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或不作为——抗税行为性质的分析

摘 要:税收是一个国家的血脉,抗税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唯一的暴力犯罪,始终是惩治涉税犯罪的重点。本文从刑法学中“作为与不作为”的理论出发,对抗税罪的行为性质、是否成立不纯正犯加以辨析。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关键词:抗税罪;作为;不作为纯正犯;不纯正犯   《刑法》第202条规定,抗税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该行为既有不作为的一面,又包含积极作为的要素。因而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显得十分重要。本文试图从作为和不作为的理论出发,对此做一番探讨。   一、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标准   传统的刑法理论按照行为的物理性质区分作为与不作为。这种观点将身体动静与否作为衡量标准,对于不作为来讲,物理意义上的“无”才构成不作为。但这种观点很快遭到批判,因为刑法将不作为纳入调整范围的原因并不在于其物理意义上没有任何身体动作,而在于该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的当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因此,后来的刑法理论确立了一个标准,即作为违反法的禁止性规范法律规定不得为而为之;不作为违反法的命令性规范法律要求为而不为。   二、抗税行为行为性质   (一)、区分抗税罪罪状中的行为与具体抗税罪的行为   分析抗税行为行为性质时,首先要注意区分具体犯罪中的行为刑法分则个罪罪状中的行为。后者是法律预设的犯该罪时最普通的行为,而前者有可能偏离后者。例如故意杀人罪,其罪状中规定的杀人行为通常是作为,但实际犯杀人罪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后者被称为不纯正作为。因此,本文先分析抗税罪罪状中规定的行为性质,再分析是否有可能存在不纯正犯。 毕业论文   (二)、抗税行为违反规范类型   前文已述,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关键在于明确该行为违反规范类型。具体到抗税罪,有学者指出,抗税行为违反规范类型既有命令性规范,也有禁止性规范。其处理方案是对此二者进行比较,认为法律责难的重点在于违反命令性规范,而暴力、威胁行为仅仅是违反命令性规范的方法,据此得出抗税罪是不作为犯的论点1。我认为这种论述并不可取。如果承认抗税行为违反规范类型具有双重性,将该行为违反规范类型做手段与目的的区分并不能缓解抗税行为同时违反两种规范的事实,逻辑上必然得出抗税行为即是作为也是不作为的结论。承认一种行为既是作为也是不作为这种结论,既是该学者反对的2,也是许多其他学者广为批判的。3因此,应该认为抗税行为违反规范类型仅有一种。   至于抗税行为具体违反何种规范,需要考虑两个因素:规范来源和规范目的   作为与不作为违反规范并不来自刑法本身,而是来自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刑法规范作为行为的评价,本质上是裁判规范,因而刑法本身都是禁止性规范。如果认为作为与不作为违反规范来自刑法本身,很容易将不作为犯当成作为犯。例如遗弃罪作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其行为违反的是刑法以外的规范,即违反应尽抚养义务的命令性规范。若认为该行为违反刑法“禁止遗弃”的禁止性规定,就有可能误将遗弃罪当成作为犯理解。4 论文网   抗税行为违反规范来自于税法。法律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此为一种命令性规范抗税行为本质上违反法律要求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而是一种不作为。相反的观点可能认为,此时暴力胁迫行为也构成违反“禁止使用暴力胁迫”的禁止性规范,因而也构成作为。这牵涉到如何理解此处法所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方式”的问题。此时便要考虑规范目的。5   按照字面解释,抗税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是拒不缴纳税款这一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对该手段行为的评价依赖于对目的行为的评价。当目的行为不存在时,无须对该手段行为进行评价。当目的行为存在时,尚需进行第二步考察,确认手段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方式”,在于通过规定构成此不作为犯罪的手段,限制该不作为犯罪的范围,该手段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和其目的行为一样高的评价意义。一般的不作为犯罪,既可以是身体上的不动作,也可以是身体上的积极动作。法律在此做一甄别筛选,强调只有达到使用暴力胁迫这一层次动作的,才构成此罪,从而实现了限制入罪的效果。换言之,暴力胁迫行为仅仅是不作为的表现形式,不能将不作为的表现形式理解为作为本身。   因此,抗税行为本质上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是一种不作为,但法律对该不作为的具体实现形式进行限制,只有积极行为达到暴力胁迫程度的不作为才落入刑法规范的射程。6。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三、是否存在抗税罪的不纯正犯   从逻辑上讲,类比不纯正作为犯,对于刑法分则罪状为不作为的犯罪,若能在具体犯罪中以作为之方式实施,则可能构成该罪的不纯正犯,即不纯正作为犯。具体到抗税罪中,若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该罪,则抗税罪可以存在不纯正作为犯。7   我认为,抗税罪从逻辑上讲,存在成立不纯正犯的可能,但事实上几乎没有成立不纯正犯的空间。这是因为在符合抗税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中,即便存在积极的作为,往往也会被不作为暴力胁迫方式所吸收,无法找到独立于暴力胁迫方式之外的作为方式实施此罪。若将暴力胁迫方式理解为作为本身,则会承认抗税行为既包含作为,又包含不作为,从而否定上文对抗税行为性质的论述,甚至可能得出抗税行为作为的结论。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57页。 [2]张明楷:《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1—142页。 [3]黄河、张相军、黄芳、邹绯箭:《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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