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

一、经济法是最有效地保障经济发展的法。

伟大的中华民族在解决了民族独立问题之后,继而需要解决的是民族发展、民族振兴的问题。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发展是硬道理。”(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7页。)我国的法治就要围绕这个中心去进行。

实行法治有一个以何种法律为主导的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通行以刑事法律为主导的法治;近代资本主义则建立了以民商法律为主导的法治。我国作为后发的社会主义大国,必须创建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这是因为经济法调整人们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与传统的所谓私法和公法相比,它特别适合我们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

首先,笔者把经济法定位于调整人们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其理由是经济法起源于社会化生产,而社会化生产的根本特点在于它可以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经济法就是调整人们社会化生产生产和实现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剩余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法。

我们说,社会化生产可以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但这并不等于说过去时代个体生产就没有剩余。诚如恩格斯所说:“人类社会脱离动物野蛮阶段以后的一切发展,都是从家庭劳动创造出的产品除了维持自身生活的需要尚有剩余的时候开始的,都是从一部分劳动可以不再用于单纯消费资料的生产,而是用于生产资料的生产的时候开始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3页。)可见,生产剩余古已有之。对于这里恩格斯所说的剩余,我又把它称之为增量利益增量利益就是指劳动产品超出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而剩余人们来说就是一种增量利益。由于“劳动产品超出维持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3页。)因此,剩余对社会、国家和个人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增量利益而且也是一种发展利益社会化生产与个体生产相比,不在于两者是否有剩余生产,而是社会化生产可以创造出比个体生产多得多的剩余,也即可以更多地生产增量利益或发展利益

不论古代还是近现代,虽然都可生产剩余,但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的个体生产时代,人与人之间却不存在增量利益关系。因为个体生产者创造剩余,只是他个人的事情。而在社会化生产中则是由许多人来共同创造剩余,所以必定会发生人们生产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分配剩余关系;此外,社会化生产还造成了实现剩余和再分配剩余关系(本文在后面另有论述)。因此,增量利益关系是在社会化生产中所特有的一种全新的社会经济关系,是过去早已存在的所谓私法和公法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

由于经济法调整人们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它就公正地保护着人们的发展权益,这就可使我们从法律上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其次,笔者认为,私法和公法中涉及调整经济关系的部分,并不直接与保障经济发展有关,而经济法却直接保障经济的发展。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商品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具体来说:第一,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或称存量利益进行法律确认,并保障其不受侵犯;否则,应追究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存量利益得到弥补或不受损失。第二,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各自存量利益的相互让渡)的权利。它表示让渡存量利益的一方可享有一种请求权,即有权要求另一方让渡等量的利益,使自己失去的存量利益按照等价交换(等量利益相交换)的原则回归;否则,便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私法涉及经济的内容,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它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存量利益,保障人们在商品关系中形式上的平等权利。但是,私法在调整上述存量利益关系的同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存量利益是否包含增量利益,即是否包含自己创造出来的剩余。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渡产品时,即使包含增量利益,也未在制度中得到反映,仍是存量利益的交易。另外,作为私法核心的民商法,虽然为企业和公民个人同样提供了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环境,对公民个人或企业为力求生产更多的剩余形成某种外部压力,但由于公民个人与企业有各自的特殊性,企业内部也还有人与人之间创造剩余关系需要调整,这使得民商法有些力不从心。而经济法却可使企业在外部压力的作用下,把企业中的一切积极因素都调动起来,使企业充满活力并增强其外部竞争力。

至于所谓的公法,它涉及经济的方面是超经济强制地从物质生产者那里征收管理国家和社会的费用,这对国家与物质生产者的关系来说无疑是一种减量利益关系。既然征收的费用只是用于国家实现其政治文化职能,如用于保卫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稳定和实现其他政治文化职能,并没有用于向企业投资,那么这种费用就成为非生产性耗费,对生产者来说是不能再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耗费,所以,这里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便是减量利益关系。一方面国家无偿征收一定的费用,对满足治理国家与社会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征收如超越生产者的承受能力,又必须限制其滥用公权。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减量利益关系,通常由公法调整。但是,如果国家出于调控人与人之间在竞争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并直接用于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目的,这时的国家已作为社会经济管理中心来发挥作用。因此,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就不是所谓的公法了(本文在后面另有论述)。

总之,私法主要调整存量利益关系,公法主要调整减量利益关系。这两类法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已经存在,在资产阶级创立了社会化生产以后,它们也继续存在,但它们都没有反映人们社会化生产生产和实现增量利益的需要。所以,只有调整人们社会化生产生产和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并相应地进行剩余增量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经济法,才能最有效地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企业法—国家对人们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

