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事后抢劫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

诈骗能否转化为抢劫或有无必要将其纳入事后抢劫的范畴,还有研究的余地。

我国刑法事后抢劫的前行为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修改,但在未作修改前,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

作为事后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

事后抢劫既遂与未遂的划分,应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得到财物为标准。

「关;键;词」事后抢劫/窝藏赃物/湮灭罪证/抗拒抓捕 「正;文」 一、事后抢劫的概念与类型 事后抢劫,在日本等国,是指盗窃财物者,为保护赃物、或者为免受逮捕、湮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的情形。

事后抢劫,有些国家(如俄罗斯)刑法没有作规定;有些国家刑法虽然有规定,但并非是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如越南刑法第155条规定,盗窃他人财产并“行凶逃跑”的,是盗窃罪的一种加重法定刑的情节;有些国家(如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刑法明确把事后抢劫规定在抢劫罪中;有些国家(如中国)刑法规定对事后抢劫抢劫罪论处;还有些国家刑法明确将事后抢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称之为“事后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抢劫盗窃罪”,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就是如此。

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刑法也采取这种立法形式。

一般来说,普通抢劫是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尔后夺取其财物;事后抢劫则是先盗窃财物,紧接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两者的顺序虽然有所不同,但从整体上观察,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因而,日本等国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罪名,适用与普通抢劫罪相同的法定刑。

当出现致人死伤的结果时,适用抢劫致死伤罪的规定;另外实施了强奸行为时,则按抢劫强奸罪定罪处罚。

但是,事后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毕竟有差别,它不是一种典型的抢劫罪,因此,在日本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它与昏醉抢劫罪归为一类,统称为“准抢劫罪”。

(注:(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日文版,第215~216页。

) 应当指出,在日本刑法理论界,许多学者把“突变抢劫”视为一种独立的抢劫罪的类型。

所谓“突变抢劫”,是指窃取部分财物后被人发现,又接着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财物的情形。

这种“突变抢劫”与事后抢劫极为相似,两者都是在盗窃财物后,进一步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主要差别是主观目的有所不同,前者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一般是为了进一步夺取财物,后者则是为了防止财物被夺回、或为了免受逮捕、湮灭罪证。

但是,在日本刑法中,对“突变抢劫”并没有作明文规定,学者们给它所下的定义又各不相同,其范围有大有小。

因而,有学者提出,“突变抢劫”的概念应该废除,不要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抢劫罪的类型看待。

实际上,有一部分所谓“突变抢劫”属于事后抢劫,另一部分则属于普通抢劫的范畴。

(注:(日)香川达夫著:《强盗罪的再构成》,成文堂1992年日文版,第92~93页。

) 二、事后抢劫的主体 对事后抢劫罪的主体范围,各国刑法的规定不一。

日本、意大利、奥地利、韩国、泰国等绝大多数国家只限于盗窃犯人,而我国刑法规定,除此之外还包括诈骗、抢夺犯人。

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草案(如1957年的草案)规定,“犯偷窃、抢夺罪”者,才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

(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

)当时之所以没有规定诈骗罪的转化问题,是因为考虑到诈骗罪是骗取他人的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后来又想到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诈骗、尔后向抢劫转化的情况,因而增加了诈骗。

(注: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297页。

)在我国新刑法的修订过程中,也曾有多个修订草案将诈骗排除在转化抢劫的范围之外。

如1996年10月、1996年12月和1997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修订草案,都未将诈骗纳入有关事后抢劫的条文中。

(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4页、第1780页、第1811页。

)从各国刑法的规定和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诈骗能否转化为抢劫或有无必要将其纳入事后抢劫(转化型抢劫)的范畴,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事后抢劫罪是否属于身分犯,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同认识。

日本历来的判例持肯定态度,理论上的通说也是如此。

但是,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否定意见。

(注:(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116页。

身分犯说的理由是,日本刑法是238条关于事后抢劫罪的规定中的“盗窃”,是指作为行为主体的盗窃犯人,而不是指盗窃这种实行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

按照此说,不具有盗窃犯人身分者(如诈欺犯人),为了防止非法取得的财物被夺回、或者为了免受逮捕、湮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不构成本罪

此说形成的背景是对“身分”从广义上理解,即认为“身分并不限于男女性别、本国人外国人的差别,亲属关系、公务员的资格那样的关系,而是包括所有同一定的犯罪行为相关的犯人的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

”(注:(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5年日文版,第170页。

) 非身分犯说认为,日本刑法第238条中的“盗窃”,是指作为实行行为一部分的窃取行为,并非是指盗窃犯人这种行为主体。

因为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一样,都是财产犯、贪利犯,也应该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未遂的标准。

由于事后抢劫罪取得财物在先,暴力胁迫在后,因此,只能根据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来确定本罪的既未遂。

