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法社会学领域的三个标尺以及理论研究的新路径

;法社会学究竟是一门什么样的专业科目?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因人而异,你可以在各种教科书和专著里找到许多不同的定义。

那么,在这里是不是就完全没有客观的划分标准、稳固的概念界说呢?回答当然是:非也。

现在中国政法大学有些青年朋友对该领域深感兴趣,校刊也准备组织一次专题讨论并向我约稿,就此机会,让我们一起来验明法社会学研究的"正身(identity)",找出大家都能接受的学科定义来。

; 我曾经在日本的学术圈内为厘定法社会学的疆域提议过这样的"约法三章":(1)[法社会学的方法]在法律中观察和理解社会,在社会中解释法律;(2)[法社会学的价值]实定法学以个体主义(人格)为基础,法社会学以群体主义(关系)为基础;(3)[法社会学的主题]研究的内容聚焦于正式法与非正式法的相互作用。

这是我为自己的专业活动所进行的定位,也是法社会学科目的认同性标帜的一个最基本的理解。

下面我就以这三个方面作为线索和尺度,对法社会学的形成、发展以及现状进行简单的描述和分析,并试图对理论创新的前景作出粗线条的勾勒。

; ; 一; ; 一般认为:法社会学研究的雏形,可以在十八世纪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的比较法学论述中找到。

他的不朽名著《论法的精神》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通过古今东西方各种规章制度的考察,揭示法律秩序与地理环境、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宗教文化、经济日用之间的关系――概括地说,也就是法律社会之间的关系

; ; 进入十九世纪之后,越来越多的法学家社会思想家开始关注行动规范与外部环境的相互影响。

例如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Henry;J.;S.;Maine,;1822—1888),通过法律与审判来观察社会的发展,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这一著名的制度进化论命题。

以萨维尼(Friedrich;K.;von;Savigny,;1779—1861)为首的德国历史法学派,通过民族的共同确信以及文化传统来解释法律现象,认为行动规范是从民族精神中生长出来的,首先作为风俗习惯而存在,逐步由职业法律家提炼加工到普通人难以企及的高深程度。

在中国家喻户晓的马克思(Karl;Marx,;1818—1883);和恩格斯(Friedrich;Engels,;1820—1895),特别强调国家和法律的形成、发展、消亡与经济关系以及阶级斗争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典型的社会纠纷模式,从此发展出法社会学的一支重要流派。

法国学者狄骥(Leon;Duguit,;1859—1928)则相反,把社会团结作为法律的源头活水,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团结的地位的角度来理解权利。

; 到十九世纪末,出现了"法社会学"的固定名称。

人们开始把那些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区隔和相互作用为前提、以社会科学(social;sciences)的方法来考察法律现象的客观规律以及制定和执行法律规范的实际状态或功能效果等的各种理论和经验性研究(empirical;studies)概称为法社会学

但真正自觉地把法律学与社会学(sociology)结合在一起、使法社会学研究作为独立学科而体系化的,是在1913年出版的埃利希(Eugen;Ehrlich,;1862—1922)的杰作《法社会学的基础理论》。

虽然韦伯(Max;Weber,;1864—1920)也在大约同一时期(1911-13年)完成了他的法社会学理论,但这些著述是在他于1920年去世之后作为鸿篇巨制《经济与社会》的一部分出版的。

所以当代德国学者芮宾达(Manfred;Rehbinder)认为只有埃利希才真正是"法社会学的创始者"。

无论如何,法社会学属于在1913年前后诞生的二十世纪的新兴学问、是一门颇年轻的研究科目,这点是毫无疑问的。

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埃利希韦伯的理论体系其实各有千秋、相映成趣。

前者强调社会实践中的"活法(living;law)"的生成,后者强调国家统治类型中的科层制的扩张。

前者强调地方习惯,后者强调普遍理性。

鉴于这样不同的代表性意义,还是应该把两位并列为法社会学的开山鼻祖才更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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