制,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社会治理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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