又由于实行着手之后才发生既未遂的问题,只有将盗窃作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才可能把盗窃既遂、未遂作为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志。

(注:(日)香川达夫著:《强盗罪的再构成》,成文堂1992年日文版,第164页。

) 以上两说中,非身分犯说看到了把盗窃既遂、未遂作为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志,而将暴力胁迫作为实行行为起点所存在的问题,但是,把本罪的实行着手提前到盗窃行为时,也会遇到解释上的难题。

如果盗窃犯人实际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自然不存在事后抢劫的问题,而按非身分犯说,只要有为达到本罪的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意思,开始实施盗窃行为就算本罪已着手,这显然不合情理。

虽然也有持非身分犯说的论者认为,应把本罪的着手时期定在为达到本罪的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但这又明显与非身分犯说的根本主张不相容。

(注:(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123页。

)事实上,实行行为身分不可混为一谈,本罪的主体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即身分犯),这是毋庸置疑的,至于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以盗窃着手时作为起点,还是以暴力胁迫行为时为开始,则应另当别论。

如果说事后抢劫罪身分犯,那么,它是真正身分犯还是不真正身分犯呢?在日本刑法理论界,两种观点同时存在。

其中,真正身分犯说认为,事后抢劫罪同受贿罪要求行为主体是公务员一样,只有具有盗窃犯人这种身分者才可能实施,因而是真正身分犯。

但不真正身分犯说认为,不具有盗窃犯人身分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构成犯罪,只不过是成立暴行罪、胁迫罪而已,盗窃犯人如果有刑法规定的三种特定目的,实施同样的行为时,则要按处罚重的事后抢劫罪来处罚,所以,事后抢劫罪是一种不真正身分犯。

的确,在不真正身分犯的场合,以业务侵占罪为例,即使非身分实施,也可能成立罪质相同的罪(普通侵占罪);而在事后抢劫的场合,不具有盗窃犯人的身分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只可能构成暴行罪、胁迫罪,其罪质与事后抢劫罪不同,并且暴行罪、胁迫罪不能说是事后抢劫罪的普通类型,其法定刑也不是事后抢劫罪的“通常之刑”。

因此,事后抢劫罪不是典型的不真正身分犯。

但另一方面,由于不具有身分者可以实施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而对真正身分犯来说,不具有身分者是不可能实施的,因而事后抢劫罪又不可能是真正身分犯。

如果考虑到事后抢劫罪包含有暴力胁迫行为,它在侵犯财产的同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在侵犯人身这一点上,与暴行罪、胁迫罪有共同性,所以,也可以说它是一种不真正身分犯。

(注:(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123页。

) 与本罪是否属于身分犯相关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盗窃时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陷入不可罚的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或应减轻处罚的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对这种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呢?如果认为事后抢劫罪身分犯,窃取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实施作为实行行为暴力胁迫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这当然不可罚或应减轻处罚。

日本曾有地方裁判所的判例持这种主张。

但是,如果认为本罪不是身分犯,窃取行为也是本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那么,上述情形就属于在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中,行为者的责任能力发生变化的问题。

由于实行行为(窃取行为)开始时有完全的责任能力,从窃取到暴力胁迫这一系列行为的整体,也应该认为有责任能力。

(注:(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5年日文版,第171页。

) 三、事后抢劫行为 为了把某种行为评价为事后抢劫罪盗窃行为暴力胁迫之间必须具有紧密联系。

两者之间的联系通常是由实施两种行为的场所、时间距离的远近所决定的。

德国刑法规定暴力胁迫必须是在“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意大利刑法规定必须“在窃取物品后立即使用暴力或威胁”。

但是,所谓“盗窃时”,“窃取物品后” 、“立即”、“当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往往很难认定。

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对此没有作明文规定,只能由判例和学说来作解释。

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解释为要求暴力胁迫行为是在“盗窃的现场或盗窃现场延长的场所”、或者“盗窃的机会还在继续中”实施的。

所谓盗窃的机会,日本的通说认为,是指盗窃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态中。

一般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盗窃行为相连接,但即使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人的过程中,则认为是盗窃现场的延长,视为在盗窃的机会中(机会延长理论)。

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实施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意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

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普通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

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

具体地说,在判断是否处于盗窃的机会中时,要综合考虑暴力胁迫盗窃行为之间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

日本有以下一些判例可供参考:行为人犯盗窃罪后30分钟、在相隔一公里的地方,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使其取回财物的,成立事后抢劫罪行为人从饮酒熟睡的被害人身上窃取财物,为了湮灭罪证,产生杀人之念,但由于来了客人而不能实行,经过11小时之后杀死了被害人,这也被认定为事后抢劫罪

但是,行为实施盗窃行为后逃跑,在离现场只有200米的地方,偶然遇到警察质问而对警察使用暴力的,则不认为是事后抢劫罪,理由是此时的暴力盗窃事实没有关联性。

(注: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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