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公款罪

内容提要 ; 1997年修订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及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6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本罪进行了具体解释挪用公款罪虽经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一直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但仍有不尽完备之处,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

1997年修订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及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6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本罪进行了具体解释挪用公款罪虽经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一直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但仍有不尽完备之处,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本文就挪用公款罪在法律适用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一、挪用特定公物个人使用的行为性质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包括公款和特定公物。其中特定公物系指用之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公物。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针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专门解释。其中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所以“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应被纳入特定公物的范围。除特定公物之外,一般公物(即非特定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从现行刑法规定上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公款和明文限定的特定公物。将非特定公物也纳入本罪的对象范围,或者将公物折价按公款处理,此种扩大解释超出了刑法条文的本来含义,有违罪刑法定基本原则。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进一步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中未包括挪用特定公物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挪用特定公物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然而,从法理上分析,公款和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二者可以互相转化,挪用公款挪用公物都有本质上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刑法上只将挪用公款特定款物规定为犯罪,而将挪用特定物排除在外,不利于对公共财务的全面保护和对挪用公物行为的遏制和预防。实践中,挪用特定公物的现象屡见不鲜,且具有相当程度的危害性,十分有必要予以惩治。如甲挪用10万元存入银行获利,乙挪用价值10万元的机器租赁牟取私利;丙挪用2万元归个人使用三个月未还,丁挪用价值2万元的电脑归个人使用达三年之久。从以上挪用的时间、价值、用途比较,挪用公款挪用公物的社会危害性差别甚微。惩前而纵后,难免顾此失彼,罪刑失衡。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增设挪用公物罪,将挪用特定与非特定公物归入其中;或者将挪用公款挪用公物合而规定为“挪用公款公物罪”,以弥补现行刑法之漏缺。二、挪用公款私有公司、企业使用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刑法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的客观要件。个人是相对于单位而言的,从立法本意上分析,挪用公款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尽管都对公款的使用权构成了一定的侵犯,但公款私用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刑法所要惩治的是前者具有严重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至于后者,则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罪所要惩治的对象。①这里“个人”是指挪用者本人及挪用者以外的其他个人。“归个人使用”从本质上看,是挪用人为了牟取私利,将挪用的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根据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也应视为“归个人使用”,可见牟取私利是判断是否为“归个人使用”的关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指出:“挪用公款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个人使用。”此规定是否与上述刑法规定的“归个人使用”的内涵相一致?理论界认识不一。笔者认为,该解释存在以下问题:1、私有公司、企业系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力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其组织形式有独资、合伙、公司三种类型。就公司类型而言,其当然具有民事法人资格;在独资、合伙企业中也不乏具有法人资格者,这些法人型私有公司、企业理应与“个人”相区别而归入“单位”的范畴。同时,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界定《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的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时,也认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在单位之内。按此解释,将私有公司、企业看作“个人”实际上是对“归个人使用”进行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日本学者碧海纯一曾比喻说扩张解释不能超过法律文义的“射程”,②而上述扩大解释显然超出了“个人”在法条中的“射程”,同刑法刑法定原则相悖。2、在立法中,根据所有制形式的不同,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的权利或设定不同的义务,即所谓“身份立法”,这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立法模式。《解释》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将私有公司、企业视为“个人”,是根据主体身份不同而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实际上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平等的要求不符。3、《公司法》将公司按组织形式进行类型划分,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而非以所有制形式为准。所谓“私有公司、企业”,在法律上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实践中公司、企业所有制形式复杂多样,认定“私有公司、企业”性质往往是比较困难的,故《解释》将其认作“个人”实无必要,且与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不相协调。因此,《解释》将挪用公款私有公司、企业使用视为“归个人使用”不适当地扩大了本罪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起草了《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意见》,指出挪用公款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因该类公司、企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不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而挪用公款的属于单位行为,同样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对单位公款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以依法认定相应的渎职犯罪。此种意见是可取的。三、挪用公款个人使用后个体用途的理解。《刑法》规定,挪用公款个人使用有三种方式: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刑法根据公款的不同用途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数额和时间限制条件,这就实际上把挪用公款的个体用途作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未必合理。理由是:1、挪用的具体用途属于犯罪动机,其对挪用公款罪不具有定罪意义,在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属于本罪的目的行为,即为达到犯罪而实施的行为,而挪用的具体用途属于动机行为,即为满足动机而实施的行为。前者必然侵犯犯罪客体,对构成本罪起决定作用;后者则不一定侵犯犯罪客体,对构成犯罪不起决定作用,只对量刑有意义。如某甲挪用公款给亲人治病或者给困难领导做生意以维护生活,其动机行为根本称不上有危害性。按刑法中根据目的行为确定犯罪构成的原则,挪用的具体用途即动机行为不应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2、对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起决定作用的客观因素主要是挪用的数额和时间,只要挪用公款个人使用,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超过挪用时间,就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而挪用后的用途,是用于违法犯罪、营利活动还是归个人一般使用,对定罪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只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③如果将后者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就可能出现罪刑不协调的情况。如某甲挪用公款8000元归本人购买商品房三年后才归还,某乙挪用同样数额公款赌博,虽然输掉大半,仍在三天内将8000元全部归还,从两者社会危害性上看,很难说孰大孰小。然而根据刑法规定,甲不构成犯罪,而乙则构成犯罪。3、从立法表述上看,刑法规定的“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两种用途是两个互相交叉的概念。营利有合法非法之分,而非法活动则有营利与不营利之别。将两者并列起来容易产生混淆,其表述不甚严谨。同时,实践中挪用用途多种多样,刑事立法只将营利与非法活动两种情况从一般用途中罗列出来,对具有相同社会危害性的其他用途未加考虑,未免顾此失彼。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挪用公款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个人使用,在挪用数额、时间上达到了定罪标准,综合案情,即可认定为犯罪。至于挪用的具体用途,只作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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