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认定及处罚

一、盗窃犯罪未遂数额认定   我国刑法对盗窃犯罪规定了“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犯罪数额标准。

因此,犯罪行为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数额的大小,就成为衡量盗窃犯罪社会危害的轻重程度并据以进行处罚的前提条件。

盗窃未遂犯罪中,盗窃行为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结果,因此,这就出现了如何看待盗窃犯罪未遂数额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行为的客观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而犯罪构成正是取决于行为人主客观要件具备的相一致性。

因此,盗窃罪里的数额的大小也应反映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含义。

笔者认为,盗窃行为人盗窃既遂,财物损失的数额即为构成盗窃既遂的数额盗窃未遂盗窃行为人主观上企图造成的客观上可能造成的财物的损失的数额,即为盗窃未遂数额

在具体的盗窃未遂案件的处理上,应根据犯罪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来认定其主观上企图造成和客观上可能造成的财物损失数额

其中,犯罪行为所选择的作案对象、犯罪手段、作案方式等,对认定盗窃犯罪未遂数额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此,当行为人以银行、金库、金店、博物馆存放的巨额现金、金银珠宝、古董文物为作案目标,盗窃未遂的,其对侵害对象的选择,与一般盗窃显然不同,它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企图造成的和客观上可能造成的公私财物的损失数额都是“巨大”的,甚至是“特别巨大”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确定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其主观上同时具有盗窃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意图,其对作案目标的选择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的盗窃未遂,一般则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行为人主观上有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犯罪故意,盗窃未遂的一般由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二、对盗窃未遂犯罪处罚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是对未遂犯罪处罚的斟酌原则。

实践中,应从立法精神与司法实际需要两个方面的综合考虑来理解这项原则。

首先,被比照既遂犯应与未遂犯的犯罪情节大致相同。

也就是说,二者除在犯罪是否已完成这一斟酌情节不同以外,在作案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侵害对象等情节上都相同或大致相同,对这样的盗窃既遂犯的处罚,才是对盗窃未遂犯进行处罚时的比照对象。

只有这样,二者才能主要地通过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不同状态,表现出社会危害性不同的一般情况,从而使对盗窃未遂犯罪处罚科学地建立在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

其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法律的倾向性要求。

犯罪未遂处罚原则中的“可以”既不能理解为“必须”、“应当”,也不能理解为完全由审判人员随意掌握。

从立法原意、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发来考虑,与盗窃既遂犯相比,盗窃未遂犯一般要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是,法律的要求又没有绝对化,虽然是犯罪,如果综合整个案情看,其社会危害程度并不小于犯罪既遂时,对盗窃未遂犯也允许比照既遂犯予以同样的处罚

在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处罚原则含义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来研讨,笔者认为,要正确地适用这个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要把未遂情节置于案件的全部情节中统筹考虑。

根据主客观多种因素决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原理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着适用刑罚的轻重,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则主要是由犯罪情节决定的。

盗窃犯罪的诸多情节中,未遂情节是与全案的其他各种情节一起影响、决定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的。

因此,在决定对盗窃未遂犯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应当把未遂情节放到案件的全部情节中考察其意义。

一般说来,在盗窃犯罪未遂情况下,如果综合全部案情来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既遂轻,未遂情节在全部犯罪情节中居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并不影响或基本不影响案件危害程度时,就可以决定对未遂犯不从轻、减轻处罚

如果未遂这一情节在全部情节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影响甚至显著影响了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就可以决定对未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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