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抗辩问题的几点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规定了被告可以反驳和反诉,而对被告抗辩未有明确规定,常常使一些法官面对被告为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无所适从,要么重视不够,不予审理;要么要求被告以反诉的形式提起。

其结果:不予审理,可能导致被告另诉,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要求被告反诉,不仅直接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对被告是否行使诉权进行了直接干预,有悖于法理。

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务,就抗辩问题谈几点肤浅的认识,供参考。

关于抗辩,目前学术界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一种说法是:所谓抗辩就是在诉讼中,用来对抗对方请求权的合法手段。

另一种说法将抗辩分为广义和狭义。

广义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一切有关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而狭义的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

1上述几种定义,侧重点是被告原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对抗,而对被告诉讼程序上的抗辩稍感兼顾不到。

在审判实务中,被告往往一进入诉讼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辩,这种抗辩虽然并不能直接对抗原告请求,但是如果抗辩理由成立,尽管往往并不能阻止原告最终取得胜诉权,但可以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期限有所宽延,这对被告来说往往有其现实意义,甚至会由此使得被告既得利益减少。

因此,被告利用诉讼程序上的一些规则,迟滞原告请求胜诉的主张,也应该属于抗辩的范畴。

综上,本文所称的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用来对抗原告请求或使原告请求权延期发生效力的主张。

由此可见,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诉讼请求抗辩,前者虽不能使原告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使其请求权延期发生效力,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归于消灭。

一、关于诉讼程序的抗辩   所谓诉讼程序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诉讼程序问题的抗辩措施。

2这些抗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关于无管辖权的抗辩

被告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指出该法院无权管辖本案。

被告指出违反了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或指出违反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或指出违反双方约定的管辖、或指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等。

上述抗辩理由只要有其中之一能够成立,本案就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二)关于诉讼系属及关联性的抗辩

指出原告诉讼请求与其他法院已经诉讼系属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请求,或具有某种关联性,应将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从而排除该法院管辖来达到抗辩的效果。

如郑州某信用社为获取高息,将巨额资金存入海口银行,并指定三亚某公司为用资人,银行为信用社出据有存单,银行和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银行以借款纠纷向三亚法院起诉了公司。

期间,信用社以存单纠纷向海口法院起诉了银行,并申请将实际用资人三亚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此时,银行即可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和其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为由进行抗辩

抗辩理由被采纳的结果是,海口法院应将该案移送三亚法院一并审理。

当然,信用社的诉讼地位也随之变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关于诉讼延期的抗辩

这种抗辩的目的是使诉讼在终结前停止或者延长诉讼期间。

较典型的例子是被告以中止审理之法定事由业已存在,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灭后再行审理,以期达到延长诉讼期间之目的。

(四)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抗辩

抗辩的目的是使原告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方法是指出原告诉讼行为有瑕疵。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代理和原告利益冲突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即为有瑕疵。

二、关于诉讼请求抗辩   诉讼请求抗辩就是提出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

下面仅就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常见的几种抗辩类型做一下粗略的分析。

(一)关于正当理由的抗辩

所谓正当理由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实体部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理由,以证明对原告不存在义务。

该抗辨又可分为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和权利已消灭之抗辩

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原告让交货,被告主张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这就是用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作为抗辩对方请求的正当理由。

该种抗辩即属权利未发生之抗辩

在其他债务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则指出该债务已经实际履行或已经实行债的抵销,债务已不复存在,此即属权利已消灭之抗辩

如,甲租乙的房屋一套,年租金3600元,租期届满后,因甲未付租金,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偿付租金3600元及违约金,甲抗辩称,欠乙的房租是事实,但在此期间,为乙干了3600元的劳务,不应再付乙房租。

经查甲的抗辩属实,法院鉴于甲、乙双方已实行债的抵销,遂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免责抗辩

就是针对原告请求,向法院主张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对抗对方的请求,要求法院免除自己的责任。

此处所指的免责事由合同不履行的免责事由,不同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既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包括了免责条款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

一般来说,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只是对法定的关于不可抗力免责条件的补充,如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这些约定事由发生以后,法律承认它具有免责的效力。

3在审判中应注意区别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中除不可抗力外,还有依法执行职务、实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均为法定事由,而无当事人约定事由

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发生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另外常见的法定免责事由还有,向法院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期间已过。

还有一种不常见的免责事由是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的中心意思是,除不可抗力外,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更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4这一原则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新颁布的《合同法》中均无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

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第27号函说的是一个购销合同,由于国家大幅度调高原材料价格,致使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骤升。

函中说,由于供方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情势变更,需方要求按原约定价格履行合同对供方显失公平。

审判实践中,如遇被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进行抗辩的,因情势变更原则法无明文规定,最高法院1992年第27号函可以参照适用,也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迳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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