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件赔偿的法律问题探讨

[摘 要] 本文首先讨论了邮件赔偿的含义,然后分析了邮件赔偿的性质,作者认为在处理赔偿纠纷时要正确援引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在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无论遵循法学原理还是依照现行规定,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关键词] 邮件赔偿 邮政邮政合同      一、邮件赔偿的法律界定   本文所称邮件赔偿,是指邮政企业在邮件传递过程中造成邮件的迟延、误投、遗失、漏送和损毁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其主要特点是: 一般不赔偿实物,这是由邮件的独特法律特性决定的;邮件损失赔偿数额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邮政企业没有自由裁量权; 邮件损失赔偿吸收了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转承原理,一般有邮政企业而非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3 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的丢失、毁损、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1)挂号信件,依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

(2)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毁损的,按照保价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3)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 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4)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邮政法》第34 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1)平常邮件的损失;”根据《邮政法》授权, 国家邮政局主要在《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349条及另外一个关于快递包裹邮件的规范性文件中,具体规定了非保价邮件赔偿限额, 即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二倍, 凡因邮件丢失或全部损毁进行赔偿后,应退回已收取的邮费;(2)特快专递邮件逾限的, 应按所收邮费予以赔偿;(3)快递包裹逾限的,退回快递包裹邮费和普通包裹邮费的差额。

二、邮件赔偿的法律性质   邮件赔偿的法律定性,存在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的争论。

这一争论其实际意义也十分重大,而绝非只是文字上差异与概念上的分野。

它直接影响到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精神赔偿的能否适用等等。

主张合同责任者认为,解决邮件损失赔偿纠纷, 应当首先明确其法律属性。

用户委托邮政企业寄递邮件, 属于合同性质民事法律关系, 这一点我国著名民法专家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对此已有定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明确了邮政合同纠纷。

邮政企业接受了用户的委托就应承担保护邮件责任, 如果用户的邮件所有权受到损害或者时限延误, 邮政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损失赔偿也就是邮政企业违反邮政合同的约定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原厅长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选载的“赵宝山诉磐安县邮电局损害赔偿案”亦认为, 邮政业务的损失赔偿纠纷应当定性为违约纠纷。

应该说,这一看法从理论上是有其相当的合理性的。

邮件的寄送在寄件人和邮政企业之间形成了邮政合同邮政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合同的标的物丢失和损毁等等,自然构成了对合同的违反,承担合同责任也就是必然的结果。

但问题绝不是就这么简单。

邮政企业的行为从合同角度是违约行为,换一个角度,也是侵权行为。

这实际上涉及到民事法律责任中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也就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问题。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

从权利人(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震请求权,此种现象称为请求权的竞合

责任竞合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在解决两种责任或者说两种请求权的冲突中,允许受害人享有选择权。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并规定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允许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权。

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邮件赔偿从法律上说,其性质应该由受害人的选择来决定,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责任的追究就应按违约责任处理;受害人选择侵权责任责任的追究就应按侵权责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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