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中国社会正处于急剧变革的时期,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方面都面临着转型;与之相适应,各种社会利益格局也发生了变化,包括城乡差距、社会保障等在内的一系列问题势必会引发一些社会矛盾

如果这些矛盾不能得到及时、公正地解决,就会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产生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也不断增加,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社会形势的发展需要。

基于此,为了解决社会矛盾,探索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为当下形势所必需,也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必要环节。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界定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相对于某一单一性解决机制而言的,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避免把纠纷解决寄托于某种单一的程序,目的在于为解决社会矛盾提供多种选择和可能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裁判被认为是最正式、最公平的纠纷解决的常规机制,仍然是解决社会冲突、达成社会会和谐的重要手段。

但是,目前,司法社会纠纷解决中压力过大,发展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路径。

因此,建立一个多层次、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在法治视野下保障和实现社会成员多元化的权利诉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  在一定意义上讲,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完全是单一的,但是从总体来看,我国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明显的不足,不能满足社会发展对解纷制度多元化、多层次的总体需求,造成社会矛盾解决在一定范围内产生阻滞。

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纠纷解决过分依赖司法手段  众所周知,司法作为一种权威性和普适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被认为是现代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近年来,随着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法院案件呈现几何级数增长,其中大量案件是未经任何过滤就直接诉至法院的,法院被放在了社会矛盾冲突解决的前沿。

诉讼案件的日益增加不仅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承受沉重的负担,还容易使得基层法院在客观上产生久审不决、久拖不执和审判质量下降等现象,从而降低诉讼效率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因此,将所有社会纠纷不加区别地适用于司法程序,将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势必造成我国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使法院居于社会纠纷解决的尴尬境地。

(二)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尚未形成体系  任何矛盾都能进入正常的纠纷解决机制,任何纠纷都能得到合理、有效的处理,这是社会和谐不可或缺的现实条件,也是法治社会追求的理想状态。

目前,诉讼的手段、行政的手段、人民调解和仲裁手段等都是我国现有的纠纷解决方式

问题是,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几乎是各自为政,彼此之间并没有形成完善的纠纷解决系统。

这导致纠纷解决出现遗漏、不彻底和留有隐患的现象。

目前,我国的民间调处机制的地位和作用受到忽视,行政解纷机制的功能设置不合理,诉讼机制因负重过大,而影响工作效率,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又缺少有机的衔接。

三、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为了适应和谐社会秩序之纠纷解决的需求,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资源,就必须建立以司法判决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并在法治框架下,使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各种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谐发展成为可能。

(一)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建构  1.重视民间解纷方式:  民间解纷最为重要的形式是人民调解

与公权力解纷方式相比,调解方式易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但是由于适用范围较小、随意性大和结果缺乏权威性等特点,这种解纷方式的作用被不同程度的弱化,为了完善这种民间解纷方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扩大调解解纷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的解纷调解手段主要适用于婚姻家庭、损害赔偿等社会纠纷

同时,我们应尽可能地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单位组织之间的纠纷以及刑事自诉引发的纠纷等。

二是调解人员组成的多元化

可以实行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来源多样化,吸纳有法律知识、有实践经验又具有良好道德威望的人员进入调解队伍中来。

三是建立民间调解与法院诉讼之间的良性互动。

其间,司法机关不仅可以从法律知识、技能甚至法律效果等方面给予民间调解一定的支持,还可以通过支持来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的信任度,从而增强民间调解社会权威性。

2.发展行政解纷方式:  完善行政解纷方式,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一是合理划分各部门行政解纷的范围。

合理划分各行政机关部门的解纷权限范围,使各行政机关和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相应的社会纠纷,是行政解纷方式有效运转的有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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