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价值多元化析论

【内容提要】国际法首要和基本的价值是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在此基础上,传统国际法追求的是国家价值,即独立、平等、自治、领土完整和不可侵犯等,集中表现为主权原则,其所关注的主要是国家和政府的权利而不是人民的权利,具有权力定向的特征。现代国际法日益关注个体的人的权利,强调人的价值,在国际法的发展上表现为人权的普遍化与国际化及国际法规则的人本化。然而国际社会仍然是由平等的主权国家组成的平权式社会,国际法作为“国家间的法“的本质并未改变,因此国家主权原则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国际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将以对人和人权的关注作为其重要价值目标,因此,在国家主权原则及确定国家管辖范围的基础上,国际法将以增进人权和福利为目标,并在某些方面形成对权力定向的突破和创新。国际法在价值发展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关键词】国际法 主权 人权 人本化 价值多元化

一、国际法的首要的价值是维护国际和平安全

国际法起源于罗马的“万民法”(jusgentium),但是其所调整的是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关系。近代国际法从其诞生时起,就以“国家间的法”(lawofnations)为定位,而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国际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实际上,防止战争、减少战争损害在国际法史上一直是一贯最重要的问题。国际法的鼻祖格老秀斯将其国际法的奠基之作命名为《战争和平法》,即表明国家之间的战争和平国际法的主要内容。和平是指国际社会及国家之间的一种稳定、和谐状态,安全是与和平相联系的,通常是指没有危险,免于威胁和恐惧。国际和平安全国家和人的发展的前提和基础。霍布斯认为: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国际法的首要的和基本的价值是维护国际和平安全

1、国际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禁止武力使用原则的形成。

人类文明史上充斥着规模不等的战争,而任何战争无不以血腥与残酷为基本特征。战争、死亡和爱情是文学的三大永恒主题,而战争与死亡如影随形。关于战争,近代初期的自然法学家一般都主张正义战争论,即战争后只有在一定的正当原因存在时才被允许。正义战争论是为了缓和原始基督教的非暴力主义,而使作为基督教土的君主和士兵从事战争正当化而提出的一种神学理论。18世纪中叶后则出现了无差别战争观念,其特点是不将战争原因是否子正当作为问题,若主权国家开始战争,所有国家都处在平等的地位,这与当时欧美国家殖民扩张的需要是相适应的[1]。

国家为实现其特定目的而发动战争战争造成士兵的死伤、平民的流离失所,还导致生产力的衰退,国际社会对战争行为进行限制的努力。1899年和1907年国际社会召开了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在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1907年制定了《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规定了限制国家战争权,其第11条规定:“凡任何战争战争之威胁,不论其直接影响联盟会员国与否,皆为有关联盟全体之事。”第12条则规定:“联盟会员国约定,倘联盟会员国之间发生正义,势将决裂者,当将此事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决,或交行政院审查。联盟会员国并约定无论如何,非待仲裁员或法庭解决,或行政院报告三个月届满以前,不得从事战争。”因此,《国际联盟盟约》只是限制了国家进行战争的权利。1928年缔结的巴黎非战公约(又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明确禁止国家战争作为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手段。它明确规定废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

尽管如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仍然爆发了,而且使用了核武器,第二次世界大战所造成的死伤及影响的范围在人类历史上是空前的,痛定思痛,作为普遍性国际组织的联合国建立了其集体安全体制。联合国宪章开篇即申明:“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各国应“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安全,接受原则,确立立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因此,禁止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维持国家和平安全国际法的首要的和根本的任务。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并非一片太平,局部的战争和大大小小的国内武装冲突仍时有发生,但是,迄今为止,没有爆发大规模的战争。恐怖主义等非传统安全的因素也时刻影响着国际和平安全,但是禁止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已经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进一步否定战争权,规定废止侵略战争,确立了国家之间互不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相应地,《联合国宪章》第六章为“争端之和平解决”,规定国际社会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有关程序及安理会在其中的责任。

近代国际法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最后才在现代国际法上确立了禁止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这一原则的形成来之不易,它为国际社会和平安全提供了重要保障,使各国人民免于战争的威胁,确保国际社会和平安全,这是全人类的福祉,这也是国际法之首要价值所在。

