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国外经验 促进我国商标发展

内容摘要: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管理经验表明,法规政策的变更是顺应国情变化的结果;商标管理工作也应随着工作情况变动而及时调整;在统一的法规政策框架下,应允许发达地区和优势行业采取更严格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国外商标管理的发展趋势是,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互相借鉴,逐渐融合;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呈加强趋势,商标被赋予更高的价值。发达国家重视海外商标保护,提醒我们必须关注在华商标大国的商标发展和政策动向。

关键词:商标制度,商标发展,国外经验

经过二十几年的努力,我国商标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目前仍存在商标总量多,但企业平均拥有量少、质量普遍不高的问题。造成这种状况,除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和激励创新的政策措施仍有欠缺外,主要还因为商标使用环境尚需完善。本文分析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管理经验,以资借鉴。。

一、典型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管理。

(一)美国。

南北战争前,企业很少在普通商品上使用商标。南北战争后,经济重建带动了贸易和工业技术的飞速发展,制造商逐渐意识到了保护商标权益的重要性。1870年,联邦政府颁布了第一部联邦商标法,此前商标都是通过普通法加以保护的。该商标法在1878年修订后不久,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商标案中,判定该法违宪,理由是它不正当地建立在宪法的“专利和版权条款”基础上。在美国商标协会(1993年改名为国际商标协会)的推动下,联邦政府于1881年颁布了第二部联邦商标法。

现行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The Lanham Act)颁布于1946年,载于《美国法典》第15编。最近一次修改发生在1988年。

按照立法、行政、司法分立原则,国会负责立法,法院负责执法。负责商标行政管理的最主要的部门是联邦专利与商标局(PTO),隶属于商务部。在经费自给自足的基础上,联邦专利与商标局进行了机构改革,从1991年开始实行企业化管理,在人事、预算和其他行政职能上实行自治。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市场机制来推动提高工作效率,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1.联邦商标管理吸收了注册原则的一些做法。联邦商标管理奉行使用原则,也就是说商标权只能通过使用获得。经过连续几次修改,《兰哈姆法》吸收了部分注册思想。

但是,提出注册申请的必须是商标所有者,所提交的材料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实际使用商标的样本/复制品,或者有诚意将来在商业中使用(要求最晚在通知签发之后的3年内使用商标并递交使用声明,否则该商标将被撤消)。而且未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只要能证明比其他人先使用商标,就可以向后使用者提出侵权诉讼,就能获得法律保护。这说明,美国仍奉行使用原则,商标权仍然需要通过使用来获得。

商标注册后,将获得未注册商标所没有的一些权利,主要是维权方面的便利:注册5年后不再允许其他相同商标使用者提起各种争议;注册商标可以向侵权者要求经济赔偿,而未注册商标只能向法院请求制止侵权行为。。

2.联邦专利与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申请注册商标时需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收到申请后,联邦专利与商标局首先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注册商标的基本要求。如果符合要求,就签发日期并在提交申请两个月后发出通知书,如不符合要求就把材料和申请费退还给申请人。。

如无人提出异议,联邦专利与商标局将在公告12周后颁发注册证书。注册簿分为“主簿”与“副簿”。获得批准的商标在“主簿”中列示。“副簿”相当于“准注册簿”,没能进入“主簿”的部分商标可以列入“副簿”,如果经一定时期使用,证明它完全具备注册商标条件,则有可能上升到主簿。。

商标权所有人如果对不准注册的决定不服,或利害关系人对商标所有权有争议,可以按两套程序起述:按《民事诉讼法》向州法院起诉,对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甚至上诉到最高法院;或按《商标法实施条例》向联邦专利与商标局的“商标审定及申诉委员会”申诉,而后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选择了按《民事诉讼法》起诉的程序,另一方就不得再按《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程序起诉或应诉,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是优先的。。

《兰哈姆法》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且民事起诉中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下列赔偿:被告人在侵权活动中获得的利润;原告所受的一切损失,法院可根据案情作出高于实际损失的裁决,但不得超过3倍;诉讼费用。以上赔款可以累计,这样原告有可能收回被告所获利润,甚至获得赔偿。。

3.出于利益,迟迟不加入马德里国际商标体系(有关美国、日本加入马德里体系的情况,根据2006年3月31日在商标局调研座谈时获得的资料整理。)。美国加入马德里国际商标体系的时间并不太早。长期不加入《马德里协定》,一是因为该协定有一些不利于美国利益的条款,二是因为《马德里协定》有18个月的审查时限要求(满18个月未审就自动生效),美国当时还达不到这样的审查速度。。

马德里议定书》颁布后,且审查速度达到18个月后,美国于2003年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而《马德里协定》始终未加入。。

(二)欧盟

1.建立欧洲统一商标体系的努力。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建立欧洲统一商标体系的努力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早在1984年6月就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但各成员国对该条例草案涉及的诸多具体问题存在较大争论,尽管经过多次讨论,多次修改草案文本,但最终还是因为各成员国商标法差距太大而未能通过,以致欧盟协调统一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进程极其缓慢。。

为了加快建立欧洲内部市场,扫清商品自由流通的障碍,欧盟于1988年制定了协调各成员国商标立法的一号指令《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Directive to approximate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 Relating to Trade Marks),力促各成员国商标法趋于一致。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最迟于1992年年底前,按设定的目标修改国内法律、条例和行政规章,使之与该指令相符,并付诸实施。尽管一些成员国未能按时完成修改任务,但最终都相继按指令的要求对商标法规政策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订。。

终于,欧盟于1994年开始实施《欧共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同时组建了位于西班牙的内部市场协调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来管理商标注册工作。一件商标只要经内部市场协调局核准注册,就成为共同体商标,可以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有效。注册收费与管理成本挂钩,近来因成本下降收费有所降低。。

2004年欧盟又以国际组织的身份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实现了与国际商标注册体系的全面对接。。

2.成员国采用两套商标管理体系。《欧共体商标条例》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欧洲统一商标体系,但实际上各国既实施国内商标法律制度,又遵守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两套体系同时运行。各成员国虽然根据《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对本国商标制度进行了修改,但修改后的商标法仍然各具特色。。

例如英国为实施《欧共体商标条例》,对其商标法作了极大幅度的修改,几乎是另起炉灶。之前制订于1938年的《商标法》来源于侵权法,与一些欧洲大陆国家的商标法差别较大。根据1938年的《商标法》,一个商标只有在注册的具体商品上被人非法使用才视为侵权。1994年英国对《商标法》的修改,吸收了欧共体商标制度和《马德里议定书》国际注册的一些规定,规定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即构成侵权,如果是在英国已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即使在完全不近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产生混淆时也构成侵权。。

修改幅度不可谓不大,但英国200多年来一直奉行保护先使用商标权的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保护先注册商标权的原则有很大的区别。1994年的修改虽然吸收了部分注册思想,但使用原则并没有实质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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