企业法亦称微观经济法,主要调整企业内部生产、分配剩余增量利益)的关系,是国家对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其功能是保障企业充满活力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一)企业法主要是调整企业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法。

企业是资产阶级的一个创造。这个创造曾引起了并还在继续引起人类社会的大变革:一是经济增长方式的大变革。企业使许多人结合起来生产,突破了个体生产者智力与体力的局限,可以无限地提高社会生产力,从而使超出劳动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也可以无限增多,经济便可以无限增长。二是社会生产关系的大变革。由于经济增长方式的大变革使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与之相应,其中必定会发生新的生产关系,即人们企业中共同创造剩余增量利益)和进行剩余增量利益)分配的关系,这可称为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这两个***必然会引起法律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或慢或快的变革,企业法由此出现就是法律变革的开始。

一般说来,企业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企业的投资者、投劳者与管理者之间。为了缓和这种冲突,使企业在事实上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就不能不采取法律手段。无疑,这首先发生在资本主义国家那里。在资本家阶级看来,工人劳动获得工资和资本家投资获得利润,雇佣工人无权分享企业的利润(增量利益)是天经地义的。但是,马克思却总结无产阶级斗争的经验提出了剩余价值学说。他认为资本家之所以发财致富和雇佣劳动者之所以日益陷入贫困,其原因皆在于资本家依靠占有生产资料而占有了雇佣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于是资本家与劳动者之间争夺剩余价值的斗争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此外,马克思还预言,无产阶级必然要把这种斗争变成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革命。在20世纪中,已有少数国家进行了这种实践。但是,我们还看到了另一种情形,即资产阶级国家也可以采用法治来缓和这种冲突,以便使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它所能容纳的生产力。历史证明,资本主义国家早在19世纪初期就制定了工场法、工厂法等,来限制个别资本家不顾雇佣工人利益进行绝对剩余价值的生产,限制资本家无限延长工作日和禁止雇佣童工,限制低价雇佣女工等,以此来缓和劳资冲突和保护劳动力的再生产,防止劳动力资源的枯竭和素质下降。马克思当时就明确指出:资本主义“工厂法的制定,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527页。)马克思以“第一次”的用语,率先把工厂法与过去所有的其他法(私法与公法)区别开来了,这就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企业法乃至经济法的精辟见解。

进入现代社会,包括我们这样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企业中也依然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和冲突。如果说资本主义初期的工场和工厂还是投资者亲自管理,那时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还不甚复杂,那么,在现代企业中,不但投资者与管理者已经分离,而且投资已经社会化投劳者中还分离出对企业创造增量利益有重大作用的科技人员等。因此,在现代企业中形成了投资者集团、投劳者集团和管理者集团的复杂的增量利益关系。现代企业是否充满活力和具有竞争力,绝不只取决于外部的市场竞争和价值规律的强制作用,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取决于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处理。我们作为后发的社会主义大国,在人均资源较少和劳动力素质较低的条件下,企业要在国内外面对先发的资本主义强国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挑战,就更应该设法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内部最大多数人的积极性,去为企业的增值而奋斗,创造出更多的增量利益,从而加快发展的速度,以追赶发达国家的先进企业

但是,这肯定需要我们在理论上突破一些旧的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条条框框。笔者认为,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和有关企业法的法学理论,都需要有适应新情况的突破。

第一,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需要突破。马克思提出的雇佣工人以其剩余劳动创造剩余价值的思想,在确认投资者的资产不可能在生产中自行增值的同时,对投资者投资于企业时还投入了决策劳动与指挥劳动却有所忽视,而这正是现代企业能否增值和增值多少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投资者投资于企业,这与过去时代的地主出租土地给农民耕种不一样。地主把土地租给农民使用而获得地租,只是凭土地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并没有另行投入经营土地和生产剩余劳动。但是,在现代企业中,不论是资本家还是其他投资者,一旦投资于企业,其资产已经资本化了,他们不仅凭资产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分享剩余或利润等),而且还取得了对企业的全部资产经营进行决策的权利,并凭这种决策劳动来分享企业的利润(剩余增量利益)。因此,企业增量利益剩余价值)实际上是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以及企业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注:马克思说:“凡是直接生产过程具有社会结合过程的形态,而不是表现为独立生产者的孤立劳动的地方,都必然会产生监督劳动和指挥劳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31页。)共同创造的。因此, 企业剩余价值应当由这三者分享。企业法首先就应调整好这三者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以缓和人们各为其利的冲突。