2、作为国际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战争法。

国际法国家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合法使用武力或进行战争,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合法使用武力,以及在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或其他形态的外国统治下的人民为争取民族解放而进行的民族独立战争、解放战争和反侵略的自卫战争战争一旦开始,应适用战争法。战争法的主要内容是包括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在交战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家、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以及关于战争中武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使用,保护平民、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战争法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国家之间的关系及交战行为制定了规则,并对交战期间各的行为进行规范。

3、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

以无政府状态为基本特征的国际社会是一个平权式社会,即使确立了禁止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国际法基本原则,也仍然难以确保国际社会免于战争的威胁,为此《联合国宪章》专门规定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所谓集体安全体制(collectivesecurity)是指依赖于国际社会多数国家之间而不是靠单个国家或某些国家的联合,以对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安全实现的一种集体保障制度。国际联盟首先建立了集体安全制度,联合国对其进行了继承和发展。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是应对国家对他国发动侵略和其他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以维护国际和平安全的一种制度,它通过会员国国际合作或集体措施以维护会员国国际社会的安全保障。[2]联合国宪章》确立了在国际关系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争端的办法,将维持国际和平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理会,并在第七章专门规定了有关集体安全体制的基本条款,该章之标题即为“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第39条规定安理有权利断定是否存在对国际和平安全的威胁或破坏,并可作成建议及选择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安全。第40条规定,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39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第41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第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第43至第49条规定联合国安理会采取有关维持国际和平安全的军事行动等时有关国家得予配合的义务及军事参谋团的工作任务等。《联合国宪章》还规定了区域性的安全保障办法,如第52条规定,将地区性质的争端提交安理会之前,应优先利用区域组织和平决争端。

概言之,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主要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其章的规定,采取外交、经济制裁乃至使用武力的方式,解决足以破坏国际和平的争端,其主要内容即安理会的执行行动,包括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强制措施(41条)和使用武力的强制措施(42条)。在联合国建立之后的集体安全体制的实践中,安理会曾经先后对南罗得西亚、南非、伊拉克、利比亚、前南斯拉夫等国采取了《联合国宪章》第41条规定的部分强制措施。尽管存在这样和那样的问题,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实践为二战后国际和平安全提供了重要的和行之有效的保障。

二、国际法国家价值:国家主权原则

在维护国际和平安全的基础上,国际法的主要价值是国家价值,而国家价值集中表现为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

1、国家主权原则的形成及发展。

国际法在本质上是共存的国际法,其重要目的在于确定国家管辖权的范围,因此,国际法上最为重要的是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上主权的概念自17世纪产生以来,就成为国际法概念体系当中的一个基石。主权作为一个概念是由法国的布丹在其著作《国家六论》中首次提出的,并很快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确认,在此后的几个世纪里深入人心,成为国际法的一个基石性概念。其之所以如此,与国际法起源于欧洲这一事实有密切的关系,主权概念将基督教文化中的平等观移植入主权理论,对此时的国际社会有巨大的吸引力,因为这一时期国家是自给自足的,国际交往与国际交易处于低水平阶段,国家面临的挑战是非本质、非内在的,国家在这一时期的基本任务是保障独立、不被征服或支配。而征服与侵略与其说是对主权国家的威胁,不如说是主权观念的“助长剂”,因为,在20世纪60年代的非殖民化时期,新兴的民族国家正是以主权观念为基础,反对西方列强的不平等待遇和经济盘剥,并取得了民族解放事业的伟大胜利[3]。

主权对国内社会而言,主权是政治社会中的最高的政治权威。对国际社会而言,主权则指国家的独立。在国际法中,国家主权最终表示一个国家的合法性。主权意味着国家依据国际法并受国际法保护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国家不仅在对外关系方面是独立的和平等的,而且在对内方面享有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的排他性的最高管辖权以及作出有关人民和资源的权威决策的能力。然而国家主权通常不被视为绝对的,因为不仅在国内要受宪法的限制,而且在国际上有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的义务和受其他国际法义务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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