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检讨

【论文关键词】WTO司法审查完善   【论文摘要】本文在阐释WTO协议关于司法审查规定及特征的基础上,分析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一些不足,并继而从完善我国司法审查的依据、标准、范围和程序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构想。

WTO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和规则都是约束和规范成员方的政府行为,而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保障其实施的一个重要举措,因此加人WTO不能不关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一般被认为是宪政的产物。

在实行宪政的现代国家,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可以不同,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也可以是完全不同的。

我国,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WTO协议中体现出的司法审查理念是,无论在各成员方国内法中,它们的表现是多么不同,但在宪政的基本理念即限制政府权力这一点上是一致的。

WTO所提供的只是各国政府在政府管理对外贸易中,行政行为接受审查的一个基本框架。

一、WTO关于司法审查规定 WTO有关司法审查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2条和第41条,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反补贴协议第2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的规定中。

WTO框架内的司法审查体制具有如下特点(z1. 第一,履行WTO复审义务的必要性与扩大范围的自由性。

就履行WTO义务而言,成员仅限于对其明确要求的事项有建立或维持复审的义务,而对此外的事项没有此类义务,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规定,对于违反上述协议的政府行为,当事人便无法依据WTO寻求司法审查

当然,如上述行为属于各成员国国内的司法审查范围,则当事人也可依据国内法通过请求司法审查获得救济。

只不过不在WTO的干预范围内。

第二,审查标准的客观独立性。

WTO要求各缔约方的裁决机关应当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这是独立性标准的体现。

但由于各国宪政及法治水平的不同,并非所有成员裁决机关都能从形式上独立于行政机关,因此WTO又实施客观、公正和理性的标准,如GATT1947规定,不得要求取消或代替本协议订立之日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实施的程序,尽管此类程序不能完全或正式独立于受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机构,但事实上为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审查是否客观、公正又是以其他成员方在该成员方完全提供所有有关信息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为标准的。

第三,审查机构的多样性。

WTO协议中的审查主体可以是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裁决机构,其英文文本的指辞为“judicial,arbitraloradministrativetribunals"oWTO之所以这样规定,可以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体现了WTO对成员的宪政结构或法律制度的尊重oWTO之所以没有强求一律适用司法审查,乃是因为各成员的宪政结构和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在现有的和将来的可能加人的成员方中,不排除某些成员方的法院对某些行政行为不具有审查权。

另一方面也是司法审查的两个重要原则—初审管辖权原则和权利用尽原则在WTO协议中的体现根据这两个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没有对行政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其职能仅限于司法审查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对行政裁决机关所作的裁决不服的,方可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审查往往是作为权益的最后的救济手段。

二、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与WT(〕相关规定的冲突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司法审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实行司法审查的依据。

按照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下列行为不在审查之列[t;1.(I)国际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我国加入WT(〕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 WTO协议中关于司法审查规定是针对所有成员方的一般规定,每一成员具体承担的义务取决于各成员方在各自的加人议定书中所做出的具体承诺。

中国在加人世贸组织的议定书中,除承诺对WTO协议的在全国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外,在司法审查方面的承诺是: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裁判机构、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T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

此类审查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

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14]。

据此,我国司法审查方面对WTO所作的承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确立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该原则并不排斥我国行政复议的存在,行政争议依然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是复议的决定不具有终局性,“在所有情况下”均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二,确立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

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或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包括在WTO各协议规定行政行为中。

《加人议定书》明确了与WTO相关协定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均应接受审查

第三,扩大了诉权人和诉权的保护范围。

享有诉权的人为受到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而诉权的保护范围则扩大为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特定范围”或“不特定范围”。

(三)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相关规定的冲突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与我国对WTO所作承诺之间存在着诸多冲突。

首先,在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可诉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对于已经由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裁决行政行为是无法寻求司法救济的。

司法最终审查原则还未在我国确立。

其次,在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这表明,抽象行政行为不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这就违背了WTO要求所有行政行为均应接受审查规定

再次,在司法审查的标准方面,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仅限于其合法性方面,这显然与WTO规则确定的合理、客观和公正的实质性标准相去甚远。

再次,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资格方面,WTO诸多协定中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资格规定较为宽泛,认为受须经审查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的,均可提起诉讼。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界定的原告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相对方。

“不利影响”显然比“侵犯合法权益”的范围宽广得多。

因此,为了兑现对WT(〕所作的承诺,完善我国有关司法审查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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