第二,有关企业法的法学理论也需要突破。我国现行的企业法律、法规,在法学理论指导上相当保守。一方面,企业法受民商法学影响过多,如在企业法中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事或商事主体地位和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商事权利与义务;此外,企业法还收入了部分国家行政对企业实行行政管理的规范(如企业登记管理等)。因此,有关企业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堆砌了很多调整企业外部关系的民商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企业外部的商品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本应由民商法、行政法去调整),对于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则重视不够。企业法没有突出这点,故不能保障企业充满活力就成为必然。另一方面,就企业调整内部关系来说,似乎公司法和劳动法已经涉及,但是作为商法组成部分的公司法,则主要从投资者与企业的商品关系的角度来规定两者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公司法实际上仍接受了投资者投资获得利润的传统观点;我国劳动法也是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商品关系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它接受的是劳动投劳获得工资的传统观点。因此,公司法的理论不能科学解释为什么企业利润分配应由投资者来决定,劳动法的理论又不能解释投劳者为什么除了获得工资外,不能决定利润的分配。现在,许多学者又把注意力投向论证公司的投资者可凭股权分享利润,投劳者中投入智力劳动的科技人员可凭智力成果(无形资产)构成股权分享利润,管理者也可以在任期内享有管理(无形资产)股而分享利润,唯有对投入体力劳动的则没有提及。按照这种理论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投入资产(有形和无形的资产)且在资产不能自行增值的情况下,却可分享企业利润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坚持劳动价值论,即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和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并各按其劳动贡献来分享利润才更有利于企业增加增量利益。所以,现行公司法和劳动法就不能调整企业内部的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就不能代替企业法。公司法和劳动法虽有部分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内容,但它们却是按照调整投资者与企业投劳者与企业的外部商品关系去规定的,因而它们也就不能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公司法和劳动法涉及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部分,只有按照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增量利益关系的思路,去重新作出科学的规定,并把这些规定并入企业法才比较合适。

综上所述,只有企业法才是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增量利益关系的法。我们应当纠正企业法在法学理论指导上的偏差,与传统的私法划清界限,为使我国企业增加活力和增强竞争力,制定出科学、适当的企业法来。

(二)企业法是国家对人们社会化生产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

企业调整企业的投资者、投劳者与管理者之间共同创造剩余增量利益)和相应地分配剩余增量利润)的关系。这就可以从利益分配上公正地保障人们的经济发展权,使人们基于对个人利益的关心去促进整个企业创造出更多的增量利益。但这只是经济法调整人们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的一部分内容,而且也只是对增量利益关系的初步调整

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生产增量利益并不都能实现,它还必须通过市场,通过社会大循环才能实现。这当中还有人们在竞争中的增量利益关系需要调整,即还需要对宏观经济进行法律调整。现在,我国的经济法学者大多把经济法定位于这一方面的内容。这虽然没有错,但是对作为社会化生产基本形式的企业生产却有所忽视。如果不从社会化生产,不从企业企业法入手研究经济法,我们就可能会停留于针对“无形之手”的不足,把经济法单纯看作“有形之手”(政府主导)的法律,这最终可能与经济行政法混同起来,以致不能真正找到保障国民经济充满活力的经济法。不过,经济法决不只是企业法,它必须包括竞争法。我们应当把企业法与竞争法用同一个调整对象—人们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一一串起来,企业法表示对这种关系的初次调整,竞争法表示对这种关系的再次调整,最终从法律上保障我国的经济发展与收入分配相对均等和社会福利不断提高相结合,以适应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

民法学家佟柔曾经强调:“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性,或者提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以往人们所认识的任何一类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注:佟柔:《学科经济法论》,载《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30页。)那时, 他并不承认经济法是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他的思路是有益的,因为他比较深刻地指出了经济法要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不过,现在看来,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不仅是一种新的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而且是一种新的社会经济关系体系。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是一个新的法律体系,其中至少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企业法,二是竞争法。下文,我们就来分析竞争法。

三、竞争法—国家对人们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再次调整的法。

竞争法亦称宏观经济法,主要调整人们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竞争中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并相应地进行剩余增量利益)再分配的关系,也是国家对人们社会化生产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再次调整的法。它从社会总资本增值即国民经济总体发展的角度来调整各个企业增量利益关系,解决企业法无法解决的问题。其功能是保障整个国民经济充满活力和增强国家的经济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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