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当事人能否成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

2008年初,卫某投资人民币900万元入股蔡某实际控制的南京某公司,参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卫某有权随时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2011年底,在发现公司经营不善后,卫某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遭到蔡某拒绝,卫某遂起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原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卫某的诉求,判决公司向卫某支付股权回购款900万元及利息,并查封了该公司的核心资产。

败诉后,由于其时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蔡某为截留部分资产,遂与张某陈某共谋,约定由张某以1500万元的价格受让蔡某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蔡某相应取得对张某1500万元的债权;随后,蔡某再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某,由陈某直接向张某主张债权,并且约定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随后,蔡某指使陈某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及公司归还欠款,陈某张某根据蔡某的安排,于起诉当日即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同意归还陈某欠款及利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鼓楼区法院据此作出调解书。其后,蔡某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与卫某等其他债权人一同按比例分配公司的资产2014年3月,卫某举报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蔡某张某陈某等人相继被立案侦查。

3分歧意见。

本案关于蔡某张某陈某定性的意见分歧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关于蔡某行为是否构成“指使他人作伪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不构成“指使他人作伪证'理由是:虽然蔡某是在幕后操作,但张某陈某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蔡某指使二人作虚假的陈述,其行为并不满足妨害作证罪“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构成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构成“指使他人作伪证”。

理由为:

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伪证”应作广义理解。蔡某指使|张某陈某进行虚假诉讼,满足“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构成,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关于张某陈某行为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陈某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帮助伪造证据罪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帮助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本案中,张某陈某行为并非属于当事人以外的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不应对张某陈某二人进行惩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陈某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理由是:张某陈某i进行的虚假诉讼裁判结果虽然应当撤销,但并不能否认该诉讼的存在,也不能否认二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张某陈某虚假诉讼中作为当事人,均实施了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提供了能够相互印证的虚假证据,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后果严重,应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评析。

本案中,对于蔡某行为是否构成“指使他人作伪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张某陈某行为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的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伪证”,应当从文义解释论的角度仔细甄别。

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伪证”的本质含义应为“伪造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定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上述分类仅仅是出于研究、运用证据的方便,并不意味着不同种类的证据在效力上有着根本的差别事实上,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M料,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从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角度讲,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与证人作虚假证言、鉴定人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一样,都妨害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属于“伪证”范畴。

其次,从体系解释来看,妨害作证罪中的“伪证”与伪证罪中的“伪证”并非同一概念。其一,两条罪名适用的范围不同,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而妨害作证罪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还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仅适用于诉讼屮,还适用于诉讼之前。相应地,妨害作证罪中“伪证”的外延也应较为广泛。其二,伪证罪特指的是刑事诉讼中违反作证义务构成犯罪行为,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作如实供述并不具冇期待可能性,为贯彻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的供述并不加以处罚,因此,对“伪证”的含义作了限缩解释。这种限缩解释是在特定情境下作出的,不应影响到对妨害作证罪中“伪证”的理解本案中,“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伪证”不仅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形式,还应当包括当事人虚假的陈述,如果不将指使他人作为案件当事人诉讼活动中进行虚假陈述行为纳人到妨害作证罪的惩治范围,必然会放纵行为人恶意妨害作证、破坏诉讼公正的行为,这显然有违立法的本意。

二、张某陈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共同犯罪

首先,从刑法视角分析,不能轻易否认张某陈某二人的当事人地位。本案中,张某陈某蔡某指使下进行虚假诉讼,并致使法院根据二人提供的伪证作出错误的调解书,后经查实,该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换言之,张某陈某行为在民法上均应被评价为无效行为但是,该评价仅仅意味着民事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自始不发屯变化,并不能否定该虚假诉讼在事实丨:的存作如果否定虚假诉讼事实的存在,对于蔡某张某等人的行为在刑法上进行评价吋也就丧失r事实依据既然该虚假诉讼仍应得到刑法卜.的评价,则张某陈某当事人地位也应得到认吋,仪仪以蔡某坫实际的操控者而否定张某陈某当事人地位,则会出现诉讼中原被告均为—人的逻辑悖论。

其次,张某陈某虚假诉讼中均有帮助对方当事人行为。在虚假诉讼中,每一方当事人都可能实施帮助对//当寧人伪造证据行为,这时就可能出现“帮助者”身份与“当事人”身伤重合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陈某张某分別作为民事诉讼原告、被告,张某提供的虚假陈述、伪造的书证等证据可以起到印证陈某诉求的作用,同理,陈某也可以起到相同作用。二人串通配合,相互支持对方伪造证据,共致使鼓楼区法院作出错误的结论,行为上已经符合帮助伪造证椐罪的犯罪构成。

再次,张某陈某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应当受到惩处在妨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也在逐渐“推陈出新”。起先,行为人与诉讼主体的典咽关系是诉讼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椐的尹段实施虛假诉讼,以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后发展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指使、贿买或者胁迫对方当唞人进行虚假诉讼,以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行为方式发展为诉讼双方当亊人在蔡某指使下,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无论手段怎么变化,从本质丨:看,这些行为都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诉讼活动,侵犯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都满足妨害作证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均应受到刑法的规制。

2015年8月,江苏宵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年,陈某另案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应依照《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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