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负面效应的法律思考

有限责任公司法上使用最广泛的概念,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

然而,它的正义性和存在价值正受到来自现实经济生活的严峻挑战。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日益呈现为一剑之双刃,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其负面效应已是不争的事实。

对此,视而不见或“犹抱琵琶”都不是我们应取的态度。

笔者不揣冒昧,试图作一粗浅探讨。

一 一个需要澄清的概念—有限责任  所谓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以民法主体是否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为标准的。

通常将民法主体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称之为无限责任,而以其所有财产一部分承担债务的称之为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有两种形式,一是一般有限责任,即根据法律或债的规定,债务人仅以其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此种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二是公司(或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它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

它是法定的责任,而不是约定责任

但从见诸于文字的各种论述中,法学界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概念尚存分歧。

如有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为“责任有限性”。

而“有限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司责任有限,即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股东责任有限,即服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

〔1〕但笔者认为,公司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对公司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而非指公司本身的责任

责任自负或过错责任是民商法的最基本原则。

公司作为民商法主体也不能例外。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这里的全部资产既包括股东投资,也包括公司经营资产,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本身承担责任是无限的。

所以,此处“有限”含义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也不是说公司债权人只能就公司的部分资产请求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股东公司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的有限,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根据在于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行为,而限定公司股东责任范围的理由则在于设立公司有限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既聚集资本,又充分保护股东利益,避免过度风险。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公司有限责任并非指公司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而是指公司股东公司的债务所负的责任,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最高限额,此外,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财产义务。

其特征:一是公司具有与其股东个人相互分离的独立人格;二是股东仅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责任

二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负面效应的分析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在商品经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其正面效应已为众多学者所论述,并为实践所证明。

然而任何一个制度或一种体制并非都是十全十美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负面效应也日益呈现出来,其主要是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牟取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而公司债权人则得不到公平受偿。

公司法史上,英国的萨洛蒙萨洛蒙公司一案,可以说是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开了先河。

当时萨洛蒙公司仅有7位股东,分别为萨洛蒙及其妻子和5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蒙及其两个儿子担任。

公司成立后,萨洛蒙便将其事业作价38782英镑移转于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蒙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为公司萨洛蒙的债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蒙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蒙认购公司股份的价款,于是,萨洛蒙公司实际股份为20007股,萨洛蒙自己持有20001股,另6股由其家属各持1股以符合英国公司必须有7位发起人的规定。

公司成立1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为17773英镑,公司资产为10000英镑,这样若萨洛蒙的10000英镑有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

公司清算人主张公司的事业实际上是萨洛蒙自己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蒙预计事业不顺利,为逃避债务而设,因此请求萨洛蒙清偿公司债务,否认萨洛蒙公司之有担保债的求偿。

对此,英国贵族院一致认为,萨洛蒙对于公司公司债权人并不负任何责任,并且其所持有的有担保的公司债应优先于公司的无担保债权受清偿,虽然毫无疑问萨洛蒙是为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设立公司公司股东中除萨洛蒙外,均名不符实,但是股东有限责任,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益,只要符合公司设立条件,则公司便与它的股东相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公司章程加以确定,该判例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只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公司,该公司便依法取得独立人格,即使公司的控制权仅操纵于一位或少数股东手中,其余股东公司仅具有象征性利益,亦不影响公司的独立地位。

由于该原则使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思想在法律形式上获得了最高体现,使得萨洛蒙萨洛蒙案成为公司法上为数不多的里程碑之一。

然而正是基于同一原因,该判决也经常被视为一个后患无究的不幸判决,它为个别股东或少数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机会,对公司债权人则有失公平。

〔2〕  在我国现阶段,诚信原则远未真正成为市场交易准则,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更容易被用于规避法律义务,从事欺诈行为。

例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一人公司在我国并未开放,只允许国有企业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但是,公司实践中虚设股东的现象时有发生,虚设股东以达到法律规定最低人数的需求成为公司操作中的普遍作法。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如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搞假合资假合作,而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再如为凑足股东人数,名为公司,实为独资。

因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身份及出资比例并未规定,常常导致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与其他股东股份持有额极不相称或公司股东全为家庭成员等现象。

这样个别或少数股东全权经营管理公司,当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亏损不能履行其义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权损失,将由那些对公司经营不善完全无辜的债权人承担,而那些控制管理权可以避免这种情势发生的个别或少数股东却不用承受这种风险,这是显失公平的,何况,股东相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公司中总是居于有利的地位。

有限责任就可能使公司个别或少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将公司资产转移到股东个人账户上,以致公司不能合理地存续,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即母子公司的关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可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在公司集团中,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无视子公司的利益,把子公司当作推行商业政策工具的现象并非少见。

公司与子公司法人资格相混淆,没有独立的、明确的帐目,结果是母公司独吞子公司经营成果,又可利用子公司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这对子公司债权人而言,同样是绝对不公平的。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负面效应还表现在其它的一些方面。

例如,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但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有时甚至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等。

但最主要也是最普遍的形式是本文所论述的几种,若这些负面效应不能受到有效的抑制,不仅会影响公司的运作,而且会对市场经济体制和交易安全产生严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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